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初字第535号
原告:**,男,1979年9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华花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华花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建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1日,被告建华公司的司机***驾驶辽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大连开发区生命一号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辽XXXX**号重型牵引车沿双D四号桥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鉴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损失的80%。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18148元(3490元÷30天×156天)、护理费6800元(3400元÷30天×60天)、精神抚慰金1万元、伤残赔偿金55078元(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698.50元(父亲:20417元×20年×10%÷2人=20417元;母亲:7637元×20年×10%÷2人=7637元;孩子20417元×8年×10%÷2人=8166.80元)、交通费275.50元,合计12万元;要求被告建华公司按80%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66537.0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40元(148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50元×36天×80%)、营养费1440元(50天×36天×80%)、后续治疗费4800元(6000元×80%)、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7.84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36220.80元扣除交强险承担19698.50元,剩余16522.30元×80%),合计87553.27元;要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对上述第二项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建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方投保了相关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原告医疗费应为93151.29元,其中包括非医保用药32194.69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计入医疗费的拐杖费148元和复印费20元有异议,拐杖费不属于医疗费用,复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陪护费,认可5400元(9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不同意给付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不满60周岁,不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对原告母亲和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鉴定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案外人***驾驶辽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生命一号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辽XXXX**号重型牵引车沿双D四号桥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车辆没有让右侧道路来车先行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车辆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两次入大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36天。原告共发生医疗费93151.29元(包含非医保用药31162.1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购买拐杖花费148元,复印花费20元。2013年10月25日,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次住院期间可加强营养;伤后陪护1人,陪护时间60日(包括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合理;伤后可休治120天(不包括两次住院期间);可给予6000元后续治疗费用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原告自2010年1月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居住,系鞍山市联运公司员工,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49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陪护,***月工资为3400元。原告有子女***,2003年1月10日出生。原告父亲***,出生于1957年7月27日,母亲***,出生于1956年4月4日。***与***有子女二人,为原告和**。
***系被告建华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其驾驶的辽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建华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万元,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住院病例、手术记录、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收入证明、陪护人收入证明、租房合同、暂住证、居委会证明、单位证明、户口簿、就读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非医保用药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系被告建华公司的司机且于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建华公司承担。辽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原告与***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原告主张自负百分之二十的损失,请求被告建华公司承担百分之八十的损失,考虑原告和***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220.80元,因其未提供***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93151.29元、购买拐杖费148元,复印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36天)、营养费1800元(50元×36天)、误工费18148元(3490元÷30天×156天)、护理费6800元(3400元÷30天×6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5803.80元(原告母亲***:7637元×20年×10%÷2人=7637元;原告子女***:20417元×8年×10%÷2人=8166.80元)、伤残赔偿金55078元(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39元/年×20年×10%)、交通费275.50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考虑本案被告建华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酌定为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7024.59元。其中,医疗费61989.19元(已扣除非医保用药3116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44471.35元(55589.19元×80%);误工费18148元、护理费6800元、伤残赔偿金55078元、交通费275.50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03.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84.24元(105.3元×80%)。原告非医保用药31162.10元、购买拐杖费148元,复印费20元,合计31330.10元,由被告建华公司承担百分之八十赔偿责任,即25064.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4555.59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华花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5064.0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3.30元,由原告**负担381.30元,由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华花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