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怡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办事处、大连怡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14执异36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海北路西段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820016578137。
负责人:王全清,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放,系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凤,系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怡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徐岭镇衣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565510470D。
法定代表人:毕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运超,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男,1975年8月6日出生,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段。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怡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然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皮口街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皮口街道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皮口街道称,请求法院撤销对皮口街道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皮口支34×××555账户内存款的冻结行为以及《预划拨存款通知书》。事实与理由:贵院在执行怡然公司与皮口街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2021)辽0214执22号执行案件中,冻结了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皮口支34×××555账户内存款
9138484.17元。异议人于2021年5月18日收到贵院(2021)辽0214执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预划拨存款通知书。异议人认为,贵院将对上述账户存款冻结并预划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行为错误,理由如下:一、案涉账户内资金为专款专用资金,异议人对该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自主财产权,不能视作异议人自己的财产,执行法院应当停止对该专项账户内资金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对甘肃高院〈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的复函》规定:“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均属国家财政性资金,其用途国家有严格规定,不能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金昌市东区管委会属行政性单位,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行政性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只能用该行政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为了保证行政单位正常的履行职能,不得对行政单位的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执行措施。”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行政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生效判决时,只能用该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管理职能,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开设的用于管理核算特定专用资金的银行结算账户……财政专户资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冻结、动用财政专户资金。贵院冻结并拟划拨的异议人案涉账户存款是异议人接受政府财政拨款专项资金,资金用途涉及建设社区矿坑治理绿化基金、退耕还林补助资金、临港动迁费、绿化工程占地补偿等专款专项(后附“专款专项明细表”)。异议人对该账户存款不享有自主财产权,不属于被执行人自有资金,依法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用于清偿债务。二、目前,皮口街道因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2民终740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审查,故本案执行依据存在不确定执行性。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金额为6008102.78元,贵院冻结异议人存款9138484.17元,异议人对该金额提出异议,请贵院就该金额予以审核查明。综上,异议人请求贵院撤销对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皮口支行34×××55账户内存款的冻结行为以及预划拨存款通知书。
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主要证据如下:1、皮口街道财政专户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案涉账户是异议人名下的账户;2、案涉账户对公交易明细清单20张,证明冻结账户内的资金往来账款均属于财政专项,且在附言中有明确记录;3、《关于建立乡镇财政专户的通知》(普财政发〔2011〕102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普兰店区财政局2011年下发该文件,要求包括异议人在内的各乡镇财政所设立财政专户,异议人遵照执行;4、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分行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异议人根据普兰店区财政局的文件要求,在农业银行设立了案涉账户,该账户载明的性质为专用;5、专款专项明细表一张,证明贵院冻结账户内的财政拨款专项名称以及对应的金额;6、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附言部分载明“借款、往来款”均系因财政拨款不及时,由异议人出借资金至皮口街道财政专户,先行垫付专项资金,待财政拨款到账后,再行归还,所涉资金用途均为专款专用;7、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对异议人针对案涉执行依据提出的再审申请立案审查。
申请执行人怡然公司称,不同意异议人皮口街道的请求事项。理由如下:一、异议人提出案涉账户内资金为专款专用资金,其对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自主财产权,不能视作异议人自己的财产,法院应当停止对该专项账户内资金执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因为根据相关规定,所谓专项资金是国家或有关部门或上级部门下拨行政事业单位具有专门指定用途或特殊用途的资金,这种资金都要求进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并需要单独报账结算的资金。专项资金有三个特点:一是来源于财政或上级单位;二是用于特定事项;三是需要单独核算。在日常操作中,一般采用的是“扣除界定法”,即扣除经常性经费以外的,由财政安排或追加以及上级单位拨付的财政资金,全部作为专项资金。异议人无证据证明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冻结的案涉账户是财政专户,账户里的资金是专项资金。异议人在异议书中提到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并不适用本案。申请执行人是根据生效的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异议人应履行的给付义务依法冻结异议人的非专项资金账户,并无不当。