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221民初224号
原告:***鑫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农机局院内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769524606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财,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龙江县城市建设维护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江县龙江镇长横街2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022141405130XB。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原告***鑫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裕鑫福公司)与被告龙江县城市建设维护中心(以下简称龙江城建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
富裕鑫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龙江城建中心支付工程款13438158.64元;2.要求龙江城建中心赔偿工程款利息13443910.25元(7.45‰/月×48月);3.诉讼费由龙江城建中心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9日,富裕鑫福公司中标案涉工程,2014年9月5日开始进场施工。2014年8月18日,龙江城建中心与富裕鑫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额7711868.59元。由于龙江城建中心设计变更、动迁拖延,故案涉工程一直延迟至2017年10月25日竣工。富裕鑫福公司依约于2017年10月31日将工程决算报告及文件提交给龙江城建中心。
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0页第11.1条竣工付款申请内容约定:监理人(或造价咨询人)应在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第11.2条关于竣工付款证书及支付时间约定:发包人收到监理人核查结果后,应在7日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
富裕鑫福公司认为,其与龙江城建中心签订的合同已成立、且合法有效,富裕鑫福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及龙江城建中心要求完成全部建设工程,该工程业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六年之久,龙江城建中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直未能支付富裕鑫福公司工程余款,致富裕鑫福公司利益受损,龙江城建中心应承担“龙江县2014年政府后身广场市政工程”合同违约责任,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工程余款利息。富裕鑫福公司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就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予以答复,在承包人将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发包人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也未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以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本案中,富裕鑫福公司虽已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但龙江城建中心持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而富裕鑫福公司坚决不同意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故不能仅以富裕鑫福公司提供的结算文件进行裁决。
承包人提出的竣工结算文件是其单方计算出来的,如果不经发包人的审核,只要发包人收到竣工报告后在一定期限内不答复就一律视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势必会带来不公平的后果。本案中,富裕鑫福公司虽依约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结算资料,但未提供“监理人(或造价咨询人)核查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的证据,故该案亦不能仅以富裕鑫福公司提供的结算文件进行裁决。
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页中约定:投标单位作为响应性文件,承诺对图纸或清单中未明确给出的项目按照甲方(龙江城建中心)要求和规范进行选购和施工,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财政评审和审计决算,材料价格按**哈尔造价信息执行。本案中,案涉工程存在大量设计变更及增项内容,而该工程现无财政评审和审计决算结论,双方当事人可就案涉工程进行财政评审或造价鉴定。
综上所述,富裕鑫福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鑫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1261.87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