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华花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华花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91民初4149号
原告:***,男,1994年7月26日生,汉族,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员工,住大连保税区瑞景园。
委托代理人:刘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幸,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华花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大街102-5号-3-10。
法定代表人:高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佳宁,女,1993年10月14日生,汉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华花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太原街138号。
负责人:孙景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丽,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华花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萍、被告建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佳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7日16时50分许,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号路奇瑞宿舍路段,原告***驾驶菲利普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与前方同向由案外人薛新驾驶的辽B5668H号东风牌重型普通客车在路边停放时相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其创伤性脑疝、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颞部头皮血肿、右侧粉碎性颅骨骨折。原告伤情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伤残等级为九级;外伤后需要加强营养60日;需要一人陪护60日;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180日。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辽B5668H号东风牌重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建华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剩余损失209203.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5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保额内赔偿104601.8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建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建华公司承担。
被告建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交警队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建华公司的车辆停在路边施工已将设置路障,驾驶员薛新驾驶的车辆是施工车。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非医保用药35417.53元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给付7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6时50分许,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号路奇瑞宿舍路段,原告***驾驶菲利普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由案外人薛新驾驶的辽B5668H号东风牌重型普通客车在路边停放时相撞,该事故导致原告***受伤。2015年11月13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形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薛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也是形成该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薛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两次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住院共计2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共计139551.99元。原告治疗期间多次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检查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395.99元。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上述医疗费用中的医保外费用为35417.53元。2016年4月26日,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受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车祸是本病的直接致病原因。2016年6月6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构成道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及等级,伤残等级为九级;外伤后共计60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一人,陪护时间共计为60日;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180日;无需后续治疗及费用。原告为本案垫付鉴定费5554元。
另查明,辽B5668H号东风牌重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建华公司,案外人薛新系被告建华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此事故。辽B5668H号东风牌重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案涉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给予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再查明,原告***系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员工,自2012年起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居住于大连市保税区瑞景园。大连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889元/年、大连市财政局于2014年7月2日颁发的大连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100元/天。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14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为100元。
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3745.68元、残疾赔偿金14355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急诊记录、诊断书、出院记录、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非医保用药明细表,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具体日期,无法与原告的就医时间进行核对,故对于该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辽B5668H号东风牌重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有权依法向其主张相应权利。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外人薛新系被告建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薛新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建华公司承担。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建华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建华公司按上述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建华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有误,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35417.53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建华公司之间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建华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虽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产生交通费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事实、事故责任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994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3745.68元、伤残赔偿金14355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554元。以上共计328703.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剩余合理损失
167732.13元(扣除非医保用药35417.53元+鉴定费55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投保机动车一方所负的50%的赔偿比例在保额内赔偿原告83866.07元,余下损失40971.53元(非医保用药35417.53元+鉴定费5554元),由被告建华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即20485.77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866.07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华花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费、鉴定费共计20485.7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负担23元,由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华花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晓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庆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