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02民初1948号
原告:大****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福如园1号1单元2层1号。
法定代表人:蔡满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元,系辽宁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职工街77号6-3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
第三人:齐东辉,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原告大****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齐东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元及第三人齐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工程款98万元;以工程总造价2364000元为基数,按年24%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8日,甲、乙双方签订了空气能采暖、制冷系统安装施工工程-1、-2合同,由乙方负责安装甲方的美华大厦共15层的采暖、制冷系统,每层固定单价为12.3万元,合计工程造价为1845000元,在施工中甲方提出增加安装该楼的地下一层、地下二层和第二层的同样系统,每层为12.3万元,计工程造价为12.3万元×3层=369000元,在施工中甲方提出第五层、第六层、第九层需单独一个系统供暖,每层增加工程款5万元,计3层×5万元=15万元,总工程结算价款为1845000元+369000元+150000元=2364000元。截止2019年12月20日被告通过第三人齐东辉及王晓燕名义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84000元,剩余的工程款98万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但未支付,经原告向其主张拒不偿还,被告未按其承诺履行付款的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公断。
被告大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齐东辉当庭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被告大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聘用书载明,大连美华物业决定聘用齐东辉同志为大厦经理。后被告(甲方)与原告大****能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空气能采暖、制冷系统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美华大厦空气能采暖、制冷系统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大连市中山区职工街77号;工程内容为1、空气源热泵采暖及冷风系统,冷热源部分设备供应及安装;2、现有空调系统维修、更换、改造,利用现有室内机部分作为末端设备;承包形式为乙方负责人工、包材料设备供应及安装、调试等;工程造价为1845000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合同落款处由双方盖公章,第三人齐东辉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蔡满彪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盖法人印章。
2019年12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验收结算确认书》,该确认书记载:一、2017年6月18日,甲、乙双方签订了空气能采暖、制冷系统安装施工-1、-2合同,由乙方负责安装甲方的美华大厦共15层的采暖、制冷系统,每层固定单价12.3万元,合计工程造价为1845000元,在施工中甲方提出增加安装该楼的地下一层、地下二层和第二层的同样系统,每层为12.3万元,计工程造价为12.3万元×3层=369000元,在施工中甲方提出第五层、第六层、第九层需单独一个系统供暖,每层增加工程款5万元,计3层×5万元=15万元,总工程结算价款为1845000元+369000元+150000元=2364000元。二、1层、3-16层于2017年11月15日竣工交付,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接收使用;地下一层、地下二层于2018年5月31日竣工交付,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接收使用;二层于2019年6月30日竣工交付,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接收使用;对乙方施工安装工程总价款为2364000元,对其工程总价款、竣工交付日期甲方认可无任何异议。三、截止2019年12月20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1384000元,尾欠的工程款98万元未支付,甲方承诺于2020年3月31日前一次付清欠款98万元。四、如甲方到期未付清欠款,以工程总价款2364000元为基数,按年24%的利率支付利息,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甲方对其予以认可并确认。~七、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该确认书落款处由第三人齐东辉在甲方处签字,乙方处由原告盖公章。现被告未按照确认书记载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尾款98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聘用书;有原告提供的《空气能采暖、制冷系统安装施工合同》、《验收结算确认书》及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空气能采暖、制冷系统安装施工合同》、《验收结算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采暖、制冷系统的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拖欠没有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工程款98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应以尚欠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24%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身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万元及以尚欠工程款数额9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60元,由被告大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的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洪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秦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