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鑫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民终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平,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双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宁大道45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雪梅,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舟,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武汉市鑫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四唯街江景大厦A座14层K室。
法定代表人:李增长,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宁城投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武汉市鑫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2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2民初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判决咸宁城投公司向***支付转让款3000万元;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咸宁城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对周金华、王瑞堂申请人民法院执行鑫金公司在咸宁城投公司中的保证金没有提出执行异议,并依此认定咸宁城投公司依生效法律文书协助履行义务并无不当,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首先,***与鑫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因咸宁城投公司提出异议,***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23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后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8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湖北高院89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而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鄂咸宁中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咸宁中院30号民事调解书)时间为2014年7月4日,该调解书确认鑫金公司向咸宁城投公司缴纳的5500万元保证金中,王瑞堂实际出资1300万元,周金华实际出资600万元,上述款项共1900万元为王瑞堂、周金华所有。之后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鄂咸宁中法执裁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2014)鄂咸宁中法执协字第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咸宁中院2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咸宁城投公司依据上述相关生效文书履行了相应义务。由于***与鑫金公司、咸宁城投公司的债权转让纠纷一直处于诉讼中,***与鑫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直至2016年才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为有效。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未经法院确认有效前,***并无资格和理由对周金华、王瑞堂申请执行鑫金公司在咸宁城投公司中的保证金一案提出执行异议,阻却该案的执行。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咸宁城投公司在明知***受让了鑫金公司的债权,并向其主张债权的情况下,咸宁城投公司应当对在后形成的周金华、王瑞堂申请执行一案提出执行异议,待***的债权实现后,才能向周金华、王瑞堂履行相应义务。而咸宁城投公司并未提出执行异议,在周金华、王瑞堂申请执行了1900万元后,导致鑫金公司在咸宁城投公司处可供执行的债权金额已所剩无几,进而导致***的债权无法实现。对于***的债权,咸宁城投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最后,***对于周金华、王瑞堂申请执行一案并不知情,既无法获取该案的执行信息,也不是提出执行异议的合法主体,对于该案***根本无法提出执行异议。而一审法院仅凭***未对周金华、王瑞堂申请执行一案提出异议,并依此认定咸宁城投公司依生效法律文书协助履行义务并无不当,导致***的债权无法实现,实属认定本案事实错误,故意偏袒咸宁城投公司。(二)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鑫金公司与***的债权转让在前,与周金华、王瑞堂签订的调解协议在后,但在签订调解协议时,鑫金公司在咸宁城投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未最终确认,并认定调解协议的内容没有侵害***的债权利益,是对本案事实严重错误的认识,并且故意混淆视听,枉法裁判,理由如下:其一,《咸宁市东外环道路项目施工合同(第一、第二标段)》是鑫金公司与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缘公司)作为联合体承接施工工程,实际上是由李增长、王瑞堂、周金华三个自然人合伙出资,以鑫金公司的名义承接施工工程。之后鑫金公司为履行《咸宁市东外环道路项目施工合同(第一、第二标段)》,向咸宁城投公司交纳保证金5500万元。但2014年7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中将鑫金公司交纳的保证金直接分配给了合伙个人,实际上,此分配是合伙人内部协议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该保证金应当是在鑫金公司承担对外债务后才能进行合伙内部的分配。而早在2013年12月15日,鑫金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并已明确鑫金公司将其在咸宁城投公司应收工程款中的3000万元或应归还保证金中的3000万元转让给***。对于该保证金,***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咸宁中院30号民事调解书明显侵害了***的债权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其二,一审法院认为,鑫金公司与周金华、王瑞堂在签订调解协议时,鑫金公司在咸宁城投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未最终确认,不能认定该调解协议侵害了***的债权利益,实为故意混淆视听的行为。