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民终9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省大连市中山区青泥街2号丰源大酒店19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君子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华路3号君地商务广场12幢10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2民初6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科逸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货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在先,因海川公司无法走账及发票问题,海川公司与被上诉人共同要求上诉人签订供货合同。货款系海川公司经上诉人账户支付给被上诉人,供货合同履行主体是海川公司。2.货款11362.52元货款是建设单位大连外国语学院与总承包方海川公司因国家税费增调后下发通知而直接扣留,与上诉人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125436元因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验收,根据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整体浴室全部安装完毕三通实验(打压)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甲方、乙方四方派代表共同验收合格后7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但被上诉人提供的验收证明中验收单位盖章、签字主体不符合约定,故不具备支付***的条件。建设单位及总承包方也未支付给上诉人该***,因此不应由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在2015年底交付使用,故两年质保期届满之日应为2017年底。4.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即使上诉人未支付***,相应违约金应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违约金应当调低。***对应违约金起算时间应自2017年底,并非2014年2月。
科逸公司辩称,不同意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有涉及整体浴室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反映出双方的真实意愿,所涉的11362元,被上诉人认同一审的判决所确定的理由。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已经充分体现了所涉***的交付条件,同时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已向法庭提交了所涉卫浴的验收证明报告,以及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到所涉建筑物进行入住的住宿发票,能够证明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给付***。违约金的判定符合法律规定。
科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文达公司向科逸公司支付货款11362.52元;2.判令文达公司向科逸公司返还***125463元;3.判令文达公司向科逸公司支付违约金7379.96元(货款11362.56×1299天×0.5‰,2014年2月22日至2017年9月15日)、违约金35694.22元(125463元×569天×0.5‰,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9月15日,569天)、违约金232941.94元(656174.48元×710天×0.5‰,2014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日),以上总计412841.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6日,科逸公司、文达公司签订了一份《科逸整体浴室供货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科逸公司向文达公司提供多种型号浴室,总计221套,合同金额为2451800元,预留5%作为***,验收合格后满二年文达公司在7个工作日向科逸公司无息支付。若文达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科逸公司可拒绝供货及安装,并向科逸公司支付违约部分每日0.5‰的违约金。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科逸整体浴室补充协议》,变更221套整体浴室墙板型号,增加金额57460元。合同签订后,科逸公司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文达公司给付了大部分货款。2014年2月18日,供货方、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共同出具了整体浴室安装验收单,2014年2月22日,科逸公司入住案涉房屋,案涉工程已完毕。现文达公司尚欠科逸公司贷款本金货款11362.52元,***125463元未给付,并构成违约。现科逸公司来院主*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科逸公司、文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科逸公司向文达公司提供货物后,文达公司理应及时给付货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科逸公司要求文达公司给付货款和***总计136825.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科逸公司要求文达给付违约金276016.12元,显系过高,应以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宜。关于文达公司辩称货款11362.52元系扣除税款一节,其所提供证据并非税务机关出具,且并不能确认系科逸公司过错导致,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文达公司给付科逸公司货款11362.52元;二、文达公司返还科逸公司***
125463元;三、文达公司给付科逸公司违约金41047.7元;上述一至三项应给付之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科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490元,由科逸公司负担4263元,文达公司负担322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2014年2月22日,科逸公司入住案涉房屋,案涉工程已完毕”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科逸整体浴室供货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整体浴室全部安装完毕三通实验(打压)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甲方、乙方四方派代表共同验收合格后,7日内再向乙方(科逸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5%计6129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文达公司是否是《科逸整体浴室供货合同》的相对人,其应否支付科逸公司货款11362.52元、***125463元及违约金;2.一审判令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否调低。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科逸整体浴室供货合同》、《科逸整体浴室补充协议》均系文达公司、科逸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文达公司对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文达公司主*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订立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对此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亦未按法律规定对合同行使撤销权,故对文达公司该节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科逸整体浴室供货合同》、《科逸整体浴室补充协议》约定,文达公司系合同甲方,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文达公司亦向科逸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合同价款,故能够认定文达公司系《科逸整体浴室供货合同》、《科逸整体浴室补充协议》的相对人。
关于货款11362.52元应否支付的问题。文达公司拖欠科逸公司货款11362.52元未支付,构成违约,科逸公司诉请文达公司支付未付货款11362.52元,应予支持。文达公司主*货款11362.52元是建设单位大连外国语学院与总承包方海川公司因国家税费增调后下发通知而直接扣留,与上诉人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文达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在文达公司系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文达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如何确定货款给付,对科逸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文达公司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令文达公司支付货款11362.52元,应予维持。
关于***125436元应否支付的问题。《科逸整体浴室供货合同》约定,整体浴室全部安装完毕三通实验(打压)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甲方(文达公司)、乙方(科逸公司)四方派代表共同验收合格后,7日内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5%计612950元;预留合同总价5%计122590元作为***,验收合格后满两年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无息支付。文达公司对***的数额没有异议,并对一审已查明的”2014年2月18日,供货方、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共同出具了整体浴室安装验收单”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可以确认***为125436元,验收合格之日为2014年2月18日。依据合同约定,文达公司应在2016年2月25日前向科逸公司支付***。文达公司虽认为验收单位盖章、签字主体不符合约定,但其对此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且文达公司主*质保期届满时间应为2017年底,而一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8年5月9日,按照文达公司主*的质保期届满时间计算,一审判决作出时,质保期也已届满。综上所述,文达公司负有支付***的义务,其以***未达到支付条件为由不予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判令文达公司支付***125463元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文达公司逾期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其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为未付货款及***之和的30%,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上诉人大连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