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长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上海新长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顾仁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申8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新长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西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顾仁其,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新长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征公司)、顾仁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顾仁其与新长征公司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与新长征公司之间是事实上的分包关系,顾仁其与新长征公司应当对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一审、二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争工程发包方为上海长征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新长征公司承包整个工程的改造、土建、安装、装修等工程。***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顾仁其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与新长征公司之间有分包合同关系。且新长征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脚手架部分由案外人上海煦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且已结算完毕,***申诉认为其与新长征公司之间是事实上的分包关系,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其认为顾仁其与新长征公司之间是挂靠的法律关系,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二审对***要求新长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洁
审判员*烨
审判员范一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狄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