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时乐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市时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3592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大码头镇北堤村。公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75********。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开发区兴安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24969263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优企外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港区北京路62号海拓航运大厦1栋17层1703户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EYBHRXJ。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乐达公司)、青岛优企外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企外服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时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优企外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损失85380.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开始,原告在被告时乐达公司工作。2018年9月1日被告在工作时,时乐达公司又让原告在优企外服公司**的合同上签字,原告仍在原工作岗位工作,由原工作单位时乐达公司发放劳动报酬。现在时乐达公司称原告系从优企外服公司劳务派遣来的。2019年1月18日上午11点原告在镀锌板填沟工作中因不锈钢从平台滑落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市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8月28日医疗终结。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依法赔偿,现依法起诉,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 时乐达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根据原告所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二、退一步说,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且被告公司依据劳务派遣协议向被告优企外服公司支付了工伤保险费用,原告系与被告优企外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系被告优企外服公司而并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三、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87980.89元,因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优企外服公司辩称,一、被告优企外服公司仅是为被告时乐达公司代缴工伤保险,原告不是优企外服公司的员工,是时乐达公司的员工。二、原告系因工伤受到伤害,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案原告与时乐达公司之间不是劳务关系,而是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据此,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优企外服公司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山东平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兴业银行工资发放明细、护理人员原告妻子的身份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21)***定字第157号不予受理仲裁决定书、案外人李全友出具的工伤证明,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时乐达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2019年1月工伤保险缴费明细及发票、QQ聊天记录、医疗费票据、兴业银行交易明细,经原告及优企外服公司质证,未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优企外服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其公司工作人员与时乐达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案外人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和***的外包协议**的情况说明》、***缴纳工伤保险查询记录,经原告及时乐达公司质证未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反映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时乐达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8年8月16日,被告时乐达公司(甲方)与被告优企外服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一、甲方权利和义务……3.被派遣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时,甲方应在8小时内电话通知乙方由乙方进行工伤报备,并做好现场处理及人员救治工作,由于甲方晚报、迟报、虚报所造成的责任和损失均由甲方承担。4.按时足额支付乙方派遣人员的劳动报酬。……二、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与被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进行管理。乙方仅按照甲方指定的险种为员工缴纳工伤险。……4.在协议有效期内甲乙双方完全履行本协议的前提下,按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包含但不限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补交社会五项保险费用等,乙方负责为派遣员工办理报销保险机构按政策规定支付的费用。乙方在接到工伤人员相关住院或救治等医疗凭证后应及时进行工伤申报和理赔事宜,报销下来的费用应在3个工作日内以转账的形式支付甲方先行垫付的费用。……三、费用的标准和支付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劳务费用110元/人/月,用于投保工伤险,员工工资由甲方发放。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协议另有其他内容。 201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优企外服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工作地点为山东,缴纳工伤保险。另有其他内容。被告优企外服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 2019年1月18日上午11时,原告在镀锌板填沟工作中因不锈钢从平台滑落致原告受伤,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下肢骨筋膜室综合症,住院治疗28天。后又于2020年8月12日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再到被告时乐达公司处工作。 事故发生后,被告时乐达公司即通知了被告优企外服公司,并根据优企外服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材料,但优企外服公司未为原告进行工伤认定。后原告于2021年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申请时间已超过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一年,未予受理。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时乐达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因未提交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的有效材料,未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受伤情况进行鉴定,经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山东平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22年3月16日出具鉴定结论为:***之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275.89元(被告时乐达公司垫付的31740.89元+原告支付的5535元)、误工费32194.77元[(5780元+2660元+1140元+2600元+11000元+8652元+100元+5628.56元)÷7个月÷30天×180天]、护理费5127.29元(20794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2577.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时乐达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合计31740.89元,并自2019年3月起每月为原告发放生活费2400元,共计发放5624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定被告优企外服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被告时乐达公司是用工单位。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优企外服公司应当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其怠于履行自己的职责致原告未被认定为工伤、未作劳动能力鉴定,原告自己申请工伤认定并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均未受理,原告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实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被告时乐达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能够确定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合计31740.8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其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5535元,本院据此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7275.8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兴业银行交易明细载明的2018年至2019年2月的工资发放数额计算出原告7个月的平均工资,据此计算误工费数额为32194.77元[(5780元+2660元+1140元+2600元+11000元+8652元+100元+5628.56元)÷7个月÷30天×18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本院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127.29元(20794元/年÷365天×90天)。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为2200元(50元/天×44天)、营养费应当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208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应予确认。根据原告的住院次数、住院天数、往返距离,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82577.95元。 因被告时乐达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87980.89元(31740.89元+56240元),已超出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故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许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