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瑾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瑾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7101民初575号
原告:上海瑾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新建公路821号12幢104室(上海绿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信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紫薇,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勋,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城北路1585弄1号1楼。
诉讼代表人:周逸,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彤,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瑾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瑾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勋、被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瑾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质保金债权503,602.95元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债权;2.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质保金利息债权139,246.22元(以503,602.9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5日止),该债权为普通债权。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5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对被告的破产申请,其后被告管理人通知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原告申报债权后,管理人对债权进行审查。原告对于管理人审查认定的债权提出异议,包括原告对被告享有的质保金债权503,602.95元未认定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对该质保金债权产生的利息损失未认定为普通债权等。2022年3月9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寄送债权异议回函,对于原告提出的上述异议均不予认可。根据(2019)沪0114民初28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88号判决书),被告将上海市嘉定区城北路1585弄3-9号(单号)厂房外立面装饰工程、室外总体、钢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造价为25,180,145.75元。根据双方约定,截至2018年5月1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至结算造价的95%,以及3%质保金,剩余2%质保金应于2020年5月1日前支付。由于原告起诉时,2%质保金尚未届期,故该案判决金额中未包括该部分质保金。同时,由于质保金本质上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故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管理人认为原告针对2%质保金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权,该债权丧失了优先性,原告对此无法认同。根据288号判决书记载,原告的诉讼请求第5项为“判令瑾笙公司在复华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诉讼请求中所称欠付工程款,包括全部应付未付工程款。换言之,原告在起诉时已针对全部未付工程款(包括未届期债务)主张优先权,只是对未届期债务未提出要求被告付款的主张。因此,被告管理人认为原告未针对2%质保金主张优先权的观点不能成立。对于2%质保金的债务利息问题,根据288号判决书,法院认为,双方在框架协议中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和滞纳金,逾期付款利息性质上属于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该违约责任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在原告同时主张该违约责任和滞纳金的情况下,仅支持了违约责任的主张,未支持滞纳金的主张。同时,根据该判决书,对于2%质保金应于2020年5月1日支付,逾期支付的,被告当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参照288号判决书,仅主张了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得到确认。据此,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为应当支付工程款时,案涉质保金到期后原告并未主张优先受偿权,现六个月除斥期间已经届满,被告管理人依法认定该部分质保金为普通债权而非工程款优先权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根据288号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以及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案涉2%质保金应当给付之日为2020年5月1日,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至2020年11月1日止。原告在288号案件起诉之时,其诉讼请求中并未就案涉2%质保金进行主张,更未主张对案涉2%质保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按照288号判决书,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仅就案涉2%质保金以外的97%的工程款项判决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此可见,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在起诉时已就案涉2%质保金及其优先受偿权进行过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为应当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在起诉时案涉2%质保金尚未到期,在工程价款未届履行期时,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即便主张优先受偿权也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综上,原告主张质保金503,602.95元为工程价款优先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二,被告管理人初步确认的原告债权利息及违约金已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且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对于2%质保金利息不再额外认定于法无悖。根据管理人初步债权审查情况,管理人认定原告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24,676,542.80元(均为本金),普通债权16,064,738.00元(其中本金503,602.95元、利息14,981,419.65元、律师费及担保费579,715.40元),劣后债权2,988,406.85元(均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此可见,管理人所认定的原告债权中,工程款本金债权合计金额为25,180,145.75元,孳息债权合计金额为17,969,826.50元。孳息债权占本金债权的比例为71.37%,折算为年利率则高达29.33%,已远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法定利息上限,且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之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因管理人已确认的原告17,969,826.50元孳息债权均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故管理人并未主动调减。至于2%质保金利息,未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被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基于公平清偿和平衡各债权人利益的破产法原则,管理人对该部分孳息债权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21)沪03破273号民事裁定书、公告、债权申报书、债权申报登记表及清单明细、288号判决书、债权表、债权核查意见表、债权异议回函等。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88号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15日,瑾笙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复华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框架协议,约定:……如到时甲方未能支付应付乙方的工程款,则应付未付的款项在一年内按月息1%支付,超过一年则视为甲方违约,承担延期付款的所有违约责任,并对应付未付超过一年后的款项按月息1.5%计息支付……2018年2月2日,瑾笙公司与复华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价报告》2份,确定讼争工程3#5#7#9#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审定造价为21,418,492.91元、零星工程审定造价为396,828.46元。同年5月18日,瑾笙公司与复华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价报告》,确定讼争工程3#5#7#9#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中庭)审定造价为3,364,824.38元。