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10民终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卫星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明,黑龙江孙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明,黑龙江孙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富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富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春,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富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建伟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20)黑1084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时,富建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春仅提供了富建伟业公司出具的员工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或社保证明等材料证实其员工身份,故一审法院应当核实其是否符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同时,孙振明同时代理原审被告***及恒泰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与恒泰公司发表的意见不一,故一审法院应查明***与恒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孙振明的代理行为是否侵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本案二审查明原审原告富建伟业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被注销,待其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结合以上查清的事实,据实认定,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20)黑1084民初43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安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6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吴**刚
审 判 员 杨弘智
审 判 员 杨耀然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周 禹
书 记 员 刘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