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2民初733号
原告:**市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开发区兴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晟恒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化工园南扩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晟恒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晟恒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8948元(以审计数额为准)及自起诉之日计算的违约金;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2#车间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9262.6元及自起诉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2#车间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面积及造价、质量要求、安装周期、双方责任、付款方式及结算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5894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潍坊晟恒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工程竣工验收前原告诉求不应支持,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3日,被告潍坊晟恒新能源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市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2#车间,工程地点位于滨海临港化工园南扩区中部,工程内容为地坪以上钢结构及围护部分的制作和安装,承包方式为钢结构部分包工、包料,包制作、包运输、包安装;工程面积2697.60平方米,工程单位造价415元/平方米,总造价1119504元;工程造价中不包括土建、消防、装饰及防火涂料等本工程图纸内容之外其他部分;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工程总造价的25%,钢柱钢梁进入工地开始施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0%,主体完成屋面板进入工地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20%,墙面板进入工地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10%,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总造价的95%,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3‰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保修期限一年;另约定其他条款。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4日付款27.98万元、于2011年8月30日付款5万元、于2011年11月7日付款30万元、于2012年11月21日付款10万元、于2018年2月12日通过其员工**付款5000元,共计734800元。2011年7月20日,上述2#车间钢结构工程未完工原告即停工退场,双方亦未结算,现案涉工程已由被告对外出租使用。
因案涉2#车间钢结构工程未结算,双方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造价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睿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2#车间钢结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2月1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睿工询字[2023]第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确定性意见部分989818.60元,争议性意见部分-2176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争议性意见部分有异议,提出该争议部分原告并未施工。经询问,原告同意放弃该争议性意见部分2176元。
另查明,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曾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十万吨石油焦优质铸造新材料项目,工程面积6400.64平方米,工程单位造价264元/平方米,总造价1690000元。该十万吨石油焦优质铸造新材料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入场施工。工程完工后,2011年1月13日、14日,双方确认工程决算金额共计1760744元。针对该十万吨石油焦优质铸造新材料项目钢结构工程,被告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并超付25756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十万吨石油焦优质铸造新材料项目钢结构工程超付的工程款25756元及案涉2#车间钢结构工程已付款734800元共计760556元为2#车间已付款数额。
根据睿工询字[2023]第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确定的2#车间工程造价989818.60元,扣减被告已付款760556元,被告尚欠原告2#车间工程款229262.6元。
上述事实,有《钢结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2#车间项目)、付款表、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存根、睿工询字[2023]第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22)鲁0792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车间《钢结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付款数额,被告尚欠2#车间工程款229262.6元,被告对此承担清偿责任。案涉2#车间钢结构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被告已实际交付使用,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就工程款一直未结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算,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虽已交付使用,但并未竣工,工程造价亦未结算,至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出具时当事人才能确定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款数额,进而确定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因此,在工程未竣工且未最终结算的情形下,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应自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出具之日,故原告主张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并未超出法定期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晟恒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市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9262.6元及利息(以229262.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市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229262.6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潍坊晟恒新能源有限公司2#车间钢结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8元,减半收取计2369元,由被告潍坊晟恒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市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26元,被告潍坊晟恒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2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