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1200号
原告:**市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驻**市开发区兴安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24969263X。
法定代表人:郭洪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刘雪梅,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宝,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协俊,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韩华玉,男,198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市。
原告**市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韩华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宝、孙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韩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551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被派遣到原告处工作的,且被告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寿劳人裁字(2019)第1514号裁决错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你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对于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同意代领工资证明上被告的签字并非被告本人所签。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工资,对工资发放情况也不了解。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77700元。
第三人韩华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乙方)与青岛优企外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甲方根据生产需要,安排乙方从事安装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山东。根据工作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为甲方集体派遣人员,劳动关系归属甲方(用人单位)并由甲方派专人实行集体管理。未经用工单位录取,乙方所产生的费用自负。乙方每月领取的薪资包括基础工资、加班工资和绩效工资等,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被告被派遣至原告**市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工程安装工作。被告***主张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收到原告发放的任何工资,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双方产生纠纷,后被告申诉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共计172400元,该委员会裁决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工资55116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带有被告“***”“韩华玉”签字的工资表以及带有“***”签字的同意由韩华玉代领工资的证明,工资月份分别为2018年11月、12月,2019年1月、2月、3月、5月,从以上工资表、代领工资证明上显示以上六个月工资共计46468元。被告***对以上证据中“***”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非被告***本人所签,并申请对以上笔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笔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11月份职工工资发放表》及2019.1.15《代领工资身份证复印件》上二处“***”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被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在委托本院司法鉴定之前,原、被告共同出具书面意见,同意只鉴定以上材料中“***”的签字,其余工资表及同意代领工资证明上的“***”笔迹以该两份鉴定意见为准。
同时查明,1、第三人韩华玉为原告公司的项目部经理。2019年8月27日,第三人韩华玉给被告出具证明条,内容为“截止到2019.8.27号与***对账工人工资172400元(壹拾柒万贰仟肆佰圆)时***结构项目部:韩华玉”。2、通过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看,原告公司自2018年12月、2019年2月、3月、5月、6月、8月每月定期向第三人韩华玉账户转账支付38959.54元、88165.35元42720.15元、70363.63元、96600元、10666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与青岛优企外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同意代领款的书面证明、仲裁裁决书、原告打款至韩华玉的打款凭证、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共同出具关于鉴定的相关意见书、第三人韩华玉出具的证明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提供劳动,原告应按期支付被告工资。原告主张已经支付被告工资,本案中不应再支付被告工资,但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同意代领工资的证明均非被告***本人所签,不能证明被告已从原告处领取了工资,从原告提供的打款至第三人韩华玉的银行打款凭证看原告与第三人韩华玉存在经济往来,但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是否包含被告的工资以及第三人韩华玉有无将工资支付至被告,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被告工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还应履行支付被告工资的义务;对于拖欠工资的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数额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具体工资数额,通过相关证据规则,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工资数额的认可,经本院合计共计46468元。对于被告的以上工资,原告应予以支付。对于被告***与第三人韩华玉之间的对账单,被告***陈述系被告垫付的其部门其他人员的工资,故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市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资464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鉴定费2600元,均由原告**市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荣晋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郝梦星
书记员丁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