事实上,鑫金公司对咸宁城投公司享有的武咸城际铁路南广场工程项目及咸宁市东外环道路项目的工程款及保证金债权已非常明确,鑫金公司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只是工程款的金额并未确定,而5500万元保证金数额已非常明确,并非一审法院认为的鑫金公司对咸宁城投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未最终确认。因此,关于在后形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实则侵害了***的债权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而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可了调解协议的执行,并告知***可以另行主张债权是明显错误的,实际上,在本案中正因为鑫金公司与周金华、王瑞堂签订的调解协议侵害了***的债权,而咸宁城投公司在明知***受让了鑫金公司的债权,并向其主张债权的情况下,没有对周金华、王瑞堂的申请执行提出异议,导致***的债权无法实现,咸宁城投公司应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偏袒咸宁城投公司,侵害了***的债权利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并支持***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咸宁城投公司辩称:(一)对于保证金的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鑫金公司在咸宁城投公司处仅有100万元保证金债权可供转让给***。2013年12月15日,***与鑫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鑫金公司将其在咸宁城投公司应收工程款中的3000万元或者应退还保证金中的3000万元转让给***,该债权转让协议虽合法有效,但不具备现实履行条件。本案中,在咸宁市东外环道路工程项目中,鑫金公司向咸宁城投公司所缴纳的保证金5500万元,已经支付完毕5400万元。其中:1.保证金2000万元已经转让给魏刚(2013年11月11日已转让,湖北高院8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2、保证金1500万元已经转让给咸宁市中小企业投资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咸宁市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咸宁担保公司)(2013年12月3日已转让,湖北高院8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该1500万元已转让支付完毕。对上述两笔款项的转让和支付,***并无异议;3.保证金1900万元(其中由王瑞堂出资1300万元,由周金华出资600万元,合计1900万元),在2014年7月4日,咸宁中院对周金华诉鑫金公司、李增长(鑫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合伙协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作出的30号民事调解书中,各方当事人确认鑫金公司向咸宁城投公司缴纳东外环道路项目5500万元保证金,其中由王瑞堂出资1300万元,由周金华出资60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900万元,鑫金公司同意王瑞堂、周金华直接向咸宁城投公司领取或将该1900万元保证金直接变更至王瑞堂、周金华名下。同时,由鑫金公司向王瑞堂偿还借款200万元,由该公司以咸宁城投公司应返还保证金支付,不足部分从咸宁城投公司支付给鑫金公司武咸城际铁路南站广场工程第一期工程款中扣减。上述保证金1900元(其中周金华出资600万元,王瑞堂出资1300万元),咸宁城投公司已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即咸宁中院30号民事调解书,2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完毕。除上述已经支付完毕的保证金5400万元外,鑫金公司在咸宁城投公司尚有保证金100万元,咸宁城投公司本应当按照咸宁中院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将该部分保证金100万元,用于偿还鑫金公司差欠王瑞堂的借款,但因该部分尚未实际履行(执行),因此,鑫金公司在咸宁城投公司处可供转让的债权仅为100万元。(二)对于鑫金公司在武咸城铁南站广场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的支付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鑫金公司没有剩余应收工程款债权可供转让给***。综上,鑫金公司与***的债权转让协议虽合法有效,但由于鑫金公司在咸宁城投公司处并无实际可供转让的债权,债权转让协议并无可供履行的转让标的,***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原审判决的瑕疵认定,并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咸宁城投公司向其支付3000万元;2.判决咸宁城投公司立即与鑫金公司进行审计结算;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5日,***与鑫金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鑫金公司将其在咸宁城投公司应收工程款中的3000万元或应退还保证金中的3000万元转让给***。因咸宁城投公司提出异议,***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对咸宁城投公司享有3000万元债权。后经湖北高院89号民事判决确认,***与鑫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上述民事判决查明:“鑫金公司在东外环项目中向咸宁城投公司缴纳了5500万元保证金;同时,城际铁路咸宁南站广场工程及东外环道路项目均未审计结算。”上述判决生效后,咸宁城投公司迟迟不与鑫金公司审计结算,故意拖延其应履行的义务,故要求咸宁城投公司与鑫金公司进行结算,确认鑫金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及保证金,从而实现***债权转让的目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0日,鑫金公司与咸宁城投公司签订一份《武咸城际铁路南站广场工程BT投融资建设合同》,约定由鑫金公司投资对武咸城际铁路南站广场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鑫金公司资金链断裂并差欠巨额债务,该工程停工。2014年7月15日,咸宁城投公司向鑫金公司发送《关于终止履行和武咸城际铁路南站广场工程的函》,同年8月13日,鑫金公司向咸宁城投公司作出《关于终止履行和武咸城际铁路南站广场工程移交承诺书》,同意终止与咸宁城投公司签订合同,同意由咸宁城投公司在竣工验收后委托监理单位和造价审计机构审核工程量,并移交了施工材料。咸宁城投公司并未按约对该未完工的工程量进行审核,至咸宁担保公司起诉后,咸宁中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咸宁中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咸宁中院36号民事判决)确认,咸宁城投公司应付鑫金公司武咸城际铁路南站广场工程价款67492248.47元。对此工程款数据双方并无异议。
