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安县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何树文,邹春权,依安县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223民初1899号
原告***,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6,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法定代理人***(***之母),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6,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法定代理人***(***之母),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6,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卓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依安县。
被告依安县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
法定代表人马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与被告***、依安县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于2017年1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依安县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雇佣的***驾驶无号牌宏宇牌926型装载机在泰安北大街与宏伟路交叉路口西269.7米处,由东向西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的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摩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齐公交认字[2016]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死亡,造成***受伤,经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足第5趾骨骨折,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44527.98元。经齐齐哈尔市依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护理120日、营养90日、二次手术需8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被告*******雇主,被告***没有相应资质与被告依安县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雇佣关*。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1元、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2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81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44527.98元、伤残赔偿金96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交通费2800元、护理费1680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赔偿944897.98元。
被告***辩称,***是我雇的,当时我没让他开铲车,正常开铲车的是***,***是偷着把铲车开出去的,没经过我允许。***的交通事故责任我不承担,我也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任。
被告依安县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我公司与***是承揽合同关*,何**与肇事司机***是雇佣关*,我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我公司与***在合同中明确出现安全事故由***承担雇主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7条的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本案***是雇主,属于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属本案的被告,我公司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成为本案的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齐公交认字[2016]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经过以及肇事一方***死亡和责任承担的事实;
2、齐齐哈尔市依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安)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23号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鉴定为伤残九级的事实;
3、医疗门诊费票据15张,用以证明原告***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
4、住院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费用的事实;
5、住院病案3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6、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齐医二院法鉴所临鉴字[2016]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需要护理120日、营养90日、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的事实。
7、***的书面说明1份,用以证明处理***丧事往返飞机票2740元的事实。
8、依安镇东平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有5个子女的事实。
9、***的残疾证、低保证各1份,用以证明***没有生活来源,没有劳动能力,为***的被抚养人。
被告依安县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2016年3月30日依安县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的承揽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肇事司机***驾驶车辆从事的是***雇佣活动、恒远公司与***之间是承揽关*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依安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3刑初13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肇事司机****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事实;
2、***讯问笔录,证明***与***发生交通事故的陈述事实;
3、***在依安县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和本院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与***是雇佣关*的事实。
4、***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是肇事铲车司机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9项证据质证意见:1、对齐齐哈尔市依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为9级伤残有异议,***需要二次手术,医疗没有终结,伤残鉴定需要医疗终结后才能下结论;2、对于原告提供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3张影像票据不予认可,它是白条,不是正式票据;3、我计算的原告所提交的票据总数为44428.96元,与原告计算的数额不符;4、对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二次手术费用同意按照实际发生费用,不同意一次性处理,营养日期期限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营养费的计算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而不是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来确定;5、就***奔丧的机票钱,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办理丧葬事宜的必需费用;6、对于低保证、残疾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低保证主要来证实低收入群体国家给予的补偿,不能证实享受低保的人无经济来源,残疾证只能证实伤残的程度,也说明他还有劳动能力,这两份证据不能证实他无经济来源。
原告方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
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主**远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是正确的,***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为个人,在加工承揽中恒远公司选任不当,应对选任不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另外本合同中约定的***对其雇佣的人员人身安全等相关事故由***承担责任为其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本院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被告依安县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之间签订自愿签订的承揽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依法取得的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雇佣的雇员***在依安县植物园南门西侧工地施工时,驾驶无号牌宏宇牌926型装载机向其所在工地运砖,在泰安北大街与宏伟路交叉路口西269.7米处,由东向西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的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摩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齐公交认字[2016]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规掉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号牌本田125型摩托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超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足第5趾骨骨折,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44527.98元。经齐齐哈尔市依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护理120日、营养90日、二次手术需8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被告*******雇主,被告***与被告依安县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承揽关*。肇事司机***已被依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原告为农村户籍人员。四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1900元、丧葬费2444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188.5元、***医疗费4452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78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合计427556.98元。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的雇员***驾驶驾驶无号牌宏宇牌926型装载机与***驾驶的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摩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该事实经依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被告***雇佣人员,在从事施工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并且****无号牌宏宇牌926型装载机的车主,所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依安县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揽关*,按照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此起交通事故*雇员***与***之间发生的,发包人只对雇员遭受人身损害时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依安县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依安县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口赔偿损失但是四原告*农村户口,依法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有5个子女负有赡养义务人,因此被告只能赔偿***应负担的部分。因交通事故***死亡、***伤残,家人对生活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数额应按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两项确定为13000.00元。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和二次手术费用,因被告不同意一次性解决,要求按实际发生计算,所以此请求应当在医疗终结和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没有交通票据,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99289.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8.80元,四原告负担负担4055.64元,被告***负担9463.16元,于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长李利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孙姝婕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