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众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05民初244号
原告:**,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被告:***,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
被告:广西众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西城南路1号花样年花样城5幢A单元6层3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66212394X8。
法定代表人:伍初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周,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西众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西众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欠款12.35万元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12.3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LPR利率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213元);2.被告广西众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被告广西众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将彰泰玫瑰园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将被告***承包的彰泰玫瑰园12栋墙面细拉毛工程再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于2020年7月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9月全部完工。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清。被告***于2021年2月8日出具一份结算单,对其尚欠工程12.35万元的情况予以确认。随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工程款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35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2.3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LPR利率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直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213元(12.35万元×477÷365×3.85%)。被告广西众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的总包单位,违法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应当对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工程项目早已完工,而被告***在起诉前又多次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复印件),证明被告广西众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
3.《彰泰玫瑰园众泰建设》,证明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工程款12.35万元,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4.玫瑰园12#***砌砖工人非平台发放明细(复印件);
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复印件);
6.《结算单》(复印件)。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广西众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只是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现场施工合同并结算金额与其无关,亦没有其员工签名确认,并且该工程量是否属实待确认。
被告广西众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供。
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广西众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认为:证据1、2,属实;证据3,需要跟公司核对;证据4、5,属实;证据6,没有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广西众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8日,被告***与原告**经结算后,出具《彰泰玫瑰园众泰建设》交原告**收执,《彰泰玫瑰园众泰建设》载明:“12#楼细拉毛65508.96m2(总方量),单价4.5元/m2,65508.96m2×4.5元/m2=294790元,阳台反边每层870元×33层=28710元,总金额:294790+28710元=323500元,已付20万元,余:12.35万元”。被告***在《彰泰玫瑰园众泰建设》经手人处签名。
2022年5月5日,原告**与石周签订《结算单》,载明:“**班主做彰泰玫瑰园6#、12#、13#楼细拉毛胶水材料供应,已全部完成,备结算条件……”。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请其做工……。其负责墙面细拉毛的施工,只是做工,不包工包料,所有的材料和机械与其无关。被告***需要给其他人的款项是各1万元,其余没给的都是其的。其与名单上19个人是一起干活的,结算的时候因为其是代表所以就跟其结算了……。其得了这笔钱之后不需要分给其他人了,除了被告广西众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该给的钱外其先垫付给这19个人的工资了。被告广西众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陈述,其将砌体抹灰工程发包给被告***,只是包工不包料……。跟被告***进行结算了,剩质保金大概11万元、12万元左右。
原告**陈述,涉案工程是2020年7月至9月全部结束的,验收也是这个时候。被告广西众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对此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众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将彰泰玫瑰园项目的砌体抹灰工程发包给被告***,后被告***将涉案墙面细拉毛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结算后,确认尚欠其劳务费12.3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35万元及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于2021年2月8日与原告**结算后,至今没有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21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2.3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付。关于被告广西众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不具备施工的资质,而被告广西众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却将砌体抹灰工程发包给被告***,构成违法发包。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广西众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违法发包人应当承担清偿原告**被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3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2.3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付);
二、被告广西众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54元,由被告***、广西众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明竹
书 记 员  胡淑彬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七、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