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2民初4196号



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姚浜村吕青公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044345520。




法定代表人:蒋象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明,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琴,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4619U。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衔,男,公司员工。




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被告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不服并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于2022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2年3月3日和同年3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明、朱冬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及人工费共计12002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6809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10日),之后以120023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3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启潮府二期项目,向原告租赁工程塔式起重机4台。2019年11月6日,双方签订《海宁启潮府项目二期起重机械(塔吊)租赁安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QTZ80(6010)4台,进出场费用每台450**元,租赁费每台每月20000元,指挥人工费7000元/月/人,司机人工费8000元/月/人,司机、指挥工作时间为每日10小时,超过10小时按加班结算,加班费为30元/小时/人。工程款按实结算。此后,原告按约将4台设备送至被告工地,并履行了安装和调试义务,且经检测合格,被告确认8号塔机于2019年11月13日启用,9号塔机于2019年11月15日启用,7号塔机于2019年11月17日启用,6号塔机于2019年11月28日启用。后被告向原告发送《塔式起重机报停通知》,确认6号和7号塔机于2021年5月14日报停,8号塔机于2021年5月25日报停,9号塔机于2021年5月20日报停。以上四台设备,被告累计应向原告支付进出场费及租金1502667元,司机、指挥人工费1160268元,因被告场地原因增加的汽车吊费、重新换大壁费用、安装费、人工费共23300元,合计2686235元,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486000元,尚欠120023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由此成讼。




被告答辩称:1.被告所欠付的金额尚未结算,未确定付款期限,未到支付期限,对原告主张租赁费的诉请不予认可;2.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根据合同约定尚未至支付期,不予认可,并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双方未约定律师费,对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不予认可。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有:




证据一、机械设备租赁安拆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4台QTZ**(6010)塔式起重机,并约定设备进出场费、租赁费及人工费的事实。




证据二、送货通知书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台塔式起重机,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确认了相关费用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塔式起重机委托检验报告4份,证明合同约定涉案4台塔式起重机经专业检测中心检测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租费计算时间证明4份,证明8号塔式起重机于2019年11月13日启用,9号塔式起重机于2019年11月15日启用,7号塔式起重机于2019年11月17日启用,6号塔式起重机于2019年11月28日启用。




证据五、塔式起重机报停通知单1份,证明6号、7号塔式起重机于2021年5月14日报停,8号塔式起重机于2021年5月25日报停,9号塔式起重机于2021年5月20日报停。




证据六、设备退场联系单4份,证明6、7、8、9号塔式起重机分别于2021年6月14日、同年6月18日、同年6月4日、同年6月23日退场的事实。




证据七、考勤表、工作联系单各1份,证明2019年11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指挥、司机的人工工时及加班工时。




证据八、送货通知单6份,证明被告场地原因增加的汽车吊费、重新换大壁费用、安装费、人工费计23300元的事实。




证据九、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53000元。




证据十、结算报告1份,该报告是由原告制作后邮寄给被告的,被告于2021年8月8日签收,在签收之后未提出相反意见,证明双方经过了结算,被告付款条件已成就。




证据十一、最终结算报告2份,证明启潮府项目一期的结算金额是952000元,二期复工前结算金额为982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非双方签订的真实合同,李大鹏在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合同上的盖章也不是被告所加盖。对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根据合同附件六的约定上面签字人员非授权人员,应以最终结算为准。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的“张记”非被告人员签名。证据七的真实性予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最终结算为双方支付的依据。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只能证明相关费用是23300元,应以最终结算作为依据。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之目的。证据十,对快递单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快递单上显示为代收,不能证明是被告相关授权人员收到,对结算报告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双方应以最终结算为准,双方对结算沟通过,大概金额差不多。证据十一,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需要核实。




被告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有:




证据一、起重机机械租赁安拆合同1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在原告合同第11条17.4约定了违约责任,在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中无此条款。




