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4民监4号
监督机关: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市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2496926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海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乾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7003052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该公司员工
。
**市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海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咸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发现问题后,依审判监督程序立案审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陕西海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376000元及违约金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作出(2012)咸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一、双方当事人同意按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制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52150000元计算工程量,双方确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8774000元,下欠工程款33376000元未付。下欠工程款33376000元,由被告在2014年4月10日前付清(前七个季度每季度支付400万元,最后一个季度次性付清余款);二、如被告未按期付款,须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三、在以上工程款付清之前,被告承诺对威阳市中级法院(2012)咸民初字第00017-1号民事裁定查封的机器设备不得转让、出租、设定抵押等;四、诉讼费211180元,依法减半收取10559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55295元;五、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原审原告**市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具体管理者为其子***,总经理为***。原告委托代理人
***
系被告陕西海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陕西海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挂名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原实际控制人为执行董事
**乙
。被告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2012年初,时任陕西海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乙
指示其公司员工
**甲
、
***
两人与**市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
协商,告知其陕西海泽纳米有限公司想利用虚假的诉讼来保全其资产,并答应给付**市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
在明知
**甲
、
***
的来意后,为了要回陕西海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欠其公司的300多万工程款,安排其公司员工
**甲
(又名
**乙
)与
**甲
签订总价5215万元虚假的钢构厂房制安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收款收据,并为
***
提供了虚假的授权委托书等虚假诉讼所需证据材料。2012年2月,
***
代表**市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拖欠3337.6万元工程款为由,将陕西海译纳米材料有限公司诉至本院,***代表陕西海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应诉。2012年5月,双方达成调解。
2018年7月19日,陕西海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向乾县公安局报案,认为其公司被**市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虚假诉讼,同年9月19日乾县公安局决定对
**乙
、
**甲
、
***
、
***
涉嫌虚假诉讼罪立案侦查。该四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该案现由礼泉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陕西海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为逃避债务、保全资产,与**市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恶意串通,通过伪造工程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收款收据等证据,虚构债务,串通提起民事诉讼,企图通过诉讼方式套取陕西海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资金,进而达成的虚假调解,显属虚假诉讼,该行为侵害了陕西海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及司法权威,原审调解违反合法原则,本案依法予以再审。经本院院长提请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范 涛
审 判 员 ***
二○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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