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525民初453号之一
反诉原告远安县鑫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铁路湾商住楼)1楼,组织机构代码5627031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宜昌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航天路8号鹏程国际B栋1206室,组织机构代码55065045-4。
法定代表人付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反诉原告远安县鑫海置业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宜昌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反诉原告远安县鑫海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冻结反诉被告宜昌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与93万元相当的财产,并提供了其银行账户信息3个(1、户名:宜昌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35×××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营业部;2、户名:宜昌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42×××13,中国建设银行远安县支行;3、户名:宜昌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82×××58,开户行: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远安县鑫海置业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远安县鑫海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反诉被告宜昌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5×××69账户内存款93万元予以冻结;
二、若上述账户内存款不足93万元,则对反诉被告宜昌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远安县支行账号为42×××13账户内存款予以冻结,二账户冻结总额93万元;
三、若上述二账户内存款不足93万元,则对反诉被告宜昌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82×××58账户内存款予以冻结,三账户冻结总额93万元;
上述冻结期限均为1年。
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反诉原告远安县鑫海置业有限公司交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张佑和
审判员杨舒
人民陪审员王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