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通用路灯制造有限公司

大连通用路灯制造有限公司、大连格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辖13号
原告:大连通用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石河街道兴海路**。
法定代表人:郑森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福,男。
被告:大连格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
法定代表人:耿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成,辽宁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通用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格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
大连通用路灯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9月23日被告大连格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在被告处签订了《亮化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哈尔滨哈西绿地中央广场大门的亮化工程施工,交付工期25天原告按要求施工完成,但被告故意留有2盏灯不允许原告安装,导致工程未全部完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2020年9月原告前往施工现场,经与建设方协调,全部工程交付并向建设单位绿地集团哈尔滨房地产公司及使用管理单位物业移交全部工作成果,由物业与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接收使用,但被告仍然拒付工程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及本案诉讼费。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认为双方合同签署地为大连市中山区,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应由合同签署地法院管辖。基于双方对案涉合同纠纷均选择由合同签署地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于2021年9月7日裁定:本案移送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2022年1月11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将本案报请本院指定管辖。理由: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亮化工程承揽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纠纷解决的方式: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署地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大连格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95号,故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亮化工程承揽合同》第九条合同纠纷解决的方式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署地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合同签署地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解为可以向合同签署地或者原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为有效约定管辖条款。合同签署地为大连市中山区,被告大连格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大连通用路灯制造有限公司选择向被告大连格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将本案移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妥,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340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7日内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移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吕风波
审 判 员 殷传茂
审 判 员 魏久直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美子
书 记 员 张隽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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