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鑫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鑫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02执4862号
申请执行人: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融合北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武汉市鑫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四唯街江景大厦A座14层K室。
法定代表人:李增长,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市鑫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乌仲裁字第015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2,978,211.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556.50元,支付仲裁受理费34,539.59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831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本院二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财产调查工作,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本院认为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芹
审判员 王国林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宋卓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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