证据二、补充协议1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三、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合同项下租金180万元。




证据四、付款凭证22份,证明被告方海宁启潮府项目二期共支付269万元。




证据五、工程联系单4页(被告业主方出具给被告的),证明因原告延迟退场导致被告损失10万元,应在最终结算时予以扣减。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补充协议双方未履行,双方履行的是原告提供的合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认二期复工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是174万元。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认为不是被告人员所加盖,同时被告认为合同上“李大鹏”非李大鹏本人所签,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证据一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设备退场单签名人员为“张**”,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第21条承租方联系人“张**”相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七、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结合证据一合同中承租方联系地址,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十一,系双方的对账情况,有双方的签名,且被告未及时核对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双方对付款174万元还是180万元有争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系发生在被告与第三方之间,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6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乙方)、被告作为承租方(甲方)签订《海宁启潮府项目Ⅱ期起重机械(塔吊)租赁安拆合同》一份,约定承租方现场代表为李大鹏,职务为项目经理。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QTZ80(6010)4台,进出场费用每台450**元,进出场费包括安拆过程中的顶升(降节)、附墙费用、维护保养检测费用等,塔机安装拆卸时每台设备配一辆25吨汽车吊吊装,如超出25吨汽车吊的费用由承租方负责支付。租赁费每台每月20000元,指挥人工费7000元/月/人,司机人工费8000元/月/人,司机、指挥工作时间为每日10小时,超过10小时按加班结算,加班费为30元/小时/人。计划租赁期限为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14个月。办理结算时以实际租赁期为准,实际租赁期租赁设备运达施工现场、安装调试完毕检测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到承租方书面通知出租方设备退场之日为止。具体日期以承租方签发的《启用/停用通知书》上所载日期为准。租金按月支付,出租方应于每月20日前向承租方提交上月租金的付款申请,承租方审核确认并收到出租方出具的发票后30日内,向出租方支付上月租金的70%,租赁设备使用完毕并拆除退场后支付至租金总额的90%。剩余10%作为保留金,在租赁期满且结算完成3个月后的30日内支付租金总额的100%。操作工工资每月结算并由承租方按月100%支付。在租赁期间内,因春节冬季停工,承租方所租赁设备报停15天免租费。合同约定被告的联系地址为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尖山新区高尔夫斜对面中建七局项目部,联系人为张**。




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将出厂编号为HJ-17115塔式起重机送至被告指定的地方,浙江中翔工程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检验报告,该塔式起重机名称为海宁启潮府二期工程8#塔机,安装检验合格。2019年12月12日,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在租费计算时间证明上签名盖章,确认该设备租费及人工费起算日期为2019年11月13日。2021年4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8#塔机于2021年5月25日17时报停。




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将出厂编号为HJ-19025塔式起重机送至被告指定的地方,浙江中翔工程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检验报告,该塔式起重机名称为海宁启潮府二期工程9#塔机,安装检验合格。2019年12月12日,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在租费计算时间证明上签名盖章,确认该设备租费及人工费起算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2021年4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9#塔机于2021年5月20日17时报停。




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将出厂编号为HJ-18001塔式起重机送至被告指定的地方,浙江中翔工程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出具检验报告,该塔式起重机名称为海宁启潮府二期工程7#塔机,安装检验合格。2019年12月12日,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在租费计算时间证明上签名盖章,确认该设备租费及人工费起算日期为2019年11月17日。2021年4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7#塔机于2021年5月14日17时报停。




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将出厂编号为HJ-17026塔式起重机送至被告指定的地方,浙江中翔工程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出具检验报告,该塔式起重机名称为海宁启潮府二期工程6#塔机,安装检验合格。2019年12月12日,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在租费计算时间证明上签名盖章,确认该设备租费起算日期为2019年11月28日,人工费起算日期为2019年12月1日。2021年4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6#塔机于2021年5月14日17时报停。




