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恒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恒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民再1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恒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牡丹街东盛大厦四楼17号。
法定代表人:孙桂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慧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牡丹江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三条路长安街南。
法定代表人:李成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平,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发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爱建路13号。
代表人:张健,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怡,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恒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牡丹江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邦开发公司)、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发支行(以下简称安发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黑民终18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45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恒德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慧媛、马昊,被申请人银邦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平,安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德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安发支行并非合同相对方,也没有实际介入工程的施工中,对本案没有独立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安发支行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因一审未判决安发支行承担责任,其无权提起上诉。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安发支行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银邦开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安发支行的诉讼主体地位错误。理由如下:1.恒德建筑公司诉讼请求为“确认恒德建筑公司对银邦开发公司所欠工程款11,822,981元及利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建设工程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直接指向了安发支行的抵押权,安发支行应为本案的被告。2.建设工程优先权具有物权属性,恒德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是物权属性的确认之诉。该类确认之诉中的第三人,均可以提出消极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故安发支行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3.依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根据第三人是否可提出独立诉讼请求判断第三人地位,如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院应释明并询问其是否提出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仅以恒德建筑公司起诉书列明当事人主体地位,没有释明独立诉讼请求问题,造成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的程序错误。4.本案一审判决确认恒德建筑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直接影响安发支行抵押权的实现,应当认定为已判决安发支行承担民事责任,安发支行享有上诉权。
安发支行辩称:1.已有生效判决能够证实安发支行已基于独立的诉讼地位行使了撤销权,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恒德建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其诉讼请求直接指向了安发支行的抵押权,安发支行作为被侵害权益主体也应当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故一审判决将安发支行列为第三人错误。2.恒德建筑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除斥期间,已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二审判决对恒德建筑公司建设工程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恒德建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恒德建筑公司对银邦开发公司所欠工程款11,822,981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2.诉讼费用由银邦开发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0年4月20日,恒德建筑公司与银邦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恒德建筑公司施工牡丹江市怡美家园8号、9号综合楼工程。2012年6月22日,银邦开发公司为恒德建筑公司开具房源手续,用17个房屋和21个车位抵顶拖欠恒德建筑公司的工程款11,822,981元。2012年4月9日、2012年6月29日,经双方结算,银邦开发公司尚欠恒德建筑公司工程款17,554,477.81元。2013年12月初,恒德建筑公司得知银邦开发公司将用于抵顶的房屋、车位又用于抵押、出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邦开发公司支付其拖欠工程款11,822,981元及利息,并认定其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一审法院作出(2014)牡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银邦开发公司给付恒德建筑公司工程款11,822,981元,利息按照基准利率6.4%计算,从2012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以上工程款及利息银邦开发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支付给恒德建筑公司;二、恒德建筑公司在银邦开发公司应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2017年8月24日,安发支行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2014)牡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依法改判恒德建筑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2018年8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黑10民撤6号民事判决,撤销(2014)牡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并告知恒德建筑公司对于该部分工程款及利息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恒德建筑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2018年9月12日,银邦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银邦开发公司与恒德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恒德建筑公司如约施工,银邦开发公司拖欠恒德建筑公司部分工程款近3000万元。因银邦开发公司用部分房屋房源和地下车位抵顶工程款11,822,981元,并开具了房源手续。银邦开发公司在恒德建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陆续将抵顶的房源对外抵押借款或出售,李成斌明确告知恒德建筑公司另行起诉。恒德建筑公司就该部分工程款起诉后,银邦开发公司对以上事实及恒德公司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无异议,与恒德建筑公司达成调解。一审法院判决:一、恒德建筑公司在银邦开发公司所欠工程款11,822,98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恒德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81元,由银邦开发公司负担。
安发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恒德建筑公司对银邦开发公司欠付1l,822,981元工程款及利息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2.二审案件受理费及相关损失由恒德建筑公司承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恒德建筑公司与银邦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住宅4.2万平方米;商场2.6万平方米;地下0.95万平方米;影剧院1万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安装、装饰、水暖、电器等工程。开工时间2010年4月20日,竣工时间2011年11月30日,工程价款123,908,878元”。该合同专用条款64.1款关于结算的程序和时限约定为“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为自收到结算资料后45日内完成,其他执行通用条款第64条中的各项规定”。第4款约定“竣工结算:工程完工前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完整工程结算,双方在工程竣工同时办理完工结算。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同时查明:2012年4月9日,银邦开发公司与恒德建筑公司签订怡美家园商场及8号住宅《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49,080,884.53元。2012年6月29日,银邦开发公司与恒德建筑公司签订怡美家园9号楼《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32,736,574.28元。又查明:2012年6月22日的《恒德建筑公司抵工程款房源明细》(以下简称《房源明细表》)载明8个住宅、12个车位合计6,121,089元;该明细中手写“售楼处:房子按9折计算,车位按15万元计算,合计5,472,981元,2012年6月26日,李成斌”,加盖银邦开发公司公章。2012年6月27日的《房源明细表》载明9个住宅、9个车位合计635万元;该明细中手写“李成斌,2012年6月27日”,加盖银邦开发公司公章。还查明,2013年5月18日,安发支行与金晟公司签订编号为(安发支)行2013(企外贷)字第102-001号《外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金晟公司向安发支行借款美元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7.2%,按季支付利息。