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瑾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瑾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常茂胶合板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执1918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瑾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区绿华镇新建公路******(上海绿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信尧,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上海常茂胶合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桥镇中春路**v>
法定代表人:蒋美云,执行董事。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1民初11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于2020年12月24日之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上海瑾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62,908,297.26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30,308.3元,并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上海瑾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常茂胶合板有限公司达成履行和解协议,鉴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沪01执1918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斌
审判员 吉顺祥
审判员 李伟荣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伟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