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菏泽汇思公司连带支付寿光时乐达公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金、医疗费等共计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菏泽汇思公司派遣到寿光时乐达公司工作的职工,***与荷泽汇思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荷泽汇思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寿光时乐达公司(甲方)与荷泽汇思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约定被派遣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因工伤亡而引起的所有费用,除社会保险机构按政策规定支付外,按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由甲方承担。2014年2月27日8时30分许,***在钢结构加工拼装车间给钢梁打孔时,航吊脱落将钢梁砸倒,***被砸受伤。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55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骨盆骨折伴泌尿道损伤。后又三次到上述医院住院治疗。前三次的住院费用寿光时乐达公司已经支付。后经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八级。***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4200元/月。后***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寿光时乐达公司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29887元。该委员会裁决:荷泽汇思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共计86672元,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第一次庭审后,经荷泽汇思公司核实,***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四次住院医疗费已由社保部门拨付,数额分别为25762元、42118元、9857元。2018年4月19日,经主持调解,***、菏泽汇思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荷泽汇思公司支付***医疗费985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118元,共计77737元,于2017年4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二、寿光时乐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共计86672元,于2018年5月19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三、***、寿光时乐达公司、菏泽汇思公司之间的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其余事项互不追究。***、寿光时乐达公司、菏泽汇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本院制作了调解书,当庭送达给***和荷泽汇思公司。后寿光时乐达公司称因在***受伤后已经支付给***56900元,未从调解数额中扣除,不同意该调解协议,拒绝领取调解书。荷泽汇思公司已经在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之前向***支付了77737元。一审法院组织第二次庭审,查明:自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寿光时乐达公司按月向***支付2400元,共计48000元。***出具证明证实分别于2015年10月21日、2016年3月16日收到寿光时乐达公司支付的医院陪护费2000元、2000元,共计4000元。寿光时乐达公司主张的生活费:2014年2月18日1600元、2014年3月10日1800元、2014年3月30日1500元,共计4900元,***不认可,因该三份收到条***签字明显与上述两份证明中***签字不符,应不予确认。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寿劳人裁字(2017)第37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资银行流水、荷泽汇思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工伤保险缴费明细、寿光时乐达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为荷泽汇思公司的工伤职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荷泽汇思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其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受伤后未再到荷泽汇思公司工作,并申请仲裁,要求荷泽汇思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视为要求与荷泽汇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荷泽汇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医疗费后,应当支付给***。荷泽汇思公司已向***支付相应款项,故其不应再承担相应责任。依据派遣协议约定,寿光时乐达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61472元(3842元/月×16个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停工留薪期。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诊断和《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根据***在诉状中自认的月工资4200元,确认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0400元(4200元/月×12个月)。寿光时乐达公司已支付***生活费48000元,应予扣除。其已支付给***的陪护费4000元,系应当支付,不予扣除。因***在统筹地区内就医,其主张交通费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寿光时乐达公司不应支付,故***要求寿光时乐达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综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寿光时乐达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0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72元,扣除已支付的48000元,剩余63872元(50400元+61472元-4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寿光时乐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寿光时乐达公司关于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应认定为6个月,应按调解协议确定的数额扣除上诉人寿光时乐达公司已经支付的数额后判决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理由及庭审质证意见一致,因被上诉人***系工伤职工,一审法院综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诊断病历和《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判决上诉人寿光时乐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期间,寿光时乐达公司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己方主张,故应维持原审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寿光时乐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寿光市时乐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