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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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2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4619U。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衔,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姚浜村吕青公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044345520。
法定代表人:蒋象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明,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笛,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机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21)浙0482民初419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七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中建七局公司仅支付819408元,并无需支付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东机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建七局公司与华东机械公司关于启潮府二期项目的塔吊租赁事宜共存在两次合作,第一次于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第二次于2019年11月之后。根据华东机械公司的一审诉状,其诉请范围仅限于第二次合作期间的租赁费用,但一审法院却将第一次合作期间的相关费用计算在内,判决结果明显超过华东机械公司的诉请范围,一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一审两次开庭中,中建七局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华东机械公司已认可中建七局公司在第二次合作中已支付174万元。华东机械公司所提交的启潮府二期项目塔吊租赁合同,中建七局公司从未见过,且对其真实性一直持有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完全错误。另根据合同7.3条的规定,双方并未结算完毕,中建七局公司并未收到足额发票,付款条件均未成就,同样利息也不应计算。最后,双方合作结束后,华东机械公司未及时将塔吊拆卸运出,导致了业主公司对中建七局公司进行了罚款,该款应当由华东机械公司承担,并在最终结算款中相应扣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华东机械公司辩称,案涉启潮府二期项目只是因为中间发生了停工,后来又复工了所以在称呼上有这样的区别,但对于二期前面的金额已经结算确定了。中建七局公司其实没有把二期复工前的费用计算在内,只是说因为前面那些费用已经付清了。故在双方对于二期复工前的款项事实上有没有付清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总的租赁费金额减去总的付款金额,并无不当。中建七局公司如对华东机械公司一审提供的合同件真实性存在异议,应当申请鉴定其却未申请,故应当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至于罚款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且即使存在罚款的情况也无证据证明与华东机械公司有关,对该扣减请求不应支持。根据合同中关于开票与付款的对应约定,合同中的约定仅针对70%的先期付款,且华东机械公司的已开票金额远超该部分款项,中建七局公司不得以未足额开票为由拒绝付款。最后,一审按照合同约定确定中建七局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也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东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七局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及人工费共计12002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6809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10日),之后以120023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中建七局公司承担华东机械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3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建七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6日,华东机械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中建七局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签订《海宁启潮府项目II期起重机械(塔吊)租赁安拆合同》一份,约定承租方现场代表为李大鹏,职务为项目经理。中建七局公司向华东机械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QTZ80(6010)4台,进出场费用每台450**元,进出场费包括安拆过程中的顶升(降节)、附墙费用、维护保养检测费用等,塔机安装拆卸时每台设备配一辆25吨汽车吊吊装,如超出25吨汽车吊的费用由承租方负责支付。租赁费每台每月20000元,指挥人工费7000元/月/人,司机人工费8000元/月/人,司机、指挥工作时间为每日10小时,超过10小时按加班结算,加班费为30元/小时/人。计划租赁期限为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14个月。办理结算时以实际租赁期为准,实际租赁期租赁设备运达施工现场、安装调试完毕检测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到承租方书面通知出租方设备退场之日为止。具体日期以承租方签发的《启用/停用通知书》上所载日期为准。租金按月支付,出租方应于每月20日前向承租方提交上月租金的付款申请,承租方审核确认并收到出租方出具的发票后30日内,向出租方支付上月租金的70%,租赁设备使用完毕并拆除退场后支付至租金总额的90%。剩余10%作为保留金,在租赁期满且结算完成3个月后的30日内支付租金总额的100%。操作工工资每月结算并由承租方按月100%支付。在租赁期间内,因春节冬季停工,承租方所租赁设备报停15天免租费。