2013年9月17日,咸宁城投公司与鑫金公司、宏缘公司签订《咸宁市东外环道路项目施工合同(第一、第二标段)》。依据该合同约定,鑫金公司向咸宁城投公司缴纳保证金5500万元,咸宁城投公司对收取了保证金并无异议。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亦因鑫金公司资金链断裂并差欠巨额债务,2015年4月24日,鑫金公司向咸宁城投公司发送《关于请求终止、解除的报告》,请求终止、解除合同后,由咸宁城投公司与宏缘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并得到了咸宁城投公司与宏缘公司的同意。
2014年5月13日,鑫金公司向咸宁城投公司递交《申请书》,主要内容为,依鑫金公司研究决定,一是将鑫金公司缴纳的保证金5500万元中的1900万元,直接返还给王瑞堂、周金华,无须返还给鑫金公司或李增长;二是咸宁城投公司将鑫金公司施工的武咸城际铁路南站广场工程第一期工程款代扣200万元支付所欠王瑞堂借款,此款可直接支付给王瑞堂本人。同日,宏缘公司(实为与鑫金公司联合)向咸宁城投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说明已与鑫金公司解除联合体协议,承诺由其单独全面履行合同,并得到咸宁城投公司的回复。
2013年12月15日,***与鑫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鑫金公司将其在咸宁城投公司应收工程款中的3000万元或应退还保证金中的3000万元转让给***。因咸宁城投公司提出异议,***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对咸宁城投公司享有3000万元债权。2015年3月23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后经湖北高院89号民事判决确认,***与鑫金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因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鑫金公司与咸宁城投公司未进行工程审计结算,咸宁城投公司应向鑫金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及应退还保证金数额无法确认,对***请求确认其对咸宁城投公司享有3000万元债权未予支持。现***提起诉讼,要求咸宁城投公司与鑫金公司进行审计结算,并请求判决咸宁城投公司向其支付转让款3000万元。
咸宁城投公司收取保证金5500万元后的支付问题。
1.2013年11月8日,鑫金公司与魏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鑫金公司将其向咸宁城投公司缴纳的保证金转让给魏刚2000万元(支付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和2014年7月),同日,魏刚向咸宁城投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鑫金公司于同年11月11日向咸宁城投公司亦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确认其与魏刚债权转让的真实性。该款项咸宁城投公司已于2014年9月30日和2015年2月11日实际向魏刚支付完毕,该笔转让款得到湖北高院89号民事判决确认,***对此无异议。
2.2013年12月3日,鑫金公司与咸宁担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同时,鑫金公司向咸宁城投公司发出《最高额债权转让通知书》,将鑫金公司对咸宁城投公司享有的保证金1500万元(含100万元利息)转让给咸宁担保公司,得到咸宁城投公司的认可,咸宁城投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实际支付(实为抵扣2015年2月29日咸宁担保公司向咸宁城投公司借款3000万元中的1500万元),对此***无异议。
3.2014年7月4日咸宁中院审理周金华诉鑫金公司、李增长合伙协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并作出咸宁中院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鑫金公司向咸宁城投公司缴纳的5500万元保证金中,王瑞堂实际出资1300万元,周金华实际出资600万元,上述款项共1900万元为王瑞堂、周金华所有。后王瑞堂、周金华分别申请执行,咸宁中院依据该生效调解书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咸宁中院2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7月16日,王瑞堂将其依据调解书确认的对咸宁城投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湖北澳宁投资有限公司并通知了咸宁城投公司,后咸宁城投公司依据相关生效文书分别向湖北澳宁投资有限公司、周金华履行完毕。
鑫金公司施工的武咸城际铁路南站广场工程的工程价款67492248.47元的支付问题。
1.依据咸宁中院3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鑫金公司在武咸城际铁路南站广场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筹措建设资金需向金融机构贷款,由咸宁担保公司为其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鑫金公司将其在《武咸城际铁路南站广场工程BT投融资建设合同》产生的应收工程款转让5000万元给咸宁担保公司,并向咸宁城投公司发送最高额债权转让通知书,咸宁城投公司回函同意在最高额范围内直接向咸宁担保公司履行给付义务。该判决认定咸宁城投公司应付鑫金公司武咸城际铁路南站广场工程的工程价款67492248.47元,在扣减人民法院裁定书要求咸宁城投公司协助冻结、划拨、扣留的鑫金公司工程款25081238.66元,下余42411009.81元,应认定为鑫金公司转让的债权,由咸宁城投公司向咸宁担保公司支付。该案已实际依法执行完毕。
2.工程款25081238.66元的支付情况。依据咸宁中院3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咸宁城投公司协助法院从鑫金公司工程款中支付鑫金公司债权人25081238.66元(王红星等51人劳务费900万元+湖北恒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债权1951289.91元),尚欠执行款14129948.75元(劳务费12505274.33元+武汉辛鑫星商贸有限公司债权1624674.42元)。2018年2月13日,咸宁城投公司依相关执行裁定书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支付了尚欠执行款14129948.7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鑫金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鑫金公司将其在咸宁城投公司应收工程款中的3000万元或应退还保证金中的3000万元转让给***,该债权转让的效力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债务人咸宁城投公司有义务按协议约定在鑫金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内向***支付。