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沪02民辖终864号
上诉人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1215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院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应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本案所涉建筑设备使用地位于浙江省海盐县,应由浙江省海盐县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海盐县法院审理。
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安拆合同》中约定争议调解不成时向承租方总部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且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陈琪
书记员 陆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