合同约定中建七局公司的联系地址为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尖山新区高尔夫斜对面中建七局项目部,联系人为张**。华东机械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将出厂编号为HJ-17115塔式起重机送至中建七局公司指定的地方,浙江中翔工程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检验报告,该塔式起重机名称为海宁启潮府二期工程8#塔机,安装检验合格。2019年12月12日,中建七局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在租费计算时间证明上签名盖章,确认该设备租费及人工费起算日期为2019年11月13日。2021年4月29日,中建七局公司通知华东机械公司8#塔机于2021年5月25日17时报停。华东机械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将出厂编号为HJ-19025塔式起重机送至中建七局公司指定的地方,浙江中翔工程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检验报告,该塔式起重机名称为海宁启潮府二期工程9#塔机,安装检验合格。2019年12月12日,中建七局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在租费计算时间证明上签名盖章,确认该设备租费及人工费起算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2021年4月29日,中建七局公司通知华东机械公司9#塔机于2021年5月20日17时报停。华东机械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将出厂编号为HJ-18001塔式起重机送至中建七局公司指定的地方,浙江中翔工程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出具检验报告,该塔式起重机名称为海宁启潮府二期工程7#塔机,安装检验合格。2019年12月12日,中建七局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在租费计算时间证明上签名盖章,确认该设备租费及人工费起算日期为2019年11月17日。2021年4月29日,中建七局公司通知华东机械公司7#塔机于2021年5月14日17时报停。华东机械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将出厂编号为HJ-17026塔式起重机送至中建七局公司指定的地方,浙江中翔工程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出具检验报告,该塔式起重机名称为海宁启潮府二期工程6#塔机,安装检验合格。2019年12月12日,中建七局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在租费计算时间证明上签名盖章,确认该设备租费起算日期为2019年11月28日,人工费起算日期为2019年12月1日。2021年4月29日,中建七局公司通知华东机械公司6#塔机于2021年5月14日17时报停。2020年4月20日,中建七局公司启潮府二期项目部向华东机械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单,载明:兹由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海宁启潮府二期项目部向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租赁QTZ80(6010)塔式起重机4台,已全部启用,操作工现已按正常配置,配置塔机司机4名和信号工4名。由于现场项目施工需要,项目部决定从2019年11月29日起已经增加信号工1名,现项目部要求从2020年4月21日起再增加信号工3名,详细结算费用价格按双方合同协定及项目部现场考勤时间为准,现场目前共有塔机司机4名,信号工8名。2018年11月5日,双方签订《海宁启潮府项目II期起重机械(塔吊)租赁安拆合同》一份,约定中建七局公司租赁型号H5810、型号H6010塔吊各2台,与2019年11月6日合同不同的是2018年11月5日的租赁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20年4月,双方在2018年11月5日合同基础上签订《海宁启潮府项目II期起重机械(塔吊)租赁安拆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案涉租赁塔吊型号、租金计算、人工费用与2019年11月6日合同一致,并明确:原合同与本补充协议有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其余所有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另外,中建七局公司员工在6份送货通知单上签名,确认如下事实1.2019年11月13日,安装HJ19025塔机增加汽车吊费用500元;2.2019年11月15日,安装HJ18001塔机增加汽车吊费用1000元;3.2020年5月3日,HJ17115塔机重新拆装换大臂11500元;4.2020年5月15日,附墙增加支架制作安装费8000元;5.2020年5月24日,引进平台维修安装费1300元;6.2020年8月19日,增加塔机降节人工费1000元。上述合计23300元。2021年5月28日,双方经过对账,中建七局公司在华东机械公司出具的海宁启潮府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升降机租赁、安拆分包项目最终结算上签名确认,双方在二期工程上的租金及其他配套费用合计982000元。2021年7月29日,华东机械公司制作了复工后海宁启潮府二期项目塔吊安拆租赁分包最终结算一份,合同总价260万元,华东机械公司报送金额为2659408元。华东机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地址及联系人通过快递将最终结算送达中建七局公司,中建七局公司收到后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东机械公司提供了《海宁启潮府项目II期起重机械(塔吊)租赁安拆合同》,中建七局公司提供了《海宁启潮府项目II期起重机械(塔吊)租赁安拆合同》及《补充协议》,这二者该如何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二份合同名称及合同编号均一致,但签订日期、违约责任、签订人员不同。中建七局公司提供的《海宁启潮府项目II期起重机械(塔吊)租赁安拆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11月5日,违约责任中未约定中建七局公司违约时需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补充协议》中建七局公司自认签订日期为2020年4月。