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303民初4957号
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华东建设)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华东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三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接收并实际使用了租赁物,理应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租金额,有被告出具的书面租费计算时间证明、设备报停单、设备退场联系单及原、被告签署的结算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上述证据中有部分证据仅有个人签名,无法确认签名人的身份。结合加盖有被告项目部印章及个人签名的证据,及双方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合同未约定起付时间,本院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违约金。关于律师代理费,合同没有约定,且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等费用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原告嘉兴华东建设做为出租人与承租人被告南通三建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人货电梯6台,技术要求为安装高度33层,交付地点为本市龙子湖区学翰路与学海路口智慧锦城一期项目,租赁期限暂定为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租金计算起止时间以项目部书面通知为准,租金每台每月8,000元,每台进出场费用2万元,每月应支付租赁金额的60%,余款在全部退场后6个月内支付不付息。原告在被告付款前先开具收款收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因此违约的,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原告必须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诉讼费、律师费等,经验收拿到合格证后30天内支付进退场费50%,余下50%退场办理完结算后6个月内支付。同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按照逾期支付价款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不得超过租赁费总额的千分之二,因建设单位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先后交付了6台施工升降机,被告予以接收并使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出具书面租费计算时间证明、设备报停单、设备退场联系单,予以确认计算租金的起止时间。原、被告按租用时间签署了多份结算单据,确认了租用时间内的租金及进出场费数额。2018年12月,本案租赁物全部退场,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金85万元。
一、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租金等费用67,883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10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9元,减半收取980元,由原告负担104元、被告负担87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阿晶
书记员 罗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