安发支行与银邦开发公司签订(安发支)行2013年(企抵)字第102-011号《抵押合同》,约定:银邦开发公司以坐落于牡丹江爱民区怡美嘉园,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牡房权证爱民区字第××&1、3135285&14、3135285&17、3135285&18、3135285&19、3135285&20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以位于牡丹江爱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牡国用(2013)第00398、00399、00400、00401、00402、0040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在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了牡房他证爱民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颁发了牡他项(2013)第00172、00173、00174、00175、00176、0017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3年6月7日,安发支行向金晟公司发放了美元1000万元,金晟公司在借款期内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金晟公司未予偿还。安发支行以金晟公司、孙国章、银邦开发公司、高珊珊逾期未偿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黑高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金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发支行借款本金美元1000万元及利息;二、孙国章、高珊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金晟公司不偿还上述款项时,安发支行有权以银邦开发公司提供的案涉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判决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意见,解决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恒德建筑公司对银邦开发公司欠付11,822,981元工程款应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本案中,恒德建筑公司与银邦开发公司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双方于2012年6月26日、2012年6月27日形成两份《房源明细表》,于2012年4月9日、6月29日签订商场及8号住宅、9号楼的两份《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49,080,884.53元、32,736,574.28元,又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所欠工程款17,554,477.81元,该协议不包含前述明细表中17个房屋、21个车位对应的工程款11,822,981元。由于银邦开发公司出售及抵押了该房屋及车位,2014年1月22日,恒德建筑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给付拖欠工程款11,822,981元及利息,以及对上述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款之日起算。”首先,案涉两份《房源明细表》形成于承、发包双方第二份《工程结算书》签订前夕,之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未将该表对应的工程款计入欠付工程款中,根据《房源明细表》中的房屋是否系恒德建筑公司施工进行划分,或将该行为认定为代物清偿性质,抑或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折价优先受偿,故恒德建筑公司依据代物清偿事实主张权利的范围不能超过《房源明细表》载明的房源范围,而基于折价优先受偿主张给付该房屋非本案审理范围。现恒德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欠付11,822,981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已经超出《房源明细表》载明的房屋范围。其次,恒德建筑公司与银邦开发公司在签订第二份《工程结算书》前已对案涉11,822,981元工程款给付问题达成合意,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款之日”已经确定,无论何种原因,至2014年1月22日其起诉之日,已经超出了规定的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一审判决将2013年12月恒德建筑公司知道抵顶协议无法实现之时,作为恒德建筑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起算时点不当,予以纠正。最后,根据恒德建筑公司的陈述及银邦开发公司向一审判决出具的情况说明,恒德建筑公司是在得知抵顶的房屋及车位已被银邦开发公司出售、抵押后,经银邦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斌告知提起诉讼,并就建设工程优先权问题达成调解。由于诉前银邦开发公司已与安发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抵押了相应的商服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即使认定恒德建筑公司、银邦开发公司合意延长应付款时间或推迟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起算时点,银邦开发公司的意思表示明显存在恶意,而恒德建筑公司既然已知晓《房源明细表》中房屋、车位被银邦开发公司出售、抵押,亦不查询其他房屋的权利负担情况,还根据银邦开发公司告知提起建设工程优先权诉讼,利用施工人的身份优势遏制他人实现权利,具有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嫌,故双方在抵顶房屋协议无法兑现的情况下,再协商延长建设工程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恒德建筑公司主张对银邦开发公司欠付11,822,981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0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恒德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9,762元,由银邦开发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6月22日、2012年6月27日银邦开发公司为恒德建筑公司出具的两份《房源明细表》所载用于抵顶的住宅及车位,均非恒德建筑公司承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恒德建筑公司以对银邦开发公司欠付的11,822,981元工程款及利息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为由,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综合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解决本案纷争,在于以下二个问题:
(一)关于本案所涉程序法适用问题。本案中,安发支行作为银邦开发公司开发建设工程的抵押权人,在建设工程优先权及抵押权所指向标的物存在重叠的情形下,恒德建筑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直接关系到安发支行抵押权能否得到有效行使。故安发支行与本案建设工程优先权确认之诉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在法律性质上,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裁定所指出,安发支行在本案中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其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质言之,对恒德建筑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权,安发支行只能说明其享有抵押权及有关案件事实,但不能主张其享有全部或者部分建设工程优先权。故安发支行在性质上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本案一审未判决安发支行承担民事责任,安发支行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享有上诉的权利。对安发支行提起的上诉,本院二审受理并作出裁判,适用程序法不当。但本院此次再审,系恒德建筑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所引发,性质不同于前述二审系不具有上诉权的当事人上诉所导致。且鉴于案件诉争法律关系性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均属法院依职权审查、裁判范畴,加之恒德建筑公司、银邦开发公司在一审、二审及再审申请等环节均已充分表达了各自诉讼主张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的规定,本院在本次再审中依法对案涉纷争予以实体审理并作出相应裁判。
(二)关于案涉建设工程优先权是否成立问题。本案中,恒德建筑公司与银邦开发公司先后于2012年4月9日、2012年6月29日对怡美家园商场及8号、9号楼工程进行了结算。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后三个月内银邦开发公司应支付工程余款,故银邦开发公司应最迟于2012年9月29日支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关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恒德建筑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3月28日之前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虽然恒德建筑公司与银邦开发公司协商达成了以房产及车位抵顶部分工程款的协议,但因此部分抵顶房产非恒德建筑公司建设施工,不能认定系恒德建筑公司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之行为。同时,因建设工程优先权行使期间为法定除斥期间,在该期间内不行使则权利消灭,故即便恒德建筑公司与银邦开发公司协商延长了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但并不能改变建设工程优先权已经消灭的状态及结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542号民事裁定亦有作论述。因恒德建筑公司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已经超出法定期限,故一审判决确认恒德建筑公司对银邦开发公司欠付的案涉11,822,981元工程款及利息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恒德建筑公司再审申请提出的二审判决程序错误之理由有理,本院对二审判决不当之处予以纠正。二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黑民终183号民事判决主文,即:一、撤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0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黑龙江恒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一琦
审判员  罗林成
审判员  娄威巍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春芳
书记员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