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恒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发支行、黑龙江恒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民终183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发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爱建路13号。
代表人:张健,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华,黑龙江荣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怡,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恒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牡丹街东盛大厦四楼17号。
法定代表人:孙桂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林,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牡丹江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三条路长安街南。
法定代表人:李成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平,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发支行(以下简称安发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恒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建筑公司)、牡丹江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邦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0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华、李欣怡,被上诉人恒德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桂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林,被上诉人银邦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发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恒德建筑公司欠其工程款1l,822,981.00元及利息不具有优先受偿权;2.二审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诉累损失由恒德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恒德建筑公司自认其与银邦开发公司于2012年4月9日、6月29日进行工程款结算,结算后撤出施工现场,双方已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以双方于2012年4月9日、6月29日的工程款结算日作为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起算日。2.抵顶房屋及车位的协议不能作为工程款优先受偿的中断情形,抵顶协议签订后,于2012年4月9日、6月29日结算,撤出施工现场时该工程已完工且已通过网签条件,恒德建筑公司辩称2013年12月初才知道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常理。3.违约金、利息不能作为工程款优先受偿。
恒德建筑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均有证据支持,法律适用论述充分,应予维持。2.恒德建筑公司与银邦开发公司虽然于2012年4月9日、2012年6月29日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但案涉工程未全部完工、未实际交付,故该结算并不是工程竣工结算。3.因银邦开发公司无资金支付工程款,用部分房屋房源和地下车位抵顶工程款11,822,981元。后因银邦开发公司在恒德建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源出售。2013年12月初,恒德建筑公司得知后,经银邦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斌确认及告知其另行起诉工程款,由于银邦开发公司对恒德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异议,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项被撤销后,恒德建筑公司根据一审法院赋予的诉权提起诉讼。恒德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起算日应从其可以主张工程款时起算,即从2013年12月初起算,恒德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请求应予支持。4.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系承包人实际支出费用而产生的孳息,与工程款本为一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的规定,属于优先权的受偿范围。
银邦开发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双方抵顶房屋的事实发生在2011年,2012年6月在抵顶房源明细表上签字,该房屋存在部分出售和抵押借款的事实。2.工程款的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内。
恒德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银邦开发公司立即支付11,822,981元工程款及利息(自2012年6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40%,月利率0.53%计算)暂定为1,190,574元。合计13,013,555元;2.请求法院认定恒德建筑公司对银邦开发公司所欠上述工程款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银邦开发公司承担。庭审中,恒德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2.变更第二项诉请为确认恒德建筑公司对银邦开发公司所欠工程款11,822,981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3.诉讼费用由银邦开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恒德建筑公司与银邦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恒德建筑公司施工牡丹江市怡美家园8#、9#综合楼工程。2012年6月22日,银邦开发公司为恒德建筑公司开具房源手续,用17个房屋和21个车位抵顶拖欠恒德建筑公司的工程款11,822,981元。
2012年4月9日、6月29日,经双方结算,银邦开发公司尚欠恒德建筑公司工程款17,554,477.81元。
