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9民辖终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青泥街2号丰源大酒店19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献县北环路进校楼下。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13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连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租赁物的使用地为长春市,这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二)条有约定:“……甲方(被申请人)负责将租赁物送至乙方(申请人)工地。用完后甲方到乙方工地验收租赁物。”因此,租赁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租赁物的交付地和使用地长春经济开发区,长春经济开发区即为合同履行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并非事实的履行地。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由合同实际履行地长春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上诉人对涉案《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此该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该约定明确具体,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献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