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恒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恒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发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5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恒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孙桂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慧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发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负责人:张健,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怡,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牡丹江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平,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恒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发支行(以下简称安发支行)、牡丹江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9)黑民终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德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恒德建筑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6个月期限。恒德建筑公司虽于2012年6月29日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但该工程并未最终完工交付,该结算不属于竣工结算。应付工程款时间应自恒德建筑公司知道银邦公司将用于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出售或抵押时即2013年12月初起计算。二审法院对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认定错误。(二)安发支行在本案中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审法院未判决其承担责任,安发支行无权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在案涉工程8#、9#两栋楼中仅有三层6套房屋设立抵押,安发支行与该两栋楼中没有设立抵押的其他房产所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安发支行无权请求改判恒德建筑公司对全部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法院亦不应改判。(四)二审法院未依据恒德建筑公司的申请调取证据,因而未查清本案抵押财产和案涉工程是否属于同一标的物这一基本事实。安发支行可能已通过另案诉讼和执行获得救济,由此其可能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属于本案适格诉讼参与人。(五)二审法院将案涉抵顶协议中约定用以抵顶工程款的房产误认为系恒德建筑公司施工,属认定事实错误。(六)恒德建筑公司在得知抵顶协议无法履行时,有权选择直接主张工程款,其并非仅能主张以房抵顶工程款,二审法院据此推测恒德建筑公司恶意串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七)恒德建筑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显示安发支行抵押权所涉房屋的房产证可能被撤销,安发支行行使抵押权的权利基础可能丧失。综上,恒德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安发支行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恒德建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实际上是否定安发支行的抵押权,安发支行有权提起上诉。恒德建筑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六个月除斥期间,其优先受偿权已经消灭,该权利消灭与安发支行抵押权所涉抵押物范围无关。二审法院对恒德建筑公司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认定正确。安发支行对绥芬河市金晟经贸有限公司的贷款债权未获清偿,安发支行主张对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并无不当。抵顶协议签订后,恒德建筑公司不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恒德建筑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并不能证明银邦公司的房产证已被撤销,不影响法院认定安发支行对案涉6套房屋享有抵押权。

银邦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恒德建筑公司优先受偿权因超过六个月除斥期间而消灭,其效力及于恒德建筑公司承建的全部建筑物。恒德建筑公司与银邦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不能延长该六个月除斥期间。安发支行申请执行案件的情况不属于本案需查明的事实。恒德建筑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牡丹江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孙桂茹反映质监站违法办理竣工备案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形成时间为2018年9月5日,当时案件尚在一审审理期间,恒德建筑公司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该份证据材料,该份证据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产权证办理与本案事实及审理结果并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恒德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应当首先审查安发支行是否享有上诉权。

安发支行在本案中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其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在本案一审判决中,安发支行并没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无权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受理安发支行的上诉,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恒德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