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昇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春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消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8民初3349号 原告:西安春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居民,住西安市鄠邑区,系原告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陕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赢***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春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钇成公司)与被告陕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春钇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钇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消防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440136.92元;二、判令被告给付440136.92元欠款自2020年10月25日起按照LPR4倍计算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5日,原告春钇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鄠邑区中医医院整体搬迁暨门诊综合楼建设消防工程《劳务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各项要求和事项,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并按期保质的进行施工。期间,被告按照总发包方的要求给农民工代付工资,但是被告只代付了2020年6月份之前的农民工工资。2020年7月份开始,被告违规不给农民工发放工资,拖欠农民工7、8、9月份的工资不予发放。原告多次致函和电话催促要求被告尽快发放工资并配合提供装修的施工方案(喷淋头安装、消防箱内配安装等),但被告始终未提供施工计划、施工节点、竣工日期等相关资料,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2020年10月10日,被告在违约且未和原告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安排第三方进场进行施工,原告无奈于2020年10月21日就前期施工的工程量向被告公司提交结算单,原告提交的结算金额为1371604.50元,被告预算部经过计算给原告结算金额为1148736.92元,包括代付农民工工资在内,被告共向原告支付708600元,目前尚欠原告劳务费440136.92元。结算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承诺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给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440136.92元及利息。 被告**消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但施工至2020年4月底,原告单方要求被告提高施工费用,因合同约定的单价已经高于市场价的30%,故被告未答应原告的无理要求。为此,原告遣散大部分工人,仅安排三四人看管现场,不再进行施工,以罢工的手段要挟被告。每当被告要求原告安排工人尽快完成施工内容时,原告便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工期太长等理由拒不施工。2020年10月5日,我公司正式发函催告原告进场施工,并告知其拖延进场施工的法律后果。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开始着手聘请第三方继续施工工作。2020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原告收到函件后3日内撤场。2020年10月14日被告组织原告与第三方***到现场就原告施工现状进行清点,原告法定代表人安排其弟***参加清点工作。因消防工程的特殊性,无法就原告已完成内容是否合格进行确认。二、案涉工程造价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离场后,被告根据现场清场、查验结果,认为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693161.92元,被告将审核结果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原告,并告知原告如对该结果有异议,可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审计,至今被告未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三、原告诉求不能成立,根据被告对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的审核,其造价为693161.92元,结合《劳务承揽合同》第二条第3款的约定,被告仅需向其支付造价的70%,即485213.34元,现被告已支付708600元,已超额支付223386.66元。此外,在案涉工程尚未竣工、未完成检测的情况下,原告按照其单方计算的造价向被告主张全额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行业惯例。综上,原告本次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承揽合同;证明原、被告系合同相对方,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拖欠工程款属于违约。2、工作联系函5页;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和代付农民工工资、原告多次发函要求按期付款的事实。3、工作联系函1页及工程结算3页,证明被告未按期付款,在第三方进场后才要求原告提供工作量结算,原告提交了工程结算单,被告预算部***等人员在现场对原告施工进行了核量,并在结算单上签字。4、西安市鄠邑区甘亭法律服务所催告函,证明2020年12月9日,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委托甘亭法律服务所向被告送达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消防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仅能证明双方对工程价款、质量标、施工内容等进行了约定,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更不能证明被告是违约方。