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鑫筑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鑫筑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新源华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民终1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新源华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玫瑰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褚萍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恒九。
委托代理人:方凯,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鑫筑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三盘碾振海名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吴忠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伟。
原审原告大连鑫筑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筑公司)与原审被告大连新源华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5589号民事判决,新源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源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恒九,被上诉人鑫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筑公司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签订了大连新源华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自流平地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426,951.7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26,951.7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新源华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新源华公司与鑫筑公司签订大连新源华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自流平地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发包人(以下简称甲方):大连新源华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乙方)大连鑫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大连新源华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混凝土自流平地面工程施工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大连新源华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自流平地面工程。1.2工程地址:大连花园口佐源厂区内。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2.1基层处理打磨、底漆施工、中涂层施工、腻子施工、自流平面漆施工。2.3承包范围内项目发生变更不再调整。第三条承包方式3.1包工包料【包施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6.1合同价款6.1.1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单价为85元/平方米本工程计价执行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4577.5平方米,自流平合计造价426,951.77元(含警戒线后附明细),合同履行期间不予调整。6.2结算办法6.2.1综合单价包死,工程量以竣工实际发生量为准,并经甲乙双方实测结果作为结算依据……。6.3支付方式6.3.1本工程无预付款,待全部工程竣工,经甲方工程中心验收合格后,14日内结算付款,依据最终实际工程量对此次自流平地面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原告于诉讼中提供了2014年10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内容为”建设单位,大连新源华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大连鑫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厂区制糖生产车间自流平耐磨地面。工程完成概况,1.制糖车间一层自流平耐磨地面:面积2544.58㎡2.制糖车间2层自流平耐磨地面:面积2032.92㎡3.制糖车间挡水条工程量为26米,采用30301.0白钢方管,用中性玻璃胶粘贴。4.制糖车间自流平地面完工后,带自流平地面干燥后,制糖车间1、2楼用墨斗在地面上放线,粘贴胶带7公分宽分线,面漆黄色警戒线,共1107.048米。(1楼:581.888米,2楼,525.16米)(以上工程全部竣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在建设单位经办人栏有”林济民”签字。其中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的第三项”制糖车间挡水条工程量为:26米,采用30301.0白钢方管,用中性玻璃胶粘贴”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原告结算,对竣工验收单第一项工程款自流平耐磨地面的款项为2544.58平方米85元=216,289.3元,第二项为2032.92平方米85元=172,798.2元,第一项和第二项的总价款为216,389.3+172,798.2=389,087.5元,原告陈述对于第四项警戒线的实际完工的工程量与合同签订时的工程量一致,依合同约定计算的工程造价为426,951.77-389,087.5=37,864.27元。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这三项的总价款为216,289.3元+172,798.2元+37,864.27元=426,951.77元。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已投入使用。但未给付上述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已进行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第四项警戒线的工程量与双方合同所附的新源华花园口生产车间自流平地面警戒线决算表所载工程量相同,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警戒线工程造价为37,864.27元。由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第一、二、四项的总工程价款应为426,951.77元。对此款被告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无约定或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且合同约定”6.3支付方式6.3.1本工程无预付款,待全部工程竣工,经甲方工程中心验收合格后,14日内结算付款,依据最终实际工程量对此次自流平地面工程款一次性付清。”故对被告所欠工程款应自2014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大连新源华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鑫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6,951.7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新源华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判决新源华公司应支付鑫筑公司的第四项工程款所依据的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裁判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对该工程款的具体构成做了详细计算,分别为第一项工程款:制糖车间一层自流平耐磨地面,计216,289.3元;第二项工程款:制糖车间二层自流平耐磨地面,计172,798.2元;第四项工程款:警戒线工程造价,计37,864.27元;以上三项合计426,951.77元(第三项工程款已结清,双方无异议)。其中,一审法院认定第四项工程款的主要依据仅仅是鑫筑公司的单方陈述及其单方出具的《新源华花园口生产车间自流平地面警戒线决算》,该决算并没有经新源华公司的盖章或签字确认,且决算中鑫筑公司的签章是其”合同专用章”,而并不是双方《施工合同》中鑫筑公司的”公章”,故一审法院不应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核减新源华公司应支付鑫筑公司工程款37,864.27元。
鑫筑公司二审答辩认为: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中,新源华公司表示不清楚警戒线工程量与合同约定是否相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从鑫筑公司的主张可知,鑫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包括制糖车间1层自流平耐磨地面、制糖车间2层自流平耐磨地面、警戒线三部分。鑫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已针对上述工程量及价款提供了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签证单等证据加以证明,其中施工合同载明双方约定的自流平合计造价为426,951.77元,2014年10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相关工程已全部竣工完成。新源华公司虽对其中警戒线部分提出异议,要求扣减相应工程款,但工程竣工验收单明确载明警戒线工程量为1107.048米,可以证明鑫筑公司此部分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且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此次诉讼前新源华公司未就警戒线工程量提出异议,本次庭审中亦表示不清楚警戒线工程量与合同约定是否相符。由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鑫筑公司施工的警戒线部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新源华公司要求扣减警戒线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其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包含警戒线在内的工程款426,951.77元,并承担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
此外,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属于判决结果内容,一审判决将案件受理费列为判项是错误的,应将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列于文书尾部,向当事人交代上诉权利之前,对此本院作出纠正。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大连新源华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如魁
代理审判员  李 鹤
代理审判员  刘盈铄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滕子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