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抚远东极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0833民初498号 原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001297869564,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远东极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33565169639P,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市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抚远市抚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抚远东极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极机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极机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东极机场给付拖欠工程款4,199,026.77元及逾期利息691,659.20元,本息合计4,890,685.97元;2.案件受理费由东极机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0日、2012年10月28日恒泰公司与东极机场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HF-2011-0201)、(GF-2011-0201),合同约定黑龙江抚远东极民用机场航站楼房建设工程及机场航站区附属工程一标段建设工程由恒泰公司进行施工。2013年6月15日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因案涉工程的复杂性及环境的特殊性等原因导致人工工资需调整,最终双方基于自愿平等、实事求是的原则共同确定人工费统一调整到120元/工日,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另,恒泰公司按时按量保质的履行完毕义务后,该项工程经黑龙江正信伟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伟业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工程结算审定,由被告负责人***、原告法定代表人***、正信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三方签字、**予以确认。送审结算金额为8,131,589.27元,核减造价为11,120,785.99元,审定结算金额为67,010,803.28元,该工程结算审定程序和实体结果均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依据《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工程拨款明细表》确认的审定结算金额67,010,803.28元扣除被告拨付的工程款62,811,776.51元,被告应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199,026.77元及逾期利息691,659.20元。综上,恒泰公司认为,已按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东极机场应依据三方签署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及《工程拨款明细表》确定的工程价款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恒泰公司为维护合法的经济利益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调解或裁决。 东极机场辩称,东极机场与恒泰公司在2012年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黑龙江抚远东极民用机场航站区附属工程一标段及航站楼房屋建设工程由恒泰公司施工。工程结束后,东极机场与恒泰公司通过黑龙江正信伟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查。黑龙江正信伟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的工程造价为:航站楼土建工程17,321,632.36元,航站区附属工程49,689,170.92元,合计67,010,803.28元。东极机场将此金额作为送审金额上报黑龙江省审计厅,黑龙江审计厅审定金额为航站楼土建工程款为15,784,011.41元,航站区附属工程款为47,027,765.10元,合计62,811,776.51元。该工程的资金来源为中央预算投资、民航发展基金及财政性资金,该资金发放以黑龙江省审计厅审计报告为准。东极机场现已将黑龙江省审计厅审定的62,811,776.51元给付恒泰公司。东极机场认为,黑龙江正信伟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的结果应为初审结果,双方的最终结算款应当以黑龙江省审计厅审计结果为准。东极机场已按黑龙江省审计厅审定的金额全部支付给恒泰公司,恒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东极机场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中标通知书二份、备案意见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补充协议》一份、工程施工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恒泰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一份、《工程款拨款明细表》一份,证实案涉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78,131,589.27元,审定结算金额为67,010,803.28元,恒泰集团、东极机场、正信伟业公司三方签字、**,该工程结算审定程序和实体结果均合法有效;《工程款拨款明细表》证明东极机场已付工程款62,811,776.51元,尚欠恒泰公司工程款4,199,026.77元。经庭审质证,东极机场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审定金额不应当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应当以黑龙江省审计厅审计报告所确定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极机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对恒泰公司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东极机场提交的证据如下: 黑龙江省审计厅审计报告一份[审投二报(2016)86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证实经黑龙江省审计厅审核恒泰公司承建的航站楼土建工程、航站区附属工程,审定工程款为62,811,776.51元。经庭审质证,恒泰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裁判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国家审计机关出具,是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不影响恒泰集团与东极机场之间结算协议的效力,对东极机场提供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0日、2012年10月28日恒泰公司与东极机场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HF-2011-0201)、(GF-2011-0201),合同约定黑龙江抚远东极民用机场航站楼房建设工程及机场航站区附属工程一标段建设工程承包给恒泰公司进行施工。对机场航站楼房建设工程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14,570,029.43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对东极机场航站区附属工程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39,879,330.36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2013年6月15日恒泰公司与东极机场签订补充协议,将人工费调整到120元/每人每日。案涉工程于2013年7月25日经过验收后,交付东极机场使用。2015年4月29日黑龙江正信伟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款进行审定,审定金额为67,010,803.28元,并出具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由恒泰公司、东极机场、黑龙江正信伟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确认。黑龙江省审计厅于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7月1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黑龙江省审计厅审计报告[审投二报(2016)86号],对案涉工程款审定金额为62,811,776.51元。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3日东极机场陆续给付恒泰公司工程款62,811,776.51元,尚欠恒泰公司工程款本金4,199,026.77元。另查,该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4,199,026.7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金额为585,291.84元。 本院认为,恒泰公司与东极机机场间签订的两份《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恒泰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涉案工程并且已交付使用,对恒泰公司要求东极机场给付工程款4,199,026.77元的请求,因双方已对工程款数额进行审定,且无异议,恒泰公司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恒泰公司要求东极机场给付逾期利息691,659.20元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利息无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经核算利息金额为585,291.84元,对恒泰集团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以核算利息金额585,291.8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东极机场主张应以黑龙江省审计厅审计报告中审定的金额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主张,因案涉工程系国投工程,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计算涉案工程款的依据,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依据,本案中恒泰公司与东极机场于2015年4月29日对工程价款已经确认,双方就应支付的工程款总价形成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审计结论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东极机场的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恒泰公司的合理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抚远东极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及利息4,784,318.61元; 二、驳回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77元,由恒泰公司承担2,194元,由东极机场负担22,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宇