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恒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恒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发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5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恒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孙桂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慧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发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负责人:张健,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怡,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牡丹江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平,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绥芬河市金晟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301国道。

法定代表人:孙国章,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国章,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恒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发支行(以下简称安发支行)、牡丹江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邦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绥芬河市金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孙国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9)黑民终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德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安发支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法定6个月期限,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安发支行与银邦公司、金晟公司、孙国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二审法院移送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本案一审法院)执行,执行人员于2016年12月20日向其送达房地产评估报告时,安发支行应当知晓恒德建筑公司优先受偿权一案情况。安发支行于2017年7月24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定6个月期限。(二)恒德建筑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6个月期限。恒德建筑公司虽于2012年6月29日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但该工程并未最终完工交付,该结算不属于竣工结算。应付工程款时间应自恒德建筑公司知道银邦公司将用于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出售或抵押时即2013年12月初起计算。《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应付款之日,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按该协议约定之日起算,二审法院认定该期限起算日错误。(三)安发支行诉讼请求超出其请求权范围。安发支行基于其对案涉工程商服三层6套房产的抵押权,请求撤销恒德建筑公司对案涉8#、9#两栋楼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8#、9#楼坐落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没有被抵押,安发支行对撤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权利基础。(四)二审法院未根据恒德建筑公司的申请调取证据,因而未查清本案抵押财产和案涉工程是否属于同一标的物这一基本事实。安发支行可能已通过另案诉讼和执行获得救济,其不再享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五)恒德建筑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显示安发支行抵押权赖以存在的房产证可能被撤销,安发支行行使抵押权的权利基础可能丧失。综上,恒德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安发支行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恒德建筑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超过6个月期限,已丧失优先受偿权,该权利丧失与安发支行抵押权所涉抵押物范围大小无关。二审法院认定恒德建筑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时间正确。安发支行未就金晟公司所欠贷款受偿,其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执行人员向安发支行送达的评估报告及通知书仅能体现恒德建筑公司与银邦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由,并未载明恒德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以该送达日期作为安发支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期限的起算时间。恒德建筑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银邦公司的房产证已被撤销,不影响法院认定安发支行对案涉6套房屋享有抵押权。

银邦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恒德建筑公司优先受偿权因超过六个月除斥期间而消灭,其效力及于恒德建筑公司承建的全部建筑物。二审法院对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认定正确。安发支行与金晟公司、银邦公司、孙国章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尚未执结,安发支行只要对银邦公司仍有债权未实现,即可起诉对抵押物主张权利。安发支行申请执行案件的情况不属于本案需查明的事实。恒德建筑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牡丹江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孙桂茹反映质监站违法办理竣工备案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形成时间为2018年9月5日,当时案件尚在一审审理期间,恒德建筑公司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该份证据材料,该份证据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产权证办理与本案事实及审理结果并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恒德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一)恒德建筑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出法定六个月期限;(二)安发支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出法定六个月期限;(三)安发支行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其请求权范围。

(一)关于恒德建筑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六个月期限

案涉工程由恒德建筑公司施工,恒德建筑公司与银邦公司于2012年4月9日、6月29日分别对恒德建筑公司施工的怡美家园商场及8#、9#楼进行结算,确认银邦公司欠恒德建筑公司工程款17554477.81元。恒德建筑公司与银邦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恒德建筑公司虽未完成全部施工工程,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自双方结算之日三个月内银邦公司应向恒德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2年6月29日结算,银邦公司最迟应于2012年9月29日向恒德建筑公司付清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恒德建筑公司有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双方对工程结算之日三个月即2012年9月29日起算,恒德建筑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3月28日行使优先受偿权,其在此之前没有主张优先受偿权,自次日即2013年3月29日起该优先受偿权消灭。银邦公司与恒德建筑公司、金晟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时,恒德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消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消灭后另行协商延长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并不能改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消灭的状态及其后果。恒德建筑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该优先受偿权已经消灭。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关于确认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并无不当。

(二)关于安发支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

在安发支行与银邦公司、金晟公司、孙国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执行人员于2016年12月20日向安发支行送达评估报告、送达回证等文书,但该文书并未载明恒德建筑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安发支行在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恒德建筑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安发支行主张自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向其送达网拍通知并告知其享有优先购买权以及案涉商场一层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相关权利时,其才知晓恒德建筑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而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恒德建筑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安发支行在2017年5月之前已经知道恒德建筑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安发支行于2017年8月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六个月期限。

(三)关于安发支行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其请求权范围

一审法院(2014)牡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恒德建筑公司对于诉争工程在银邦公司所欠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而该判决第一项判令银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恒德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17554477.81元及利息。结合该判决的两个判项,恒德建筑公司对诉争工程在工程款17554477.81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安发支行享有对案涉商场6套房屋的抵押权,安发支行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安发支行对金晟公司的1000万美元债权及利息。故安发支行申请撤销恒德建筑公司在17554477.81元工程价款及利息范围内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出其请求权范围。如上所述,恒德建筑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因其未在规定6个月期限内行使而消灭,二审法院确认该权利消灭与安发支行的请求权范围无关。

安发支行与金晟公司、银邦公司、孙国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情况,与二审法院确认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消灭无关,恒德建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上述执行情况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恒德建筑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据此主张案涉房屋房产证可能被撤销,也不影响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消灭的认定,本院对恒德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恒德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恒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