二、异议人虽然就案涉的生效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三、根据生效的判决,异议人除了需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本金,还需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因本案现在并未执行完毕,故法院冻结的金额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皮口街道的异议申请,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怡然公司与皮口街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19)辽0214民初758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皮口街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怡然公司工程款6008102.78元;二、驳回怡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82元,由怡然公司负担1336元,由皮口街道负担26646元。皮口街道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辽02民终74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57元,由皮口街道负担。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怡然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辽0214执22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21)辽0214执22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皮口街道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皮口支行34×××55账户内存款9138484.17元。冻结期限一年,从2021年2月22日至2022年2月22日。2021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21)辽0214执22号预划拨存款通知书,通知皮口街道本院冻结了案涉账户,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提出。逾期不履行判决义务又不提出异议,本院将对上述账户存款予以划拨并支付申请执行人。
另查,异议人皮口街道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皮口支行设立案涉账户的名称为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办事处财政专户。从该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案涉账户款项涉及的用途包括失地款、往来款、补助费、借款、工作经费、配套资金、还借款、工程款、社区管理费、肥料款、新冠疫苗防控补助、春节走访慰问金、皮口街道存量资金、失地农民配套资金、退耕还林、短信费等。
再查,执行员提供的(2021)辽0214执22号执行案件本金及利息计算明细表对案涉执行款计算如下:一、2021年1月1日—2021年7月1日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189255元(600.8102万元×1.75%×180天);二、案件受理费26646元、执行费57574元;三、截止到2021年7月1日本院(2019)辽0214民初7589号民事判决本金及利息合计为6281577.7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本院冻结异议人皮口街道案涉银行账户内款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冻结金额是否明显超标的。对于本院冻结案涉账户内款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本院(2019)辽0214民初7589号民事判决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74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皮口街道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可以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因法律、司法解释未对行政单位财政资金的执行作出禁止性规定,而且从案涉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案涉账户内资金用途存在混同现象,故本院对该账户内存款予以冻结并不违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外,从本案执行依据可以看出,异议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的案涉款项为皮口平岛道路景观绿化工程的工程款。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4〕78号意见明确了地方政府投资项目拖欠的工程款可以以预算内资金、土地出让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各种政策性收费等用于解决政府投资项目拖欠的工程款,故本院冻结案涉账户内款项即便属于异议人所称的财政专项资金,亦不属于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本院予以冻结并无不当。对于异议人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对甘肃高院〈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的复函》指出“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均属国家财政性资金,其用途国家有严格规定,不能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的异议理由,因本案异议人承担的是主要给付责任,并非连带经济责任,故上述复函不适用于本案。对于异议人要求撤销本院预划拨存款通知书的异议,从该通知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是告知异议人本院已对案涉账户予以冻结,异议人如有异议,可以向本院提出异议,该通知实际起到释明异议权的作用,并未产生扣划执行行为,现异议人已经对冻结案涉账户的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故本院仅需对冻结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审查即可,对预划拨存款通知书不予审查。对于异议人提出因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2民终7408号民事判决,异议人已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审查,故该案的执行依据存在不确定执行性的异议理由,因该案尚未取得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本案正在执行的执行依据予以撤销或变更,本院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执行并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并无不当。综上,对于异议人皮口街道请求撤销对案涉账户冻结行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院冻结异议人案涉账户内存款9138484.17元是否明显超标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执行员计算至2021年7月1日,本案应执行的执行款数额为6281577.78元,而本院冻结异议人皮口街道案涉账户内存款9138484.17元,明显超过执行标的,故本院对该冻结数额应予以调整。因本院对异议人的银行存款尚未扣划执行,案涉债权尚未得到实现,本案执行款数额还会持续增加,在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时可以适当高于现计算的执行款数额,结合本案现有情况,本院对(2021)辽0214执22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案涉账户内存款9138484.17元,变更为冻结存款655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异议人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办事处请求撤销对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皮口支行34×××55账户冻结行为的异议请求;
二、将本院(2021)辽0214执22号之二执行裁定中对异议人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办事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皮口支行34×××55账户存款的冻结金额变更为6550000元;
三、驳回异议人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办事处要求对预划
拨存款通知书予以异议审查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韩 玮
人民陪审员  王美华
人民陪审员  姜 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