鑫金公司在咸宁××路南站广场工程的工程款67492248.47元和东外环道路项目保证金5500万元。其中武咸城际铁路南站广场工程的工程款67492248.47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本案中无需再进行审计确认,该款已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数额,并经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已履行完毕,无工程款可供转让。东外环道路项目保证金5500万元,***对债权转让在先并已履行的转让魏刚2000万元和转让咸宁担保公司的1500万元无异议。咸宁中院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鑫金公司向咸宁城投公司缴纳的5500万元保证金中,王瑞堂实际出资1300万元,周金华实际出资600万元,上述款项共1900万元认定为王瑞堂、周金华所有”,***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调解书确认所有权的行为在鑫金公司向其转让债权之后,调解书确认的是合伙人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鑫金公司在债权转让后无权与王瑞堂、周金华签订调解书。该调解书虽在2014年7月4日作出,在鑫金公司将债权转让给***(2013年12月15日)之后,但在签订调解协议时,鑫金公司在咸宁城投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未最终确认,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能认定侵害了***的债权利益。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依当事人周金华、王瑞堂申请,咸宁中院依法作出2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咸宁城投公司协助履行给付义务,此时,***基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与被告鑫金公司、第三人咸宁城投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已知晓鑫金公司的负债情况及享有的债权,但对周金华、王瑞堂申请人民法院执行鑫金公司在城投公司中的保证金没有提出执行异议,咸宁城投公司依生效法律文书协助履行义务并无不当,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若***确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无效,可另行主张权利或依***与鑫金公司之间的合同直接向鑫金公司主张权利。目前鑫金公司对咸宁城投公司享有的债权仅有100万元可供转让,咸宁城投公司有义务向***支付。一审法院判决:一、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武汉市鑫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其缴纳的保证金中向***支付100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400元,***承担1854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院(2016)鄂民终89号民事判决确认,咸宁城投公司收到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于2014年5月30日向***作出《异议函》,主要内容为鑫金公司已转让5000万元工程款给咸宁担保公司,咸宁担保公司已向法院起诉;鑫金公司在承接案涉两个工程时严重违约,咸宁城投公司应追究鑫金公司违约责任,且因案涉工程未完工,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在***债权转让通知送达以前,鑫金公司已将工程保证金绝大部分转让或领取,根本就没有多余的工程保证金可供鑫金公司转让;鑫金公司在咸宁城投公司处的保证金已被多个法院裁定予以冻结。综上,咸宁城投公司在该异议函中主张***与鑫金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并建议***直接向法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咸宁城投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转让款3000万元。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享有的是普通债权,不具有法定优先受偿性,***关于债权成立在先即可优先受偿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鑫金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将3000万元债权转让给***,后又于2014年5月13日将1900万元保证金转让给王瑞堂和周金华。***的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咸宁城投公司后,其法律效果仅为***成为咸宁城投公司的债权人,但债权系请求权,咸宁城投公司依然可以向***行使其对原债权人鑫金公司的抗辩。鑫金公司在咸宁城投公司处的保证金仅剩余100万元,故***向咸宁城投公司主张3000万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鑫金公司将有限的债权重复转让,即使认定无权处分亦应认定系鑫金公司无权处分,而不是咸宁城投公司无权处分,***可依据其与鑫金公司的约定另行向鑫金公司依法主张权利。
其次,2013年12月15日鑫金公司转让3000万元债权给***后,咸宁城投公司已向***提出异议,表示不认可鑫金公司还有3000万元债权可供转让,建议***行使诉讼权利。鑫金公司也认可案涉工程的停工系其自身原因导致,鑫金公司是否应向咸宁城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此时亦未确定。案涉工程款于2017年结算,咸宁城投公司在工程未竣工结算前,不具有识别债权人的义务。即使是***无异议的鑫金公司转让给咸宁担保公司的债权,咸宁担保公司亦非立即实现债权,也是在提起诉讼并经法院执行后才得以实现债权。咸宁中院3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咸宁城投公司依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执行并无过错。***在2014年7月第一次向武汉中院提起诉讼时,已知晓咸宁中院30号民事调解书相关内容,并将该调解书作为已方证据提交。***称对该调解书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如认为咸宁中院30号民事调解书侵害其权利,应行使撤销权,而非在本案中主张相关调解协议及调解书无效。***将提出执行异议的义务归为咸宁城投公司,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俊武
审判员  叶 可
审判员  方 庆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善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