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金三叶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003执异7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扬州金三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扬州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金三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金三叶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三叶公司称:贵院拟拍卖我方名下的位于扬州市老虎山路××号御景园部分不动产。远大公司建造的御景园二期6-15#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该房产未能进行销售。我方已向贵院提起赔偿之诉,并申请保全远大公司价值3290万元的财产。同时,我方就涉案房产的楼面板质量以及拆除修复等问题申请司法鉴定。贵院已经通过摇号选定江苏东南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对涉案房产质量进行鉴定。由于涉案房产的工程质量及拆除修复方案尚无定论,故请求贵院中止拍卖、变卖扬州市老虎山路××号御景园部分不动产。
为支持其主张,异议人提供了鉴定收费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
远大公司称:贵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金三叶公司名下房产进行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金三叶公司曾针对生效法律文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请求被驳回。涉案房产在2013年6月即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金三叶公司。金三叶公司在数年后提出房产质量问题并在另案中向贵院提起诉讼,目的是为拖延执行。即使经司法鉴定后涉案房产的楼板厚度确实存在问题,鉴于涉案房产为两层别墅,楼板厚度略微超标也不会对房屋的主体安全产生任何不利影响。综上,金三叶公司的异议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金三叶公司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远大公司与被执行人金三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苏1003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金三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远大公司一期工程款857000元、二期工程款5630967.9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远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三叶公司损失75805.8元。该判决发生效力后,根据远大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1003执3003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限期履行通知书和公告,要求金三叶公司于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履行(2016)苏1003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的,本院将对位于扬州市老虎山路××号御景园部分不动产进行拍卖、变卖。
另查明,关于原告金三叶公司与被告远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三叶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苏1003民初9580号。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已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技术问题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立案审批表、限期履行通知书、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异议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以证明其行为真实性的责任。本案中,金三叶公司主张御景园二期建筑6-15#楼存在质量问题,其虽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鉴定,但该民事案件尚在审理中,鉴定结果亦未作出,金三叶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确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异议人的主张不予采信。且即使部分涉案房产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本院将在执行过程中结合该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对相关事宜予以考量处理。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金三叶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谷丹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