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长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新长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7民初403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凯,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艺非,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长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西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仁其,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与被告上海新长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征公司”)、顾仁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凯,被告新长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西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仁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7157.5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顾仁其承接上海市普陀区中宁物业修建工程,因顾仁其设立的上海马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不够,无法以自身名义承接工程,便挂靠到新长征公司,以新长征公司名义承接了该工程。顾仁其将脚手架分项目分包给***。2016年底,该工程竣工,***与新长征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顾某某签订《中宁物业工程量结算确认单》,确认新长征公司应支付给***工程款447157.51元。为保证工程款支付,2018年10月28日,顾仁其向***出具欠条,表明愿意承担该工程脚手架款25万元。2018年11月28日,在***多次催讨下,新长征公司支付架子工人工资10万元,仍有347157.51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新长征公司辩称,***无证据证明其与新长征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宁物业工程的脚手架部分由案外人上海煦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新长征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向上海煦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款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中宁物业工程脚手架施工,故***无权要求新长征公司支付工程款。***与顾某某或顾仁其存在其他劳务分包关系的,与新长征公司无关。综上,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仁其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宁物业工程的发包方为上海长征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新长征公司承包整个工程的改造、土建、安装、装修等工程。
***提供顾仁其于2018年10月28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中宁路工地脚手架款250000元。”***提供顾某某作为证明人(工地负责人)于2018年10月30日签署的《中宁物业工程量结算确认单》,该确认单罗列了各个分类项目的工程款,总计工程款确认为447157.51元。2018年11月28日,***出具《收条》,载明:“兹收到上海新长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宁物业综合办公房项目架子工人工费100000元,人工费结算,不包括顾仁其所欠本人在该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其他费用。”***认为顾仁其拖欠中宁物业脚手架工程款,新长征公司与顾仁其是挂靠关系,且是发包人,应共同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庭审中,1、***申请证人顾某某到庭,顾某某称与***在施工时相识,顾某某是顾仁其聘请的,主要负责现场施工的汇报。***负责中宁物业脚手架的搭建和拆除,包工包料。工程结算单是顾某某本人签字,代顾仁其进行结算,但顾某某只确认了工作量,对单价并不知情亦不认可。顾某某向法院递交顾仁其2019年2月2日出具的《工资欠条》,内容为顾某某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顾仁其承包的中宁路XXX号及中宁物业综合管理办公用房两处工地务工,还欠工资82000元。2、新长征公司提供2017年1月1日与案外人上海煦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中宁物业综合办公用房模板脚手架工程签订的《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12000元等。新长征公司并提供了向上海煦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额付款的银行凭证和开具的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及顾某某的陈述,结合顾仁其出具的《欠条》、顾某某签署的《中宁物业工程量结算确认单》,可见顾仁其认可***进行中宁物业工程的脚手架施工。顾仁其还出具《欠条》,故顾仁其应承担支付义务。而顾某某为顾仁其工作,负责现场施工汇报,由顾某某代表顾仁其进行工程量结算,符合一般交易习惯,顾仁其应对顾某某确认的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针对工程款金额,顾某某称结算时只确认了工程量,没有单价,与《中宁物业工程量结算确认单》记载的内容不符,该确认单上的工程量与单价均为打印字体,难以增删,本院对顾某某的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要求顾仁其支付剩余工程款347157.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证据证明新长征公司与顾仁其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要求新长征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顾仁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仁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47157.51元;
二、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2255元,由被告顾仁其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7元,由被告顾仁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凯
审 判 员 张 婕
人民陪审员 王 俭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玉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