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旅民初字第1249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春龙,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旅顺龙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治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连旅顺龙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塘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与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春龙,被告龙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治贵、委托代理人刘洋、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系死者陈洪付非婚生子女。陈洪付(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聚宝村,死前长期在旅顺口区铁山街道租住民房,打工为生),2014年7月22日,在位于旅顺口区铁山街道大市场附近道路施工处被发现死亡,经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大旅)公(刑)鉴(法医)字[2014]09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中的检验意见为:陈洪付系生前溺水死亡。根据大庆市大同区民政局在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未发现陈洪付有结婚记录。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镇中心派出所出具证明陈洪付母亲高淑芹已于1989年10月10日死亡,陈洪付父亲陈永于1985年10月病故。三原告系陈洪付的孩子,三原告母亲早已下落不明,但三原告父母没有为三原告办理户籍证明,经大连血液中心司法鉴定所大血司鉴[2014]物鉴字930号、[2015]物鉴字3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检验分析说明:根据遗传学原理,三孩子的全部基因必须分别来源于亲生父母双方。上述检验结果分析,陈洪付在21个STR座位的基因型符合作为***、***、***亲生父亲的遗传基因条件。鉴定意见:不排除陈洪付和***、***、***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巨宝村村民委员会已确认本案三原告系陈洪付非婚生子女,三原告生母长期下落不明且与陈洪付未办理合法婚姻登记,该村委会还指定了***作为***的监护人。***也同意作为***监护人,***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对旅顺口区铁山街道大市场附近道路等相关工程进行施工,其因施工所挖的坑、沟应采取合理的安全保护措施。陈洪付的溺水死亡给三原告造成巨大创伤,三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三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现三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就陈洪付死亡一事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671820元、丧葬费31806元、陈洪付尸检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892元(其中***享有27482元、***享有137410元)、法医鉴定费9600元、交通费23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合计9634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依据现有的证据和材料及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死者的死亡并不是被告施工导致的,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所导致的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问题。三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请求法院严格予以审核;董春梅、王本福与死者和三原告的关系也请求法院予以审核。在案件发生后,三原告均没有与我公司联系过,我们也曾多次主动联系过原告的代理人要求与三原告见面谈一下,但我们只在今天看到了三原告中的两个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对三原告的身份真实性予以核实。二、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1、案涉的道路施工是政府工程,本项目全线的路线是呈南北走向,是对基本的路侧排水系统进行维修改善,基本维持原路纵断面不变。我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了该工程。2、施工前我公司已经根据公路质监站和建设单位的要求通过报纸通告的方式并到各村实际送达通知的形式告知了整个路面维修过程中所辐射的周边区域居民道路施工的信息,且在施工道路上设有法律规定的五证一牌(工程简介牌、封路绕行指示牌、安全指示牌、消防告示牌、文明环保告示牌),在起点和终点也都设有禁止通行的指示牌,由此可见,我公司在施工前已经完全尽到了设置明显标志的安全提醒义务。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采取了按照图纸和施工设计的要求先将施工的路面进行挖除,挖掘的深度有五厘米左右,然后再将道路原有的软弱路基挖除,挖掘深度为68厘米左右,然后再用压路机进行碾压,以达到设计要求。同时在施工道路左右两侧根据施工现场(商业居民区)实际情况,在道路两侧设有六至十米的通行路以方便居民南北道路通行。由于道路施工使原有道路下沉2.73米,为周边居民和商户的行走方便,还设置了有两米宽坡道方便居民东西方向的通行。3、在施工过程中公司一直采取文明、安全施工,且有监理单位和施工的监督部门全程监督管理,在此过程中我公司没有受到过任何的行政处罚。4、该路段系商业居住区,已经设立了警示带,因此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也实施了安全的防护措施。因此,我公司施工与死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中死者生前的行为有许多蹊跷之处。