而华东机械公司提供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11月6日,双方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基于二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真实有效,在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4月期间,应以2019年11月6日签订的合同为准,2020年4月签订了补充协议,应当认定双方经过协商对原合同作了变更,应以变更后的补充协议作为依据。2.租金金额,中建七局公司主张尚未结算,未确定租金金额及付款期限。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提交的合同第7.3租金支付均约定“在租赁期满且结算完成3个月后的30日内支付租金总额的100%”,中建七局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应当支付租金,至于租金金额,中建七局公司认为,双方共发生一期、二期复工前、二期复工后的塔吊租赁,每个工地应该单独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20年4月签订了《补充协议》,而《补充协议》又以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租赁安拆合同》为基础,换言之,二期复工前、复工后的租金及相关费用为同一法律关系。华东机械公司认为二期复工后中建七局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74万元,而中建七局公司认为二期复工后其支付的款项为180万元,但庭审后中建七局公司也认可二期复工后其支付的款项为174万元。无论如何,双方对中建七局公司二期项目共支付金额269万元无异议,中建七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支付的款项是有特别约定,双方也明确复工前的租金金额982000元。故双方发生的交易金额扣除已支付的金额为中建七局公司尚欠的金额,复工前后海宁启潮府二期项目塔吊双方发生租金及相关费用合计982000元+2659408元=3641408元,中建七局公司尚欠租金及相关费用为3641408元-2690000元=951408元。华东机械公司诉请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一审法院确认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华东机械公司关于中建七局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补充协议无此方面的约定,不予支持。中建七局公司抗辩由于华东机械公司的因素其损失10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建七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东机械公司租费及人工费用计95140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9514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华东机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华东机械公司负担1710元,中建七局公司负担6540元。
二审中,中建七局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在微信交流中已经明确了每笔已付款的指向,不包括复工前的欠款,一审将其一并计算有误。
华东机械公司经质证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认可中建七局公司的主张。
本院审查认证为,中建七局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具体理由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一并阐明。
华东机械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确认启潮府两期项目存在建筑设备租赁业务关系,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二期项目中的尚欠设备租赁款如何计算。因启潮府二期项目于2019年初至同年11月发生停工,后又复工,故该期项目存在两个阶段的业务关系。现双方对于二期复工前的租赁款982000元以及复工后的租赁款2659408元,并无异议,但对复工后支付的174万元,中建七局公司认为仅针对复工后产生的租赁款,华东机械公司则认为还包括部分复工前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华东机械公司仅是从停工又复工的时间节点统计中建七局公司的两部分尚欠款,并未以此为据要求中建七局公司分别支付欠款,且双方在合同中包括后续交流中,也未明确过欠款应分别支付,从中建七局公司的付款情况来看,虽然,从其提供的与华东机械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关于付款指向情况的表述,但华东机械公司的诉请系基于自身对于总租赁款扣减中建七局公司复工后已付款174万元的理解,认为尚欠款均集中于二期复工后的业务中,遂以复工后的欠款为由进行主张,实质是对中建七局公司最终尚欠款的追索;此外,中建七局公司对于其另外付清了二期复工前的欠款或该段欠款尚不满足结算付款条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至此,一审法院以二期总的租赁款金额3641408元(982000元+2659408元)扣减中建七局公司二期全部已付款2690000元,算得尚欠款为951408元,计算准确,该欠款作为中建七局公司的最终欠款,并未超越华东机械公司的诉请范围。
另外,从华东机械公司已开具发票情况来看,显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70%先期付款金额,中建七局公司以未足额开票为由阻却华东机械公司的付款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存在尚未开具的剩余部分发票,亦不妨碍其继续要求华东机械公司开具。至于,违约金部分,因双方最终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中建七局公司一直未付清租赁款,故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以2021年12月8日作为起算日,确定中建七局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后,中建七局公司另提出还应扣减其被案外人罚款的10万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罚款系因华东机械公司的违约行为或过错导致,对该扣减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七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建龙
审判员黄阁
审判员杨剑
二○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谢蔚然
书记员杨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