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长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新长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凯,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杰,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长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西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芝,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仁其,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长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征公司”)、顾仁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长征公司、顾仁其共同向***支付工程款347,157.51元。事实和理由: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是上海市普陀区中宁物业工程(以下“中宁物业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工程款尚未结清。二、***虽无直接证据证明顾仁其与新长征公司间系挂靠关系,但根据高度盖然性,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中宁物业工程是顾仁其挂靠在新长征公司名下进行的,新长征公司是发包人,***是实际施工人,***与新长征公司之间形成了一个事实的分包关系,因此,新长征公司、顾仁其应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新长征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新长征公司与顾仁其存在挂靠关系,事实上新长征公司与顾仁其间并不存在***所称的挂靠关系。整个中宁物业工程项目是新长征公司自己的员工进行管理,所有款项都是新长征公司与业主单位进行结算。一审中,新长征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中宁物业工程的脚手架部分由案外人上海煦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煦凯公司”)负责,且新长征公司与煦凯公司间已结算完毕。***与顾仁其存在多个项目的合作关系,与新长征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顾仁其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长征公司、顾仁其向***支付工程款347,157.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宁物业工程的发包方为上海长征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新长征公司承包整个工程的改造、土建、安装、装修等工程。
一审中,***提供顾仁其于2018年10月28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中宁路工地脚手架款250,000元。”***提供顾某某作为证明人(工地负责人)于2018年10月30日签署的《中宁物业工程量结算确认单》,该确认单罗列了各个分类项目的工程款,总计工程款确认为447,157.51元。2018年11月28日,***出具《收条》,载明:“兹收到上海新长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宁物业综合办公房项目架子工人工费100,000元,人工费结算,不包括顾仁其所欠本人在该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其他费用。”***认为顾仁其拖欠中宁物业脚手架工程款,新长征公司与顾仁其是挂靠关系,且是发包人,应共同承担责任。
一审庭审中,1、***申请证人顾某某到庭,顾某某称与***在施工时相识,顾某某是顾仁其聘请的,主要负责现场施工的汇报。***负责中宁物业脚手架的搭建和拆除,包工包料。工程结算单是顾某某本人签字,代顾仁其进行结算,但顾某某只确认了工作量,对单价并不知情亦不认可。顾某某向法院递交顾仁其2019年2月2日出具的《工资欠条》,内容为顾某某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顾仁其承包的中宁路XXX号及中宁物业综合管理办公用房两处工地务工,还欠工资82,000元。2、新长征公司提供2017年1月1日与案外人煦凯公司就中宁物业综合办公用房模板脚手架工程签订的《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12,000元等。新长征公司并提供了向煦凯公司全额付款的银行凭证和开具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及顾某某的陈述,结合顾仁其出具的《欠条》、顾某某签署的《中宁物业工程量结算确认单》,可见顾仁其认可***进行中宁物业工程的脚手架施工。顾仁其还出具《欠条》,故顾仁其应承担支付义务。而顾某某为顾仁其工作,负责现场施工汇报,由顾某某代表顾仁其进行工程量结算,符合一般交易习惯,顾仁其应对顾某某确认的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针对工程款金额,顾某某称结算时只确认了工程量,没有单价,与《中宁物业工程量结算确认单》记载的内容不符,该确认单上的工程量与单价均为打印字体,难以增删,一审法院对顾某某的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要求顾仁其支付剩余工程款347,157.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证据证明新长征公司与顾仁其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对***要求新长征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不予支持。顾仁其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一、顾仁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47,157.51元;二、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称新长征公司与顾仁其之间系挂靠关系,新长征公司应与顾仁其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新长征公司与顾仁其就中宁物业工程存在挂靠关系,新长征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主张新长征公司与顾仁其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夏兰
审判长  卢薇薇
审判员  陈 俊
审判员  俞 璐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韫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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