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通用路灯制造有限公司

上诉人大连通用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锦州万斯特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7民终1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通用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森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万斯特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高新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该公司行政总监。
委托代理人王海滨,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大连通用路灯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万斯特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松民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通用路灯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福,被上诉人锦州万斯特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王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锦州万斯特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原告通过中间人介绍,决定向被告定制18根旗杆。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了标的物的规格、型号、交付时间等内容,被告也为原告出具了图纸。原告于签订合同的次日即将全部款项56800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收到货款20日内向原告交付旗杆。而是于2014年5月12日将旗杆交付原告。但被告交付的旗杆不仅长度高低不等,而且每根旗杆的中间连接点也不在同一水平线上。就此,原告与被告经沟通后达成“锦州旗杆改造方案”,同时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同意支付应当由被告支付的运费。但被告返工将旗杆运回后,没有按改造方案处理,后原告多次致电、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按照其约定履行。但被告复称旗杆是合格的,并提出要增加货款,否则旗杆不予交付的无理要求。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费用共计68500元(包括货款58500元及运费1万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审被告大连通用路灯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按(2014)太松民初字0059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不认可(2015)锦民终字0013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违反了证据规则,裁定发回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开庭后提出鉴定申请违反了证据规则。产品存在缺陷未确定产品不合格。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18根旗杆,要求总高15米、上口径70、下口径220、分两段插接、壁厚4毫米、杆体热镀锌后喷塑白色,配手摇升降装置,旗绳、球冠、穿旗挂杆、旗链。每根旗杆单价3250元,金额总计58500元。合同约定交提货时间为付款后20日交货。原告于2014年4月1日以电汇形式给付被告58500元。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按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执行。合同第五条运输方式及到达定制人指定工作所在地;费用负担约定为运费由承揽人承担。合同第六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约定为按双方约定的标准及确认的相关数据为检验标准。合同第八条约定此货物为定制产品,未能按交提货约定时间执行的则视为违约。
2014年5月12日被告将加工的18根旗杆发送原告指定地点。因原告对质量提出异议,2014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锦州旗杆改造方案。内容为“经和用户李总、李工联系协商确定了旗杆改造方案,把18根旗杆全部运回大连通用路灯工厂,改造加工完毕,整体运到锦州用户工地,往返运输费用由用户承担,具体改造内容如下:1、打开插接处,测量加工尺寸、圆口找平、取直、大小口尺寸配作;2、配作插接后,校直、找平,使得插接口的高度尺寸一致,尔后焊接、打磨清渣、校直机再校直。3、测量高度尺寸、找平、切割、钻孔,保证每根杆高等相等;4、打磨、抛光、喷漆、包装、发运;5、18根高度15米;6、插接处18根高度相符;7、接口无痕、打磨平整。”
2014年7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运费及改造费10000元。被告将18根旗杆运回工厂进行改造后,通知原告到被告处验收。原告经验收,认为不合格,未支付剩余费用10000元。被告亦未将18根旗杆发运原告处。现原告已另行采购旗杆并安装使用。
2016年1月5日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选取的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该批旗杆不符合GB/T18302-2001《国旗升挂装置基本要求》4.3.1条及双方旗杆改造方案要求,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加工承揽合同及“锦州旗杆改造方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被告加工的18根旗杆的质量标准,虽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按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执行。但被告抗辩所称旗杆符合合同约定的依据是被告制定的路灯、景观灯用灯杆的企业标准而非旗杆标准。原告就上述标准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就加工旗杆的质量标准的适用存在争议,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加工的标的物是旗杆,应当适用旗杆的标准。根据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及双方旗杆改造方案约定,被告改造后的旗杆仍然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旗杆杆体及外观未达到平直、光洁、无污染的要求。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即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交付工作成果不合格,构成违约。现原告已另行购买旗杆并安装完毕。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费用68500元。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支付利息一节,在原、被告达成旗杆改造方案,被告进行改造后,仍未达到约定标准,被告应当自2014年7月22日起以实际占用原告资金68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鉴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锦州万斯特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通用路灯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二、被告大连通用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锦州万斯特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68500元;三、被告大连通用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68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8638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大连通用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使用不当,适用法律不当。