2020年4月20日,被告启潮府二期项目部向原告送达工作联系单,载明:兹由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海宁启潮府二期项目部向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租赁QTZ80(6010)塔式起重机4台,已全部启用,操作工现已按正常配置,配置塔机司机4名和信号工4名。由于现场项目施工需要,项目部决定从2019年11月29日起已经增加信号工1名,现项目部要求从2020年4月21日起再增加信号工3名,详细结算费用价格按双方合同协定及项目部现场考勤时间为准,现场目前共有塔机司机4名,信号工8名。




2018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海宁启潮府项目Ⅱ期起重机械(塔吊)租赁安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型号H5810、型号H6010塔吊各2台,与2019年11月6日合同不同的是2018年11月5日的租赁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20年4月,双方在2018年11月5日合同基础上签订《海宁启潮府项目Ⅱ期起重机械(塔吊)租赁安拆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案涉租赁塔吊型号、租金计算、人工费用与2019年11月6日合同一致,并明确:原合同与本补充协议有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其余所有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另外,被告员工在6份送货通知单上签名,确认如下事实:1.2019年11月13日,安装HJ19025塔机增加汽车吊费用500元;2.2019年11月15日,安装HJ18001塔机增加汽车吊费用1000元;3.2020年5月3日,HJ17115塔机重新拆装换大臂11500元;4.2020年5月15日,附墙增加支架制作安装费8000元;5.2020年5月24日,引进平台维修安装费1300元;6.2020年8月19日,增加塔机降节人工费1000元。上述合计23300元。




2021年5月28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海宁启潮府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升降机租赁、安拆分包项目最终结算上签名确认,双方在二期工程上的租金及其他配套费用合计982000元。




2021年7月29日,原告制作了复工后海宁启潮府二期项目塔吊安拆租赁分包最终结算一份,合同总价260万元,原告报送金额为2659408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地址及联系人通过快递将最终结算送达被告,被告收到后未提出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供了《海宁启潮府项目Ⅱ期起重机械(塔吊)租赁安拆合同》,被告提供了《海宁启潮府项目Ⅱ期起重机械(塔吊)租赁安拆合同》及《补充协议》,这二者该如何采信。本院认为,二份合同名称及合同编号均一致,但签订日期、违约责任、签订人员不同。被告提供的《海宁启潮府项目Ⅱ期起重机械(塔吊)租赁安拆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11月5日,违约责任中未约定被告违约时需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补充协议》被告自认签订日期为2020年4月。而原告提供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11月6日,双方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基于二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真实有效,在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4月期间,应以2019年11月6日签订的合同为准,2020年4月签订了补充协议,应当认定双方经过协商对原合同作了变更,应以变更后的补充协议作为依据。2.租金金额,被告主张尚未结算,未确定租金金额及付款期限。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合同第7.3租金支付均约定“在租赁期满且结算完成3个月后的30日内支付租金总额的100%”,被告付款条件已成就,应当支付租金,至于租金金额,被告认为,双方共发生一期、二期复工前、二期复工后的塔吊租赁,每个工地应该单独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签订了《补充协议》,而《补充协议》又以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租赁安拆合同》为基础,换言之,二期复工前、复工后的租金及相关费用为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认为二期复工后被告支付的款项为174万元,而被告认为二期复工后其支付的款项为180万元,但庭审后被告也认可二期复工后其支付的款项为174万元。无论如何,双方对被告二期项目共支付金额269万元无异议,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所支付的款项是有特别约定,双方也明确复工前的租金金额982000元。故双方发生的交易金额扣除已支付的金额为被告尚欠的金额,复工前后海宁启潮府二期项目塔吊双方发生租金及相关费用合计982000元+2659408元=3641408元,被告尚欠租金及相关费用为3641408元-2690000元=951408元。原告诉请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本院确认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补充协议无此方面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由于原告的因素其损失10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租费及人工费用计95140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9514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负担1710元,被告负担654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林金良


二O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陈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