2013年12月初,恒德建筑公司得知银邦开发公司将用于抵顶的房屋、车位又用于抵押、出售,于2014年1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邦开发公司支付其拖欠工程款11,822,981元及利息,并认定其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牡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要内容为:一、银邦开发公司给付恒德建筑公司工程款11,822,981元,利息按照基准利率6.4%计算,从2012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以上工程款及利息银邦开发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支付给恒德建筑公司;二、恒德建筑公司在银邦开发公司应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7年8月24日,安发支行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2014)牡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依法改判恒德建筑公司不具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8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黑10民撤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4)牡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并告知恒德建筑公司对于该部分工程款及利息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恒德建筑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2018年9月12日,银邦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银邦开发公司与恒德建筑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怡美家园8#、9#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恒德建筑公司如约施工,由于银邦开发公司资金紧张,一直欠恒德建筑公司部分工程款。2012年4月9日、6月29日,经双方算账,银邦开发公司欠恒德建筑公司工程款近3000万元。因无现金支付工程款,银邦开发公司用部分房屋房源和地下车位房源抵顶工程款11,822,981元,并开具了房源手续。银邦开发公司在恒德建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陆续将抵顶的房源对外抵押借款或出售。2013年12月初,恒德建筑公司李德民、华玉光找银邦开发公司询问时,银邦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成斌承认此事,并说尽量想办法解决,经多方想办法,无法抽回房源或支付等额现金,李成斌明确告知恒德建筑公司另行起诉工程款。恒德建筑公司就该部分工程款起诉后,银邦开发公司对以上事实及工程款优先权无异议,与恒德建筑公司达成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需折价或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通过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才可能得到支持并相应主张优先受偿权,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本案中,2012年6月22日,银邦开发公司与恒德建筑公司达成协议,用其开发的部分房屋房源和地下车位房源抵顶拖欠恒德建筑公司的工程款11,822,981元。在双方结算时,以该款项为已付工程款而未计入银邦开发公司尚欠恒德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内。后银邦开发公司在恒德建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陆续将抵顶的房源对外抵押借款或出售。2013年12月,恒德建筑公司得知此事,在银邦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告知其另行起诉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银邦开发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11,822,981元及利息。2012年6月22日,恒德建筑公司与银邦开发公司达成抵顶协议时纠纷尚未发生,恒德建筑公司认为银邦开发公司已给付其工程款11,822,981元,故此时其不应主张工程款优先权。2013年12月,恒德建筑公司知道抵顶协议无法实现时,双方产生纠纷,此时恒德建筑公司方能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此本案优先受偿权应从2013年12月恒德建筑公司知道抵债协议无法履行时起算6个月。恒德建筑公司于2014年1月起诉银邦开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恒德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恒德建筑公司主张上述工程款利息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工程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该规定,工程款利息属于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系承包人实际支出费用而产生的孳息,与工程款本为一体,承包人主张未付工程价款利息属于工程价款,也应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本案中,2012年6月22日,银邦开发公司以房屋房源和地下车位房源抵顶拖欠恒德建筑公司的工程款11,822,981元,后银邦开发公司陆续将抵顶的房源对外抵押借款或出售,致抵顶协议无法履行,且银邦开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房屋、车位已交付恒德建筑公司占有、使用、收益,故银邦开发公司应自2012年6月22日起支付恒德建筑公司上述工程款利息,且工程价款利息属于工程价款,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故恒德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优先权的起算点应自2012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恒德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一、恒德建筑公司在银邦开发公司所欠工程款11,822,98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恒德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81元,由银邦开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安发支行向本院举示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爱民初字第398号民事调解书的复印件,意在证明恒德建筑公司撤场后,将案涉工程9号楼剩余的抹灰、外墙保温及商场的房盖保温工程承包给孙世胜施工,恒德建筑公司与银邦开发公司在结算后已经解除合同。恒德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即使该民事调解书真实,亦不能证实恒德建筑公司结算后撤场、解除合同。银邦开发公司认可该调解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鉴于该调解书的当事人银邦开发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恒德建筑公司与银邦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住宅4.2万平方米;商场2.6万平方米;地下0.95万平方米;影剧院1万平方米。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安装,装饰,水暖,电器等工程。开工时间2010年4月20日,竣工时间2011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16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价款123,908,878元。”该合同专用条款关于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约定为50.2(3),即“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执行现行黑龙江省预算定额、相应的费用定额及有关计价规定。”专用条款64.1条关于结算的程序和时限约定为“不按通用条款64.2款至64.7款的规定。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为:自收到结算资料后45日内完成,其他执行通用条款第64条中的各项规定。”专用条款第77条补充条款第三款约定“工程款拨付: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乙方在每月20日报形象进度结算,甲方在每月25日至30日支付工程款。”第四款约定“竣工结算:工程完工前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完整工程结算,双方在工程竣工同时办理完工结算。余款三个月内付清。”
