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7民初10028号
原告:上海新长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刘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西湖,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季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马韡俊,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长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征公司”)与被告上海申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长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西湖,被告申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马韡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长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4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300万元,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250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清偿剩余50万元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确实收到300万元借款,250万元还到原告账上,剩余50万元借款已委托案外人顾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已经还清,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300万元,转账备注为借款。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以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250万元,转账备注为还款。之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因催讨无果,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递交诉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委托书、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提出,借款当时留有借条,300万元本来就是顾某某的,顾某某还在借条上签名,并写下:不能影响工程进度。应认为顾某某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因顾某某在2014年欠被告50万元,被告在2017年已经委托顾某某以其欠被告的50万元,代为归还给原告。被告提供一张借条复印件,以及案外人潘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汇款给顾某某50万元的汇款凭证。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借条上手写的内容均不认可,但借条上打印的内容,与借款事实相符。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不具备法定抵消的条件,被告所说代为清偿问题,并未告知原告并征得原告同意。故不同意被告的意见。被告未提供顾某某系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证据,也未提供原告同意被告将所欠债务委托顾某某代为归还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原告虽未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条原件,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和被告的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2017年12月18日归还原告250万元后,未再归还剩余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无不妥,予以准许。被告提出,顾某某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在2017年已经委托顾某某以其欠被告的50万元,代为归还给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所记载的内容,无法认定顾某某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将债务转由顾某某归还,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逾期还款利息的标准,因原、被告之间对于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与法无悖,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新长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上海申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长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4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上海申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迈科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淑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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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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