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华花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华花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92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业伟,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华花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大街102-5号3-10。
法定代表人:高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华花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业伟,被告***及被告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9时35分,原告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中路与泉南西街路口绿化带进行绿化工作时,被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撞伤,造成左腓骨骨折。为解决赔偿事宜,原告就其与被告建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建华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至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建华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经法院一、二审审理,最终认定被告建华公司将绿化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进行工作,原告与被告建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建华公司将绿化工作发包给没有用工资格的自然人,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7万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建华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建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伤残情况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不构成伤残。原告的营养费、误工费已由肇事方赔偿完毕。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亦不应重复鉴定,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系在休息时受伤,而非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无需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发生经过记载:“2012年8月27日9时35分,岳增君驾驶辽BH3K79号宝来牌轿车沿黄海中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黄海中路与泉南西街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惠怀鑫驾驶津HBH201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相撞,后二车失控,岳增君驾驶辽BH3K79号宝来牌轿车先后又与在道牙石上休息的孙玉成、***(原告)相撞,此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孙玉成、***(原告)受伤。”
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28日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建华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至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建华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该案中查明,被告建华公司与被告***签订《绿地养护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建华公司将绿地养护人工承包给被告***;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用工合同,约定原告受被告***管理,工资由被告***发放。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建华公司之间于2012年2月14日至11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大民五终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9月12日,原告将岳增君、惠怀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2500元。原告于该案中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本次车祸致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需要1人陪护60天,休治时间为120天,无后续治疗费用。经本院主持调解,该案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为此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调解,内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25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医疗手册、检查报告单、证明、(2013)开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2013)大民五终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建华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2014)开民初字第1755号卷宗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建华公司将绿化工作发包给没有用工资格的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绿化工作,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由于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发生事故时系在道牙石上休息,鉴于二被告对原告系在从事雇佣范围内的劳务时受伤不予认可,原告对其前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案涉事故发生在原告履行职务期间。另外,原告的相关损失业已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案中再行主张相关损失无法律依据。鉴于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 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