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立宁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某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13民初1653号 原告:厦门**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新霞南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 原告厦门**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电力公司支付垫付款项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0万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电力公司与***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将**电力公司漳州分公司承包给***经营,由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自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由此引发的经济、安全和法律责任。2017年1月10日,***向***借款200万元。2019年8月12日,***、**电力公司漳州分公司作为借款人,***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2019年11月27日,因该借款未能清偿,***将***、**电力公司漳州分公司、**电力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云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电力公司漳州分公司、**电力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云霄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19)闽0622民初301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自愿向**电力公司主张130万元,**电力公司自愿于2020年11月20日前付清;**电力公司代***偿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追偿。后**电力公司主动于2020年11月9日向***支付130万元,故***未对**电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按照调解书第三条,**电力公司支付款项后,***应立即向**电力公司支付130万元,但其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 ***辩称,其对**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目前无法偿还案涉款项,希望能够协商分期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电力公司与***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双方就***承包经营**电力公司漳州分公司事宜达成协议。 2019年11月27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云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电力公司、**电力公司漳州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144万元(利息计至2019年8月10日),合计3440000元;2.**电力公司、**电力公司漳州分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自愿向**电力公司与***主张借款200万元。其中,向**电力公司主张130万元,**电力公司自愿于2020年11月20日前付清;向***主张70万元,***自愿于2022年11月28日前付清。上述款项迳付于***自行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芗城支行,户名:***,卡号:6229********);二、若**电力公司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130万元的义务,则***与**电力公司因本案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若***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70万元的义务,则***与***因本案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若**电力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有权就本案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自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向**电力公司、***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扣除已支付款项);三、**电力公司代***偿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追偿;四、**电力公司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应于3日内提出对**电力公司解除保全的申请;五、***自愿放弃对**电力公司漳州分公司关于本案的民事请求权。 2020年10月28日,云霄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19)闽0622民初3012号民事调解书。2020年11月9日,**电力公司向***转账支付130万元。 本院认为,在(2019)闽0622民初3012号***与**电力公司、**电力公司漳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经云霄县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根据调解协议内容,***向**电力公司主张130万元,**电力公司代***偿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追偿。调解协议生效后,**电力公司已于2020年11月9日向***转账支付130万元,依约取得了对***的追偿权。因此,**电力公司主张***支付款项130万元并自付款之日即2020年11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计82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以终审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案进入执行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