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置业有限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03民初2847号
原告:扬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子江北路1018号。
法定代表人:周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贺,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松林,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扬州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创业园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袁志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金文,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扬州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贺、被告***、被告远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SP7DD34816);2、判令确认原告为扬州市御景园小区6幢101号房屋所有权人;3、判令被告远大公司为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由原告开发的位于扬州市房屋,该套房屋总建筑面积为372.04平方米,总价8184880元,买受人于合同签订当日首付4684880元,剩余房款350万元于一周内办理完毕贷款手续。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远大公司以其员工***的名义作为购房者与原告签订御景园6号楼101室建筑面积约372.04平方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首付款由原告指定的单位汇至***中行卡后,再以***名义付至原告公司,***购房首付款系由原告支付,***未付任何款项,该房屋的按揭贷款也由原告偿还,与***无关,届时***有义务提供相关资料亲自与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解除合同、撤销抵押等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不与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解除合同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该合同是原告以买卖合同的形式骗取银行贷款,被告并未购买该房屋,贷款也未实际使用,属于无效合同;2、办理上述手续时,被告不知情,只是在空白合同尾页中签字,当时原告同意支付我因不能购房、误工、交通等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该款项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大公司辩称:2013年1月28日的协议远大公司并未作为担保人签字,因此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担保成立,签订协议时,***在远大公司承揽业务,工程款由远大公司控制,原告也表示在两年内还清贷款,因此同意以此种方式提供两年的担保,现已过了担保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承诺说明书、发票、还款汇总表、函,被告***提供中国银行还款流水明细清单,被告远大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判决中予以认证。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28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被告远大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为解决丙方工程款支付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丙方以其员工乙方的名义作为购房者与甲方签订御景园x号楼x室建筑面积约372.04平方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的款项用于支付丙方的工程款;2、乙方购房首付款由甲方指定的单位汇至乙方中行卡后,再以乙方名义付至甲方公司,由甲方财务人员经办,乙方予以配合,乙方中行卡由甲方保管,以便于甲方还贷。特别说明:乙方首付款由甲方支付,乙方未支付任何款项,该房屋贷款也由甲方偿还,与乙方无关。故乙方未支付任何款项,甲方开具的发票(金额4684880元、票号01221246)系为按揭而用,并不证明乙方支付过任何房款;3、乙方作为上述房屋名义购买者,并非实际购买者,房屋实际产权人仍为甲方,乙方无权以任何方式处分上述房地产,届时乙方有义务提供相关资料并亲自与甲方办理该房屋的解除合同、撤销抵押等手续;4、上述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均由甲方偿还,如甲方未及时偿还,造成的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5、如因乙方原因,届时无法解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撤押的,或乙方拒绝配合的,由乙方承担甲方的所有损失。丙方同意为乙方向甲方提供两年的连带担保。同日,***、袁素琴出具《承诺说明书》一份,载明“以本人名义与贵公司签订的御景园6幢101室建筑面积约372.04平方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人未支付任何款项,且与贵公司没有任何往来,购房首付款也是由甲方支付,本人未支付任何款项”。
2013年1月29日,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一张,载明付款方为***,付款内容为御景园6幢101房屋定金及预收购房款,金额4684880元。
2013年1月3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备案号SP7DD34816),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扬州市御景园x幢x室房屋,建筑面积237.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2000元,总价8196041元,合同签订之日付首付4684880元,剩余房款350万元在一周内办理完毕贷款手续。之后,***以自己名义凭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向中国银行扬州维扬支行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按揭手续,该房屋贷款一直由原告偿还。
2021年2月1日,原告向***发函,通知其在2021年2月1日前办理该房屋的解除合同、撤销抵押手续,否则将追究相应违约责任。该函在2021年2月5日被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告***公司为套取银行贷款而签订的虚假买卖合同,没有发生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解除合同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条件,而该合同系无效合同,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对合同内容不知情,经查,上述合同内容清晰、明确,被告也签字予以确认,被告***还以自己名义办理贷款手续,将自己的银行卡一张交给原告保管,表明被告对上述串通虚构买卖合同的行为是清楚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
对原告主张确认御景园x幢x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交易未真实发生,目前房屋也未完成过户登记手续,物权仍属于原告,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房屋所有权不因该合同发生变动,故上述房屋所有权仍属于原告,原告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远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2013年1月30日的协议书约定因***的原因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解除、无法撤押或***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并导致原告损失的,远大公司在两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条款具有担保性质,从属于主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该担保条款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主张远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因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该费用系合同无效导致产生的损失,原、被告在本案中明知该买卖合同系虚构仍签署相应的合同,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原、被告平均分摊该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扬州***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涉扬州市老虎山路北侧御景园x幢x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位于扬州市扬州市老虎山路北侧御景园x幢x室房屋归原告扬州***置业有限公司所有;
三、驳回原告扬州***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44279元,依法减半收取22139.5元,由原告扬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7381.5元,被告***、扬州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7379元(被告负担部分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扬州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城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谈炳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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