2014年7月21日,旅顺地区天气为阵雨转中雨,22日是多云无雨。死者既不是施工人员,又不在施工地附近居住,又没有饮酒,其死亡时间是在深夜,且裸身赤脚;我们有理由怀疑正常人不可能在明知天气特殊,又是在深夜且裸身赤脚的死在与其毫不相干的施工地。死者当时的行为令人费解。四、尸检鉴定报告疑点多多。鉴定意见为“陈洪付系生前溺水死亡”。从该鉴定报告分析说明第2点和损伤检验的阐述看,即“死者面部、背部及四肢擦伤,其损伤形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双下肢散在擦伤”、“左背部两处擦伤”。死者如果是溺水死亡,为何在面部、四肢及背部均有“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的损伤?“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应如何理解,报告中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从鉴定分析说明第3点和病理检验来看,“死者双肺膨隆,器官、支气管腔内见白色泡沫样液体”、“鼻腔内存在泥沙”符合溺水死亡的特征。按此分析,死者此时因各种反射仍然存在,会发生剧烈呕吐,引起呼吸道阻塞。根据现场状况和鉴定分析,施工地面存在大量泥沙,而死者仅仅在鼻腔内存在泥沙,气管和肺部都不存在泥沙属于异常现象,且施工地面不存在坑洼处,又因为7月22日是多云无雨天气,不可能形成足以使死者发生溺水的水量;现场亦未发现死者的呕吐物等,这些情况都需要一一予以排除。因此,我们有理由怀疑,死者被发现的地方是不是第一案发现场;是否是在别处溺水死亡后被他人抛尸至此;是否有人使用钝器故意伤害死者,并在后面追赶致使死者发生溺水死亡。综上,我公司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本案的性质及责任承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的规定,法院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审理查明:旅顺盐尹线(铁山街道中鸭户咀村至尹家村段)路面改造工程由被告龙塘建筑公司承建。该路为二级公路,全长5.247公里。施工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至10月31日。施工前,龙塘建筑公司在《大连晚报》刊登“封路通告”,同时还到附近各村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了有关修路的相关信息;在该路两头设有禁止通行的指示牌以及工程简介牌、封路绕行指示牌、安全指示牌、消防告示牌、文明环保告示牌以及安全隔离带。所修道路两侧均有人行道路供两侧及附近居民行走,其中靠中鸭户咀村乐哈哈超市一侧的人行道路约4米左右宽。2014年7月22日5时许,有人向公安部门报警称,在铁山中鸭户咀村乐哈哈超市门前有一个人躺在地上。铁山派出所接警后,巡警于5点零4分赶到现场,发现躺在地上的人已死亡,随即报告给旅顺公安局刑警大队、法医等。旅顺口区公安局刑警队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勘验,其所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死者只穿一个裤头、赤身裸脚面部向右趴在由龙塘公司正在施工的修路工程位于铁山街道中鸭户咀村乐哈哈超市门前地段沟内,该路段挖掘深度距离原路面为68厘米左右,靠所挖路基边缘一侧未见有隔离带等相应的防护警示设施,被告陈述事发前不知什么原因隔离带被他人拆掉。照片还显示,当时沟底不是很平整,洼处水深不足10厘米,死者面部向右趴在沟内。旅顺公安部门通过对死者进行尸体检查,于2014年9月17日做出了(大旅)公(刑)鉴(法医)字【2014】09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标有,死者陈洪付,男性。衣着检查:上身赤裸;下穿黑色裤头;赤足。损伤检验:死者左眼周皮肤、左下颚缘皮肤、左愘前上棘皮肤、左背部皮肤、左前臂中远段伸侧皮肤、双下肢等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擦伤。分析说明:1、死者陈洪付心血、胃内容物中未检见安眠镇静类药物成分及常见有机磷农药成分;送检陈洪付心血中未检见乙醇成分。2、死者陈洪付面部、背部及四肢擦伤,其损伤形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3、死者陈洪付双肺彭隆,表面可见肋骨压痕,边缘钝圆,触之有握血感,支气管内见白色泡沫样液体,符合生前溺水死亡。但该《鉴定文书》未明确陈洪付死亡的具体时间。检验意见为:陈洪付系生前溺水死亡。原告对上述《鉴定文书》没有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文书》不与认可,提出诸多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原告为此支付尸检费3000元。经查证,2014年7月21日,旅顺地区气象为雷阵雨转中雨,气温27℃-22℃;7月22日天气为多云,气温28℃-22℃。
另查,陈洪付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聚宝村,其生前自2011年5月至2015年7月先后在旅顺铁山街道中鸭户咀村和南鸭户咀村租房居住,其最后租房居住地点距其死亡地点约1000余米。事发之前,所租房屋由陈洪付和其子***共同居住,期间,陈洪付没有稳定工作,以打零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陈洪付生前无婚姻登记记录,育有三名非婚生子女,分别为:长女***,199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解放广场五一路67号2-6;次女***,199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同上;长子***,200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未成年,现住同上。上述三人的母亲多年前离家出走至今。陈洪付死亡后,其三名非婚生子女先后于2014年10月22日和2015年1月5日,向大连血液中心司法鉴定所提出对陈洪付是否为其三人亲生父亲申请技术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31日做出了大血司鉴【2014】物鉴字930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排除陈洪付和***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该所还于2015年1月13日做出了另一份大血司鉴【2015】物鉴字3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排除陈洪付和***、***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600元。