首先被告对一审认定的合同表述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对判决适用的主要证据《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一审认定承揽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加工标准有异议。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上诉人提出合同第一条加工旗杆的标准高15米,上口径70,下口径220,分两段插接,穿旗挂杆,旗链。双方约定的加工标准很详细。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检验标准为:按照双方约定的及其确定的上述相关数据为检验标准。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加工标准明确,这些数据也符合旗杆的通常习惯,能保证旗杆的安全性,使用功能。被上诉人也明知上述特定数据要用板材加工焊接而成,市场并没有型材直接使用,才委托上诉人加工,应该说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前是明确知晓的。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完成了加工结果,被上诉人理应全面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实际与2014年5月8日接收了合同产品并未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6月4日被上诉人因要改变旗杆结构,向上诉人发出了《锦州旗杆改造方案》并承诺再支付改造费2万元,并提出了改造项目,请注意是改造方案,并非一审认定的产品不合格返修方案,况且返修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再支付费用,这是常人都不难理解的基本问题,而一审认定是因为被上诉人对质量提出异议,双方又达成《锦州旗杆改造方案》,完全是歪曲事实,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合同双方确认了《锦州旗杆改造方案》上诉人将18跟旗杆运回工厂改造后,被上诉人经验收,认为不合格,未支付剩余费用1万元,完全误判事实。被上诉人实际验收加工的特定旗杆符合双方约定才于2014年7月22日支付了改造费1万元,如果验收不合格,被上诉人怎么会支付改造费用,一审明显偏护被上诉人。事实是被上诉人怕完全支付了改造费,上诉人不能立即发货,提出货到再支付余款,上诉人拒绝,导致本案的发生,并非一审无中生有的事实。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各项数据,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已经另行购买了旗杆并安装完毕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没有法律事实,因被上诉人乱用诉权未完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才是导致不能履行的因素。《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无效力,第一、合同双方有明确约定的加工数据,即使约定的没有行业标准、切眼标准,法理上也应该依据合同真实意思双方约定的数据检验,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用6万元考判被上诉人来购买上诉人的18支旗杆不符合公平原则。第二,鉴定依据该批旗杆不符合GB/18302-2001《国旗升挂装置基本要求》4.3.1条,合同加工的是旗杆鉴定的也应是旗杆的结构,高度,强度,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升挂绳的异议,那么以升挂装置检验旗杆主体的法律依据何在?贯穿4.3.1条整条没有涉案产品数据的内容,仅仅是表面要求,怎么能作为涉案主体使用,一审使用证据明显错误。第三、鉴定表述焊缝未打平,焊接如何打平,打平又如何保证杆体的焊接强度,安全性能,本合同约定板厚4mm焊口仅有1.5mm厚如何打平。焊接旗杆表述无痕是指没有明显的突出疤痕,并不是指没有焊接,这种没有专业的鉴定怎么能作为证据使用?图中照片产品积压两年至今落满灰尘在所难免,出厂前必然清理,供货时也不是现状,在此情节使用的图片涉案旗杆的本来面目,上诉人也不能认可。第四、鉴定自前到后没有对旗杆主要数据进行检验,且18支杆体只检查一支,也不能证明批量的合格率,所以鉴定无合法依据。第五、鉴定只表述产品具有缺陷,并未认定产品不合格。综上所述,一审认定本案主要事实是合同约定加工标准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是错误的,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加工数据即应认定为检验唯一标准,双方有约定的,其他证据不具有可替代性。《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据效力。《锦州旗杆改造方案》是本合同的补充部分应与主合同全面履行,被上诉人自行另购买旗杆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要件,如要解除理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一审认定事实理解错误,使用证据不当,依据法律条款与判决表述明显不符,适用法律欠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61条、62条、125条、25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7条2款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等证据规则,相互印证证据力,审查合同的真实意思,不被表象所蒙蔽,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天平。请求依法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松民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锦州万斯特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客观真实,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对一审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我们认为该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且按照合法的鉴定程序和客观情况出具了相应的鉴定,因此该鉴定有效,应以此鉴定结论为准。本案涉及18根旗杆质量存在缺陷,应依法解除合同并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连通用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锦州万斯特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与《锦州旗杆改造方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此履行。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的旗杆返回上诉人后,上诉人应当按照《锦州旗杆改造方案》进行改造。因被上诉人对改造后的旗杆质量提出异议,故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质量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该批旗杆不符合GB/T18302-2001《国旗升挂装置基本要求》4.3.1条及双方旗杆改造方案要求,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原审依据鉴定结论,认为上诉人制作的旗杆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属交付的工作成果不合格,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判决解除加工承揽合同,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相应费用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应采纳一节,本院经查认为,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其程序合法,上诉人不能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其鉴定结论应予采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上诉人大连通用路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开升
审判员  李长奇
审判员  张昱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