同年7月23日,复华公司(甲方)与瑾笙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备忘录,约定:……已完工程的结算价款甲方经审核确认3#5#7#9#楼外立面改造工程、零星工程及中庭钢结构工程三项合计25,180,145.75元;甲方截止施工备忘录签订之日,未向乙方支付任何工程款,双方确认截止施工备忘录签订之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为23,921,138.38元、利息1,070,968.38元(截止2018年6月30日);工程5%质保金(无息)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一年末支付3%,第二年末支付2%,按照结算审定价,质保金合计为1,259,007.37元,确认在2019年5月1日支付755,404.42元,在2020年5月1日支付503,602.95元;甲方在施工备忘录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分数次支付工程款23,921,138.38元,具体为2018年8月支付200万元、9月支付300万元、10月支付400万元、12月支付600万元,2019年1月剩余本金及利息一次性付清,按框架协议约定月息计取……”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瑾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676,542.80元;二、被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瑾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至2019年5月31日为4,136,834.50元,并以23,921,138.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以755,404.4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9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五、原告上海瑾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款24,676,542.80元就上海复华高新技术园区-科技创新基地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021年11月5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被告的破产申请,并指定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
2022年2月17日,原告出具破产债权异议书,提出被告管理人应将质保金503,602.95元确认为优先债权(工程)、将质保金从应付之日至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的利息139,246.20元确认为普通债权等。
2022年3月9日,被告管理人回函称,对原告异议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债权表记载:原告申报优先债权(工程)债权本金为25,764,861.15元、利息/违约金等18,109,072.72元,合计43,873,933.87元,被告管理人确认金额为24,676,542.80元。备注记载:差额19,197,391.07元,其中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等16,064,738元确认为普通债权;加倍利息2,988,406.85元确认为劣后债权;剩余144,246.22元判决未确认,故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对被告享有的质保金债权503,602.95元是否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债权;二、原告对被告是否享有质保金利息债权以及该债权金额、顺位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其在288号案件中已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优先权应自动施加于整个建设工程价款所形成的债权之上,无需针对每一期工程价款单独或重复行使。被告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为应当支付工程款时,案涉质保金到期后原告并未主张优先受偿权,六个月除斥期间已经届满,原告已丧失该优先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质保金是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于维修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间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因此,质保金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承包人有权就质保金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此,案涉288号判决书已明确判令“原告上海瑾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款24,676,542.80元就上海复华高新技术园区-科技创新基地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工程款24,676,542.80元即包含判决时已到期的3%质保金755,404.42元。据此,案涉2%质保金债权应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其次,关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依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通常而言,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后,需要经过竣工、验收、结算后,发包人依约支付工程款,因此应当以工程最终的竣工结算总价款的支付时间作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本案中,依据288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已分别于2018年2月2日、5月18日签订《工程结算审价报告》,并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施工备忘录,确认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最终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以及分期支付时间。同时依据288号判决书的判项,可以认定原告在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法定期限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该权利主张获得生效民事判决支持。第三,质保金系为保障工程质量而预留,在保修期满后由发包人返还给施工人。质保金虽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但不应以发包人返还质保金的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的认定时间。因此,案涉2%质保金到期日虽为2020年5月1日,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并非自该日起算。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在2020年11月1日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而已丧失权利,该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涉2%质保金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为施工备忘录约定的最终结算的工程总价款的支付时间,而并非被告应返还质保金的时间,因此,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其享有的2%质保金债权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债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管理人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和生效文书来确认原告享有的债权,且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不适用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被告认为,被告管理人确认的原告债权利息及违约金已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及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基于公平清偿和平衡各债权人利益的破产法原则,应对该部分债权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如被告未能支付应付的工程款,则应付未付的款项在一年内按月息1%支付,超过一年按月息1.5%支付。本案中,案涉2%质保金应于2020年5月1日支付,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月息1.5%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标准,因此本院依法调减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按照该标准即3.85%的四倍,以503,602.95元为基数,自应付款项次日(即2020年5月2日)至被告破产清算被法院受理之日(即2021年11月5日),计算为117,500.92元。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瑾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质保金债权503,602.95元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债权;
二、确认原告上海瑾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质保金利息债权117,500.92元,该债权为普通债权。
案件受理费10,228.49元,减半收取计5,114.25元,由原告上海瑾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元,由被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94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珊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羽
书 记 员  朱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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