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瑾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瑾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文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2民初21499号之二
原告:上海瑾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威文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俞亚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男,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瑾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文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威文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如涉案工程发生争议,应向原告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以上事实及规定,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原告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就管辖权提出的口头约定,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涉工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属本院管辖范围。本院按照不动产管辖的法律规定取得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威文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威文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霞
审判员周颖
人民陪审员*萍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