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503民初81号
原告:大连圣泽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福如园1号1单元2层1号。
法定代表人:蔡满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达鹏,系辽宁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华夏三宝生物资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辽宁省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神农大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系辽宁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圣泽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华夏三宝生物资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圣泽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达鹏,被告辽宁华夏三宝生物资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5328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兼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本溪市综合保税仓安防系统工程项目(下称“该项目”)建设单位。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本溪市综合保税仓安防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原告承揽了该项目安防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773621元,被告于工程完工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60%;海关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5%;验收后一年为维保期,维保期结束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2015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签订了《工程竣工结算单》,结算总金额为1835328元。安防系统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2017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应付款确认书》,确认欠原告工程款835328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己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经我公司核实,2017年8月22日应付款确认书中的所加盖的公章,在上述日期内该公章应在我方的上级公司保管,加之上述日期明显对本案来说已临近诉讼时效截止日期,因此我方对该枚公章的真伪存在合理的怀疑,并且通过肉眼观察,公章中的数字号不清晰,所以在举证期内,我方申请了公章的司法鉴定,来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本溪市综合保税仓安防系统工程项目建设单位。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本溪市综合保税仓安防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原告承揽了该项目安防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773621元;完工交付日期2015年10月31日前完工并交付使用,施工期在土建施工和电源施工满足的情况下30个日历日内完成;付款方式双方同意甲方(被告)根据项目进展、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向乙方(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具体约定如下:1、工程完工三天内付款60%即人民币1064172.60元;2、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10个日历日内由甲方向大连海关申请验收(如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一个月期间内未向海关申请验收工作,则默认为验收合格),海关验收合格后5个日历日内支付总合同款的35%即620767.35元;3、验收后一年为免费维保期,维保期结束后5个日历日内支付总合同款的5%即88681.05元。若甲方临时调整设计变更,需提前通知乙方,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本安防系统海关验收合格之日起进入质保期,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乙方提供免费维护。质保期满实行有偿服务,维保期经双方商定采用年维保方式进行。”2015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竣工结算单》,“工程名称:本溪保税物流中心安防系统工程项目,合同工程结算金额1773621元,变更签证31707元,因甲方原因造成设备损坏维修3000元,合计1835328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本溪保税物流中心安防系统工程工程款1825328元《建筑业统一发票》。2017年6月14日原告给被告送达《律师函》一份,2017年8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应付款确认书》:“2015年9月30日,贵公司和我公司双方签订《本溪市综合保税仓安防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贵公司向本溪市综合保税仓安防系统工程项目提供安防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服务。我司现确认:贵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供货、安装及质量保修服务。根据2015年11月28日《工程竣工结算单》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835328元,我司已付工程款100000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835328元。我司将尽快安排付款,希望贵司给予谅解。”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2020年5月25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公章鉴定申请,要求鉴定2017年8月22日《应付款确认书》上所盖“辽宁华夏三宝生物资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真实性鉴定,本院将委托鉴定表交予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委托鉴定表。
另查:该工程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已经交付使用的事实及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对其提出的辩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虽提出鉴定申请却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法庭提交委托鉴定表,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3532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华夏三宝生物资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圣泽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5328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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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兆君
人民陪审员 肖 萍
人民陪审员 任艳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一博
书记员关雨婷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