再查,原告***、***、***既无户口,又无身份证件。陈洪付死亡后,三人住在其在大连打工的表姐董春梅家中,***有其姐姐***作其监护人。因三人均没有身份证件,买不了火车票,有关三人及陈洪付的相关信息证明等均有三人的表姐董春梅及丈夫王本福往返大连至大庆办理,产生交通费4118元。此外,有关三原告的司法鉴定手续等亦有董春梅和王本福办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天气情况下载单、报警情况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销户证、殡葬证、解剖尸体通知书、尸检鉴定文书各一份、学籍证明、大连市教委大教(2012)69号文、大教(2015)26号文各一份、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陈洪付父母去世时间证明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亲子鉴定法医鉴定书二份、指定监护人决定书一份、指定监护人决定一份、被告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一份、大连医科大学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一份,法医鉴定费单据三份,火车票复印件十二张、大连到大庆往返车票10张、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旅顺口区盐尹线封路通告报纸复印件一份,现场的五证一牌、设立警示带和立锥警示牌照片十一张,道路所涉三个村子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监理合同、道路施工的剖面图和平面图各一份、血液中心司法鉴定所的流程截图、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五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陈洪付系夜间外出溺水身亡,足见其本身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陈洪付自身对其溺水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陈洪付是在龙塘建筑公司正在施工的工地路基沟内被发现死亡的,没有证据证明该工地路基沟内不是陈洪付溺水身亡的第一现场,龙塘建筑公司作为该路段的施工人和管理者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了管理职责和设立符合安全警示的标志,故其对陈洪付的死亡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纵观本案,受害人陈洪付生前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所居住的地点距离案涉道路约1000米左右,陈洪付对案涉工地正在修路这一事实应是知晓的。事发当日夜间,陈洪付明知天气比较特殊,雨后路滑,且正在修路,其夜间外出更应谨慎注意路况,选择安全道路,确认无危险后再步行通过,只要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是可以避免损害事故发生的。故陈洪付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龙塘建筑公司是案涉工地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在施工前就所施工的道路按规定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提醒过往行人谨慎通行,但在施工过程中其仍有对所施工的道路及两侧临时人行步道具有保障行人安全通行的防护设施的管理义务,始终保持整个施工过程中安全警示标志的完好,保障行人正常通行。事发路段原来其所设置的隔离带被损坏后,尤其是雨天,其更应提高注意义务,及时修护、检查所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是否完好,以保障过往行人特别是夜间的通行安全。事实上,龙塘建筑公司作为管理人对此存在管理瑕疵,故其对陈洪付的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诉讼中,龙塘建筑公司对陈洪付的死亡原因提出了种种异议,以否认陈洪付的死亡与其施工存在因果关系,但未能提供切实可信的证据佐证,且公安部门经过现场勘验对陈洪付的死亡已经做出了明确的鉴定意见,系溺水身亡,因此,对龙塘建筑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死者陈洪付与龙塘建筑公司按7:3的比例承担责任比较公平合理。按此比例,龙塘建筑公司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01546元(671820元×30%)、丧葬费9541.8元(31806元×30%)、陈洪付尸检费900元(3000元×30%)、被扶养人生活费54964元[其中***享有8243.4元(27478元×30%)、***享有32973.6元(27478元×4年×30%)该笔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司法鉴定费1980元(6600元×30%)、交通费1235元(4118元×3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本院按30000元予以支持比较合适,以上合计30016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旅顺龙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的父亲陈洪付死亡赔偿金256510元(201546元+54964元);
二、被告大连旅顺龙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的父亲陈洪付丧葬费9541.8元;
三、被告大连旅顺龙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的父亲陈洪付尸检费900元;
四、被告大连旅顺龙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1980元;
五、被告大连旅顺龙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费1235元;
六、被告大连旅顺龙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5090元,由原告负担9227元,由被告负担581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树明
人民陪审员 孙淑玲
人民陪审员 梁 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谷 郁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