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륿**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8民初1241号 原告:西**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鄠邑区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钇成公司)与被告陕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春钇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钇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消防公司立即给付劳务费371367.2元,并给付该款自2020年9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8日,原告春钇成公司与被告**消防公司签订了户县XX学院XX号楼XX楼、餐饮楼、室外8栋楼联网及室外管网消防工程《劳务承揽合同》及《劳务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各项要求和事项,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在已完成了19号实训楼工程款209803元、餐饮楼工程款226843.2元、8栋楼工程款144721元的情况下,被告未通知原告进行结算就单方解除合同,并于2020年9月26日安排第三方进入餐饮楼施工。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既不进行结算,又不支付工程款。2020年9月28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已完成的工程量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总计施工工程劳务费为581367.2元,除被告已给付的210000元,目前尚欠371367.2元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致原告的合法债权至今无法实现。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371367.2元,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以该欠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消防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各项工程款共计322500元,而非原告诉称的仅支付21万元。2020年10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我公司办公室主任***函,函件原文记载“本项目贵司已付我方320000元”;同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甘亭法律服务所催告我公司,自认我公司已支付320000元,结合我方的支付凭证,我公司确实已经支付32250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210000元。其次,原告施工的19号楼、第二餐饮楼、8号楼均没有竣工验收,其中第二餐饮楼、8号楼更是没有进行检测,且存在多处未按施工图纸施工安装、多处不符合工艺质量要求等问题。19号楼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业主方验收,即质保期未满,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该部分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关于第二餐饮楼,原告仅仅对预埋管进行了施工,且未安装钢丝绳、未检测,我公司自查时发现二餐预埋管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故我公司只能就双方核定的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再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原告施工的XX学院19号楼、第二餐饮楼、8号楼均没有竣工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并未修复,故其请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后,我公司曾发函要求原告对实际施工部分工程进行检测验收,但是原告一直迟迟不予回应,我公司不存在工程款未付的情形,因此也不应支付相应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承揽合同、劳务补充协议;2、工作联系单一份;3、户县XX学院XX号XX楼、第二餐饮楼、8栋楼消防工程劳务结算单复印件一份;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凭证复印件一份;5、西安市鄠邑区甘亭法律服务所催告函;6、工作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7、工作联系单及回复函。被告**消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亦不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给了第三方。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我公司从未收到该函件,且该联系函也是原告单方自行制作,并非双方确认的。对证据3不予认可,19号楼结算单没有原件不认可,8号楼及二餐仅有原告单方签字,没有被告签字及公章,不能证明双方就8号楼及二餐楼进行了结算。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22128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证明被告至少支付原告工程款32万元,而非21万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件,所以真实性无法确认,10月13日我公司的联系单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公司曾发函要求原告对8号楼1-6项的工作量实际核对确认,对8-12项需要提供工人明细,双方虽对工程量进行沟通,但是没有实际的结果。其余签证没有双方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联系函都是原告自述的内容,被告并未确认,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承揽合同;2、工作联系函、微信截图;3、催告函;4、XX学院结算汇总、付款回单、收据7套;5、XX学院5月工人工资支付表、付款凭证20份;6、XX学院6月工人工资支付表、付款凭证10份;7、XX学院二餐质量问题汇总单、照片18张;8、XX学院8号楼消防工程审核汇总及**公司的工作联系单;9、XX学院8号楼质量问题汇总单、照片。原告春钇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施工的19号、8号楼消防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并实际使用,19号楼已经结算,应当支付全部的工程款。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与被告在鄠邑区有多处合作工程,原告要求被告对国防学校工程进行对账,被告不予对账,被告将鄠邑区中医医院的项目工程工人工资计算在本案工程款内,经原告查询,XX学院工程被告实际支付221280元。对证据4、5、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给工人的转账系鄠邑区中医医院项目代付的劳务费,与本案的工程款没有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微信是被告公司内部工作人员的对话,二餐现场记录表是被告单方制作,与实际不符,二餐消防工程原告只做了预埋工程,后续的工程被告转包给了别人,该质量检测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系,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所干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8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认可,原告也给予了回复。