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0执复13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扬州金三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维扬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扬州金三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公司)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邗江法院)(2018)苏1003执异7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邗江法院在执行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三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三叶公司对该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邗江法院查明,远大公司与三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苏1003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三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远大公司一期工程款857000元、二期工程款5630967.9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远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叶公司损失75805.8元。判决生效后,根据远大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1003执300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限期履行通知书和公告,要求三叶公司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的,本院将对位于扬州市老虎山路30号***部分不动产进行拍卖、变卖。
另查明,三叶公司与远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三叶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苏1003民初9580号。诉讼过程中,本院已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技术问题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立案审批表、限期履行通知书、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邗江法院认为,异议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以证明其行为真实性的责任。本案中,三叶公司主张***二期建筑6-15#楼存在质量问题,其虽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鉴定,但该民事案件尚在审理中,鉴定结果亦未作出,三叶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确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异议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即使部分涉案房产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本院将在执行过程中结合该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对相关事宜予以考量处理。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三叶公司的执行异议。
复议申请人三叶公司向本院复议称:邗江法院执行裁定有误,1、关于举证责任,申请人已初步举证证明由远大公司施工的***二期6-15#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建成后一直未能销售。申请人已向邗江法院提起赔偿之诉,并申请保全远大公司价值3290万元的财产。因建筑工程质量需由第三方专业机构权威认证,申请人才就涉案房产的楼面板质量以及拆除修复费用申请司法鉴定。远大公司辩称即使楼板厚度略微超标也不会对房屋的主体安全产生不利影响,足以说明对方已经承认,原审裁定却以民事案件尚在审查、鉴定结果尚未作为为由,认定申请人举证不能;2、关于执行障碍,申请人提出该处房产工程质量尚无定论、安全隐患未消除前,采取拍卖、变卖措施应当谨慎,原审裁定却认为“即使部分涉案房产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邗江法院这种说法似乎不负责任,原审裁定又称将在执行过程中结合该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对相关事宜予以考量处理,如果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邗江法院是否仍然坚持强制拍卖?故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纠正。
复议申请人提供了(2017)苏1003民初9580号民事裁定书、鉴定收费通知、补充鉴定申请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邗江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邗江法院(2016)苏1003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二期工程于2013年6月16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四方验收质量合格。三叶公司与远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三叶公司提出保全申请,邗江法院裁定冻结远大公司银行存款329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邗江法院对涉案技术问题委托鉴定后,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发出鉴定收费通知,通知要求15日内交纳鉴定费用,但复议申请人未提供交纳鉴定费发票;“补充鉴定申请书”由三叶公司作出,无落款日期,内容为请求对***二期6-15#楼房屋质量安全、修复方案及其费用进行鉴定。三叶公司以涉案房产工程质量无定论为由建议邗江法院暂缓拍卖、变卖措施。
上述事实,有(2016)苏1003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1003民初958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复议申请人提供的鉴定收费通知书、补充鉴定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复议申请人没有针对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异议,而是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已提起诉讼为由建议暂缓执行。邗江法院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强制执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二期工程经四方验收质量合格至今五年多、邗江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至今近两年,被执行人迟迟不履行自己的义务,邗江法院理应依法强制执行。关于复议申请人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只是本案执行债权存在抵销的可能性,并不能否定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关于复议申请人以房产工程质量无定论、安全隐患未消除、执行措施应谨慎的提醒,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评估、拍卖及拍卖成交后的房产交付,但该提醒不能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外,三叶公司起诉远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至今近一年,三叶公司何时申请鉴定、目前有无进入实质鉴定阶段、案件拖延责任何在,本案中均无法确定。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金三叶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3执异76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祥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