证据2中5月8日函没有收到,8月26日、9月25日、10月5日、10月21日函公司收到,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了其向被告发送的函,未出示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函,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函督促进场施工,原告回函要求增加费用、赔偿损失,并以此为由拒不进场施工。对证据3中10月21日工作联系函真实性无异议,对随后4张劳务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催告函是原告单方委托发出的,载明的劳务费用和欠款数字以及相关的事实均系原告单方陈述,不具有客观性。同时在该催告函中称工程造价1371604.5元,但原告又称被告公司***确认的造价为1148736.92元,两组证据所载金额相悖。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承揽合同;2、《联络函》;3、《户县中医院交接清单》;4、《户县中医院劳务计算表(***)》;5、原告工程存在未全面履行义务的照片。原告春钇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就涉案消防工程已经完成90%,被告擅自让第三方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已经提交了结算单。证据2工程进度联系单原告未收到,工作联系函不是给原告发的,9月27日工作联系函没有收到。联络函真实性认可,原告已向被告回函,10月11日联系函原告已经收到,以原告回复函为准,10月21日工作结算单收到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双方签字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照片的真实性认可,照片属实,活确实没有干完,但是责任在被告。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存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下旬,原告春钇成公司开始进入被告**消防公司鄠邑区中医院项目场地进行施工,后双方于2019年11月15日就该项目签订《劳务承揽合同》,原告春钇成公司为合同乙方即承包方,被告**消防公司为合同甲方即发包方。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鄠邑区中医院医院整体搬迁暨门诊综合楼建设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西安市鄠邑区XX路,承包范围包括自动喷淋系统、消防栓系统、自动报警系统图纸内及甲方下达指令的全部工程量。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工程施工费用为含税价,合同暂定价1693550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计算为准。乙方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质量及安全,并按照施工验收规范要求施工。每月25日,乙方向甲方申请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该工程量价款的70%给予支付,检测完成后支付总价款的85%,验收通过后付至工程款的90%(一年内甲方未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完成且合格),配合移交业主单位完成后付至97%,其余3%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结算单价喷淋150元/个,消火栓670元/个,自动报警60元/个,稳压装置2000元/套,水泵3500元/台,XX组XX组,水泵接合器、室外消火栓700元/组,消防炮3000元/组,电源监控传感器70元/组,电源监控探测器70元/组,电流互感器70元/组,防火门模块70元/组,电动闭门器50元/组,门磁开关50元/组,泄压口、百叶窗100元/组,七氟丙烷100元/组,电动泄水末端装置150元/组。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奖励规定及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单,称其公司接到被告公司陈总电话通知,要求配合被告向甲方索要工程款,暂停户县中医院消防施工,故其公司将工人调至其他工地干活,若中医院项目复工,请被告提前3天通知。2020年8月26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一份,就本案工程存在问题与被告进行沟通,包括以下几点内容:1.学生马上开学,贵司尽快解决农民工工资。2.现在施工当中没有工作面及施工方案,无法正常施工,造成工人窝工现象,此费用如何计算。3.合同约定2020年5月30日竣工,而现在工地整体施工进度缓慢,工期延期如何计算我方的误工费。4.现要求贵公司尽快列出施工方案、施工计划、施工节点、竣工日期等,以书面形式给我方,我方好计划人员施工,辅料购买及进场。5.以上问题贵司尽快解决,特此说明。2020年9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内容为:“致:陕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户县中医医院消防劳务合同约定,只限于合同签订时蓝图内配合装修下垂管及喷头安装,不配合变更后的装修图纸个其他专业,现已配合其他专业主管道翻弯量很大及拆改,贵公司现场负责人至今未给我方出具现场确认单,如果7日内贵单位现场负责人再未出具现场确认单,我方不配合签订合同时拿到的蓝图图纸以外的工程量,特此说明”。2020年9月27日,被告**消防公司进行回函,内容为:“关于户县XX队施工联系函回复,19年开工时就已经将确定的装修消防安装图纸给工队,直至2020年9月27日为止某某是之前的装修消防图纸,工队在施工时有时用装修图,有时用非装修消防图,导致现场施工混乱,发现问题后6月13日再次给工队发送确认的电子版装修图纸,次月7月份因工队带班更换手机又再次将图纸存入工队电脑和硬盘。工队未正确施工的整改属于工队自身原因,不予计量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出现需整改情况需工队及时整改,因工队自身原因影响其他专业施工,对项目施工造成严重影响”。 2020年10月5日,被告**消防公司向原告春钇成公司发送“联络函”一份,称春钇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能依照要求如期派遣人员进入地下室施工,经**消防公司多次书面及电话联系,春钇成公司仍拒不到场施工。故**消防公司向春钇成公司发函提出要求,一、春钇成公司自收到本函之日起7日内派遣工作人员到地下室施工,并与**消防公司联系人确认施工方案,并于**消防公司要求之日内竣工。