同时查明:2012年4月9日,银邦开发公司与恒德建筑公司签订怡美家园商场及8#住宅《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49,080,884.53元。2012年6月29日,银邦开发公司与恒德建筑公司签订怡美家园9#楼《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32,736,574.28元。
又查明:2012年6月22日的《恒德建筑公司抵工程款房源明细》(以下简称《房源明细表》)载明8个住宅12个车位合计6,121,089元;该明细中手写“售楼处:房子按9折计算,车位按15万元计算,合计5,472,981元,2012年6月26日,李成斌”,加盖银邦开发公司公章。2012年6月27日的《房源明细表》载明9个住宅9个车位合计635万元;该明细中手写“李成斌,2012年6月27日”,加盖银邦开发公司公章。
还查明,2013年5月18日,安发支行与金晟公司签订编号为(安发支)行2013(企外贷)字第102-001号《外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金晟公司向安发支行借款美元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7.2%,按季支付利息。安发支行与银邦开发公司签订(安发支)行2013年(企抵)字第102-011号《抵押合同》,约定:银邦开发公司以坐落于牡丹江爱民区怡美嘉园,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牡房权证爱民区字第××&1、3135285&14、3135285&17、3135285&18、3135285&19、3135285&20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以位于牡丹江爱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牡国用(2013)第00398、00399、00400、00401、00402、0040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在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了牡房他证爱民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颁发了牡他项(2013)第00172、00173、00174、00175、00176、0017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3年6月7日,安发支行向金晟公司发放了美元1000万元,金晟公司在借款期内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金晟公司未予偿还。安发支行以金晟公司、孙国章、银邦开发公司、高珊珊逾期未偿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黑高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金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发支行借款本金美元1000万元及利息;二、孙国章、高珊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金晟公司不偿还上述款项时,安发支行有权以银邦开发公司提供的案涉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在本院庭审中的陈述意见,解决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恒德建筑公司对银邦开发公司欠付11,822,981元工程款应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恒德建筑公司与银邦开发公司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双方于2012年6月26日、2012年6月27日形成两份《房源明细表》,于2012年4月9日、6月29日签订商场及8#住宅、9#楼的两份《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49,080,884.53元、32,736,574.28元,又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所欠工程款17,554,477.81元,该协议不包含前述明细表中17个房屋、21个车位对应的工程款11,822,981元。由于银邦开发公司出售及抵押了该房屋及车位,2014年1月22日,恒德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拖欠工程款11,822,981元及利息,以及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首先,案涉两份《房源明细表》形成于承发包双方第二份《工程结算书》签订前夕,之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未将该表对应的工程款计入欠付工程款中,根据《房源明细表》中的房屋是否系恒德建筑公司施工进行划分,或将该行为认定为代物清偿性质,抑或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折价优先受偿,故恒德建筑公司依据代物清偿事实主张权利的范畴不能超过《房源明细表》载明的房源范围,而基于折价优先受偿主张给付该房屋非本案审理范围。现恒德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欠付11,822,981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已经超出《房源明细表》载明的房屋范围。其次,恒德建筑公司与银邦开发公司在签订第二份《工程结算书》前已对案涉11,822,981元工程款给付问题达成合意,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已经确定,无论何种原因,至2014年1月22日其起诉之日,已经超出了规定的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一审法院将2013年12月恒德建筑公司知道抵顶协议无法实现之时,作为恒德建筑公司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后,根据恒德建筑公司的陈述及银邦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恒德建筑公司是在得知抵顶的房屋及车位已被银邦开发公司出售、抵押后,经银邦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斌告知提起诉讼,并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达成民事调解书。由于诉前银邦开发公司已与安发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抵押了相应的商服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即使认定恒德建筑公司、银邦开发公司合意延长应付款时间或推迟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点,银邦开发公司的意思表示明显存在恶意,而恒德建筑公司既然已知晓《房源明细表》中房屋、车位被银邦开发公司出售、抵押,亦不查询其他房屋的权利负担情况,还根据银邦开发公司告知提起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讼,利用施工人的身份优势遏制他人实现权利,具有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嫌,故双方在抵顶房屋协议无法兑现的情况下,再协商延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恒德建筑公司主张对银邦开发公司欠付11,822,981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发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0民初1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黑龙江恒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9,762元,由银邦开发公司负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剑
审判员 王晓兵
审判员 胡乃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