大连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81民初1973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2月5日出生,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文,系辽宁公明律师所律师。
被告:大连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青泥街2号丰源大酒店1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960395518。
法定代表人:王庆叶,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系辽宁君子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学俭,男,汉族,1957年5月15日出生,现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与被告大连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学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息给付完毕止。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大连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瓦房店市金宝台开发区制剂厂工程的总承包商。被告国学俭是被告公司上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4年4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了上述工程的土建工程。合同第4项第1款约定:乙方签订合同同时支付工程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给甲方。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4月23日转款2万元,4月28日转款18万元,两次合计20万元转款到被告公司指定的账户,户名:国学俭,账号62×××01。国学俭是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的签字人。后来,非因原告原因,原告未能进场施工,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下列案件,有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中工程名称为普兰店市甜叶菊厂区工程、瓦市金宝台开发区制剂厂,工程地点为普兰店市莲山区、瓦房店市,但其提交的开工证明显示工程地址为普兰店莲山工业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齐艳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苍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