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开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华花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闫为宁,系局长。
第三人:管艳波。
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华花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管艳波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已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规避法律的情形,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华花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5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捷
审判员曲作侠
审判员**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