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星火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482民初3767号
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华东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星火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星火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跃飞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向原告租赁塔机等机械设备,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关租金等相关费用。根据《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如未能按约支付租费,应支付原告逾期部分费用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7均系原件,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原告撤回了相关诉请,故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B)一份,约定:为履行平湖市新华南路与怀橘路交汇处的工程,被告向原告租赁塔机4台及电梯6台,每台塔机每月租金为10500元,每台塔机进出场安拆费27000元,每台电梯每月租金为7700元,每台电梯进出场安拆费为17000元,租赁时间预定为12个月(具体以实际使用时间为准),自属地特检院的设备检测报告发至项目之日起至被告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报停之日在退场联系单上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结束止。合同第八条第2款还约定:设备使用结束及设备拆除退场时,必须原、被告双方办理设备归还交接手续,经双方签字盖章有效,否则视为被告没有归还设备;被告通知停机结束机械施工时,必须按合同约定付清所有费用,否则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费用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3台塔机和6台施工升降机。此后,因被告租赁合同结束后未结清租金等相关费用,原告诉至法院,因此支付律师费代理9000元。
被告上海星火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星火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跃飞
书记员  戴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