二、如果春钇成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派遣人员进场,**消防公司将自行委托第三方施工人员进场,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将根据合同项目要求第二款及合同第三条第八款约定从春钇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同日,春钇成公司向**消防公司回函,内容为春钇成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9月25日向被告公司所发联系函中所提问题,被告至今未解决,导致工地无法继续施工,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与原告公司无关;户县中医医院现在楼上及地下室无施工方案,现无法正常施工;本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31日,现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的额外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如果想要继续正常施工,应尽快解决上述问题,双方重新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相关事宜。 2020年10月11日,被告**消防公司再次向原告发函,称中医院项目原告公司未能按照要求如期派遣人员进入地下室施工,经被告公司多次联系,仍不不到场,故被告公司发函解除其与原告公司之间的中医院工程合同,通知原告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清理施工现场,撤离施工人员。2020年10月15日原告公司回函称户县中医医院项目其公司一直催促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出具施工方案、施工计划、施工节点、竣工日期(工期已延误),但被告公司一直未提供,致使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工期一再拖延,给原告造成窝工等损失。关于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一事,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将其已施工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并将变更、工期延误误工费和工人工资发放等问题解决后,其公司才同意解除合同。 2020年10月2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送“关于鄠邑区中医学院整体搬迁暨门诊综合楼建设消防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结算的工作联系函”,通知原告在10日内配合完成对工程量及价格的核对。该联系函附“户县中医院劳务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记载的结算金额为693161.92元,按照合同付款比例70%即485213.34元,已付金额708600元,剩余金额-223386.66元。原告公司自行对涉案项目进行结算,合计总金额为1148736.92元,已付金额708600元,剩余金额为440136.92元,被告**消防公司预算部***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备注“根据现场情况核实工程量无误”。 另查,**消防公司共支付涉案工程款708600元。后双方因结算金额产生争议,原告于2020年12月9日委托西安市鄠邑区甘亭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送“催告函”一份,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劳务费663004.50元。2021年5月11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440136.92元,及该款自2020年10月25日起按照LPR4倍计算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庭后,经原告申请,***到庭接受询问并形成谈话笔录一份,***对结算单中签字表示认可,称其曾任被告公司预算部经理,2019年7月入职,2020年10月31日离职。***称被告公司结算流程为施工队将结算表提交预算部,预算部确认工程量与价格后签字确认金额,再由项目部经理签字,之后转交公司财务,财务确认后再由总经理最后确认。经预算部确认后的工程量与金额一般就是确定的,但是项目经理也有可能对项目实际情况进行修整。被告**消防公司对***谈话笔录部分不认可。认为原告春钇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格式与其公司固定的结算单格式不符,公司预算部只是负责预算,没有权利对一个项目的结算进行签字确认,不认可预算部签字确认的数量及金额,对***所述的结算流程亦不认可。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不申请鉴定,并认为被告不认可结算单,应由被告提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440136.92元,及该款自2020年10月25日起按照LPR4倍计算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劳务承揽合同》、有被告预算部***签字的户县中医院劳务结算单以及***证人证言。被告对《劳务承揽合同》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对有被告预算部***签字的户县中医院劳务结算单以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该结算单仅有预算部经理***签字,与以往双方结算惯例不符,且据***陈述该结算单流程并未完成,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原告已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工程实际交付使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等基本事实,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告之诉请,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春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440136.92元,及该款自2020年10月25日起按照LPR4倍计算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902元,由原告西安春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