对证据9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只做了工程的室外,被告提交的照片不在合同范围内,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存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5日,原告春钇成公司进入被告**消防公司户县XX学院工地组织工人施工,后双方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劳务承揽合同》,原告春钇成公司为合同乙方即承包方,被告**消防公司为合同甲方即发包方。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户县XX学院XX楼、餐饮楼、室外8栋楼联网及室外管网消防工程,承包范围为自动喷淋系统、消防栓系统、自动报警系统图纸内及甲方下达指令的全部工程量。每月25日,乙方向甲方申请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该工程量价款的70%给予支付,检测完成后支付总价款的80%,验收通过后付至工程款的90%,配合移交业主单位完成后付至97%,其余3%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结算单价喷淋130元/个,消火栓670元/个,自动报警60元/个,室外连接放线4元/米,水泵3500元/台,依据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奖励规定及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8月30日,双方又签订《劳务补充协议》,补充施工范围:户县XX学院XX楼及第二餐饮楼火灾自动报警、防火门监控、漏电监控、风机控制箱至风机预埋工程;其中19#实训楼采用KBG管暗配,按建筑面积每平米5元;第二餐饮暗配焊接钢管(含辅料、油漆、胶布、扎丝、锯沫、焊条、切割片等)预埋焊接钢管包含DN16-DN65;按建筑面平米9元,室外PE管每米安装费60元,室外镀锌管直埋DN150每米60元,DN114每米45元,室内明配JDG/KBGDN25每米8元,根据完成米数,据实结算。 在原告春钇成公司施工期间,被告**消防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分三次向原告转账共计71280元,于2019年2月4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于2019年6月28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于2019年7月18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于2019年9月1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于2019年11月29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以上转账共计221280元。另,原告代支付被告工地工人2020年5月工资64940元、6月工资37560元,共计102500元。后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争议,致工程未实际完工。2020年10月13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工作联系函”一份,该联系单记载原告方上报工程量:8栋楼上报工程款144721元,餐饮楼上报工程款226843.2元,19号实训楼上报工程款209803元,以上内容见上报工程量单,已报项目经理,被告已付320000元,剩余261367.2元。同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回函,内容为:1、户县XX学院XX楼消防工程劳务结算单1-6项需双方现场对实际工程量进行核对确认;2、第7、8、11、12项需提供工日明细,便于我方与总包方进行结算;3、第7-12项单价太高,远超市场价格。**农科大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等工程劳务结算按合同约定执行。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应付工程款以及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多次发函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公司发函催款。2020年12月9日,原告委托西安市鄠邑区甘亭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送“催告函”一份,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劳务费261367.2元。2021年1月19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371367.2元,及该款自2020年9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审理中,原告称19号楼已经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并已经结算,第二餐饮楼已将预埋工程全部做完,室外8栋室外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第二餐饮楼与室外8栋因被告原因未进行结算。被告则称19号楼只是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没有交付使用,第二餐饮楼只做了预埋工程,被告自查时发现预埋管多次未按图纸施工,第二餐饮楼与室外8栋管网工程均未结算及交付使用。 庭后,原告春钇成公司庭后提交“有被告预算部***签字”的户县XX学院XX号XX楼消防工程劳务结算单、第二餐饮楼消防预埋工程劳务结算单及户县XX学院XX楼消防工程劳务结算单各一份,以此证明19号实训楼消防工程劳务结算金额为209803元、第二餐饮楼消防预埋工程结算金额为224243元,8栋楼消防工程结算金额为135844.08元。原告春钇成公司工作人员在劳务队栏中签字,被告公司员工***在预算部栏审核确认签字。经原告申请,***到庭接受询问并形成谈话笔录一份,***对结算单中签字表示认可,称其曾任被告公司预算部经理,2019年7月入职,2020年10月31日离职。***称被告公司结算流程为施工队将结算表提交预算部,预算部确认工程量与价格后签字确认金额,再由项目部经理签字,之后转交公司财务,财务确认后再由总经理最后确认。原告春钇成公司提交的此三份结算单结算流程尚未走完。经预算部确认后的工程量与金额一般就是确定的,但是项目经理也有可能对项目实际情况进行修整。被告**消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不予认可,对***谈话笔录部分内容不认可。认为原告春钇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格式与其公司固定的结算单格式不符,公司预算部只是负责预算,没有权利对一个项目的结算进行签字确认,不认可预算部签字确认的数量及金额,对***所述的结算流程亦不认可。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不申请鉴定,并认为被告不认可结算单,应由被告提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371367.2元,及该款自2020年9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劳务承揽合同》、《劳务补充协议》、有被告预算部***签字的户县XX学院XX号XX楼消防工程劳务结算单、户县XX学院XX楼消防预埋工程劳务结算单、户县XX学院XX楼消防工程劳务结算单以及***证人证言。被告对《劳务承揽合同》及《劳务补充协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对有被告预算部***签字的户县XX学院XX号XX楼消防工程劳务结算单、户县XX学院XX楼消防预埋工程劳务结算单、户县XX学院XX楼消防工程劳务结算单以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原告所提交之结算单系在举证期届满后提供,且结算单仅有预算部经理***签字,与以往双方结算惯例不符,且据***陈述该结算单流程尚未完成,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工程实际交付使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等基本事实。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告之诉请,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371367.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9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10元,由原告西**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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