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华花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华花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291民初5130号
原告:**。
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华花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在受理原告**与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华花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于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